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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普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普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普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普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10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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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4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10 │本院104年 │104年10月29 │
│ │害防制│刑6月 │9日 │度審簡字第│月8日 │度審簡字第│日 │
│ │條例 │,如易│ │1561號 │ │1561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4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3月│本院105年 │105年5月10日│
│ │害防制│刑6月 │10日 │度簡字第16│31日 │度簡字第16│ │
│ │條例 │,如易│ │63號 │ │63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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