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01,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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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周政霖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謝南玉
趙紹傑
吳慧珠
趙惟漢
李日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政霖以被告謝南玉、趙紹傑、吳慧珠、趙惟漢、李日廷共5 人(下稱被告5 人)犯加重誹謗罪,被告謝南玉另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紹傑、吳慧珠、趙惟漢、李日廷(下稱被告趙紹傑等4 人)以連署書指摘聲請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中私自錄音,並對錄音擷取加工,進而對被告謝南玉提出民刑事訴訟。

然聲請人在對被告謝南玉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並無擷取加工情事,此業經新北檢檢察官勘驗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4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下稱前案)。

被告謝南玉為前案之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對錄音擷取加工,竟故意對被告趙紹傑等4 人表示聲請人有此行為,所為實屬惡意。

又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狀誤載為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被告謝南玉洩漏之內容,乃屬個人言論之發表,至多僅涉及所述內容是否不實而應予非難之範疇」,亦已認定被告謝南玉有對被告趙紹傑等4 人提及聲請人對錄音擷取加工之事。

另被告趙紹傑等4 人既以聲請人在民事起訴狀檢附之照片為示意圖抗辯,益徵被告謝南玉曾將民事起訴狀與不起訴處分書等之內容提示予被告趙紹傑等4 人,否則被告趙紹傑等4 人豈會有上開答辯方法。

(二)被告趙紹傑等4 人雖辯稱因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檢附監視錄影照片與實情不符,故認聲請人私自錄音擷取加工。

惟本案連署書係針對錄音,與監視錄影照片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被告趙紹傑4 人均作此一致答辯,實係先由被告趙紹傑主導答辯方向,被告吳慧珠、李日廷比照援引,再提供最後到庭之被告趙惟漢參考,其等企圖混淆視聽而達到串供脫罪之目的。

又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檢附之社區中控室監視器畫面、管理中心電視螢幕等照片,係為證明管委會會議進行過程確有於社區大廳電視螢幕同步播放之示意圖,仍屬社區真實照片,聲請人對照片並無擷取加工情事,被告趙紹傑等4 人居住於該社區當知悉上情,竟仍抹黑聲請人有擷取加工情事。

再者,依民國104 年10月18日管委會例會光碟譯文所示「B 棟臧委員:『剛才開會周政霖錄音的事情,財委(吳慧珠)要他們連署一開始就講這個,我覺得這個程序…』C 棟周政霖:『連署做甚麼?』B 棟臧委員:『連署就這個錄音阿!你錄音阿!」、「物管左經理:『不是,就是這牽扯道義,在會場裡面錄音提告,如果再有這樣行為…』」及「C 棟周政霖:『主委既然都是這些蒐證,我現在告訴你,你也在錄音,管委會也在錄音,我為什麼不能錄音,而且是共見共聞同播,現在那個鏡頭是有同播的,他們(指被告5 人)都跑去那個地方看(2 樓大廳管理中心旁電視)』」,亦可見被告5 人明知聲請人所提錄音係真實而未經擷取加工。

此外,被告5 人發動連署,更將連署書張貼於社區布告欄,甚至製作大量連署書影本投遞於社區住戶信箱,行為散佈力極為強大、對聲請人名譽具相當影響力,卻未向聲請人查證、未調閱104 年6 月21日管委會會議錄音查證,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真實性,自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從而,可證被告5 人主觀上應為惡意。

(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被告謝南玉未於連署書上簽名,及其餘被告趙紹傑等4 人所辯,認定連署書非被告謝南玉所發起,且難以連署書所載內容涉及聲請人與被告謝南玉口角衝突,遽認被告謝南玉有所參與。

然被告5 人於104 年10月18日管委員會例會發起連署後即離席罷會,致會議不能如期進行,主任管理委員裁示改行說明會,根本無例行會議進行何來會議記錄?被告等5 人竟一致辯稱管委會在公佈欄張貼會議紀錄是正常程序,顯係規避刑責而事先編造之說詞。

況於104 年10月18日18時許被告趙紹傑等4 人簽署連署書後,社區住戶即於翌日(19日)收到上開連署書影本,該社區住戶多達700 戶,倘被告5 人未事先謀劃,焉能於連署書簽署後一夜內製作多份影本並投遞於每一住戶信箱?由此可知,被告吳慧珠發動連署時,顯已預謀進行誹謗聲請人之行為,且此應係被告5 人集體惡意策畫而成,被告5 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

(四)連署書中指摘聲請人對錄音擷取加工應屬「事實陳述」而非「發表意見」,故本案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惟縱認被告5 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且為善意,被告5 人已於社區公佈欄張貼載有連署書內容之會議紀錄,足為對聲請人於管委會中言行之評論,竟再利用社區行政資源,製作並投遞700 份連署書影本至住戶信箱內,此舉顯然有失為「適當」之評論,意在散布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五)另聲請發函遠雄未來市社區管委會調閱104 年10月18日、19日所有社區監視器晝面,以證明被告5 人將連署書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意圖散布於眾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且原偵查未臻完備,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

