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8月05日 │ 104年08月0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5│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5│
│ │87號 │87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10 │104年度審訴字第2210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2月22日 │ 105年02月22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10 │104年度審訴字第2210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03月25日 │ 105年03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