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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世詠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受刑人陳世詠於105 年12月7 日具狀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裁定、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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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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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13日 │103 年6 月17日 │100 年4 月12日 │
├──┬────┼────────────┼────────────┼────────────┤
│ 偵 │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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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05年度簡字第62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16日 │103 年10月16 日 │105 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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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05年度簡字第62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1 月11日 │105 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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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
│ │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
│ │。 │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定│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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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
│罪 名│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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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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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4 月28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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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2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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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2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7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
│ │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定│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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