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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本件受刑人高志勝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①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 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 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79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6 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0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年3 月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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