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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春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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