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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憲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憲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憲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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