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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崔邦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造貨幣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崔邦興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確定,於94年12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他字第4034號執行結案,該案具保人冷回陸、冷婉琳分別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11萬元,聲請人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規定,聲請返還冷回陸、冷婉琳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崔邦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 萬元及10萬元、1 萬元,由具保人冷回陸及冷婉琳分別於92年10月30日及92年11月13日、93年2 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卷第48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10 號卷第90頁反面、同署93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33頁反面)。
嗣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逃匿,本院業於94年11月21日裁定將具保人冷回陸、冷婉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合計15萬元均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40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執助字第174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發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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