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予以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五、經查:

(一)被告5 人與聲請人均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0 路0段000 號遠雄未來市社區之第八屆管委會委員,而被告謝南玉與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21日召開社區管委會會議時發生口角爭執,聲請人因而以該次會議錄音,對被告謝南玉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後被告趙紹傑等4 人於104 年10月18日18時召開社區管委會時,提出由被告趙紹傑等4 人簽名連署之連署書1 份,該連署書上記載「為本社區第八屆委員周政霖於管委會例會與會時私自錄音,於會議中因不當發言與監察委員謝南玉互起口角,遂利用機會將錄得之內容擷取加工提出民、刑事告訴,致使人人自危造成寒蟬效應,周政霖此舉嚴重影響委員會之正常運作,嚴重破壞會議之秩序與委員間互動之誠信。

為表達我等對於此舉之嚴正抗議,於未有明確善意回應前,拒絕參與會議。」

等內容,嗣載有該連署書內容之遠雄未來市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例行會議紀錄即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等情,業經被告5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37-41 頁、第106-107 頁),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36、41頁),並有新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4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民事起訴狀、連署書、遠雄未來市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例行會議紀錄、社區公佈欄照片影本各1 份(他字卷第10 -25頁、偵字卷第22-3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趙紹傑等4 人雖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然查:1.被告趙紹傑於偵查中供稱:我今日庭呈回覆聲請人之回覆函資料,其中包含聲請人對被告謝南玉提告民事訴訟中,民事起訴狀附件有不實監視器畫面,因為該畫面並非當天發生口角的會議畫面,所以我才認為聲請人有擷取加工情形,其他被告當初也是看了這份資料後才願意連署,我認為我們陳述的是事實,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的意思等語(他字卷第37、40頁),被告吳慧珠、李日廷、趙惟漢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我是看到聲請人擷取中控影像畫面等照片對謝南玉提告,認為是不實的才連署,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思等語(他字卷第38-41 、107 頁),互核其等供述尚屬一致。

2.又觀諸聲請人對被告謝南玉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其上載有「…被告罔顧原告之好意,竟然回覆『你不但有心臟病,你還有神經病(參原證一,8 分56秒左右)。

以上開會過程與『你還有神經病』等侮辱字眼,經過本社區螢幕同步撥出(原證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證一:被告公然侮辱之錄音光碟乙份。

原證二:管委會議實況公開播放照片」等內容,並檢附原證二照片3 張,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2-45 頁);

參照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上開連署書連署人涉及誹謗罪後,被告趙惟漢於104 年12月14日所寄發回應之回覆函,該回覆函中記載「104 年6 月份的委員會會議當時並未直播,但是你卻故意用跟當時完全無關之中控室監視器畫面、以及擷取非當時畫面之電視牆照片附卷引以為證,即以此拼湊不實的內容混淆視聽編造控訴監委謝南玉,請問這不是加工什麼才是加工?」、「你本身6 月份亦有參與開會,當時未直播事理至明,你卻欺騙法官檢察官說有,甚至以此控訴監委謝南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意圖誤導法官檢察官而濫行控訴,請問你是否應解釋清楚你所圖為何?編造不實的資料控告別人是對的嗎?也正因為你如此胡作非為,所以導致社區多數委員看不下去,故簽立連署書表達抗議,但你仍不思檢討反欲以訴訟恫嚇多數委員」等內容,有該回覆函1 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7頁),佐以聲請人於對被告謝南玉所提公然侮辱案件偵查中,陳稱照片並非104 年6 月21日當天拍攝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中亦表示該照片為社區中控室監視器畫面及管理中心電視螢幕照片等情(本院卷第20頁),可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原證二為管委會會議實況公開播放照片,然實際上檢附者並非104 年6 月21日口角當日之會議照片,依上開民事起訴狀前後文意觀之,一般觀看者可否瞭解該照片僅係示意圖、目的在證明管委會會議進行過程有於社區大廳電視螢幕同步播放,顯屬有疑。

是被告趙紹傑等4 人所辯,尚非無稽。

3.而本案連署書內容固係指摘聲請人私自錄音,將錄得內容擷取加工進而提告。

然上開民事起訴狀既同時記載提出錄音光碟、照片作為被告謝南玉有公然侮辱行為之證據,自無法排除被告趙紹傑等4 人因認監視錄影照片與實情不符,進而合理懷疑錄音部分經擷取加工;

抑或上開連署書本意欲指監視錄影照片而非錄音,僅係用字遣詞有失精確之可能。

縱認本案連署書本意係指錄音部分,由被告趙紹傑於偵查中具狀辯稱:自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觀之,係擷取會中發言片段、跳脫全部脈絡提告,完全不提聲請人之挑釁及公然誹謗謝南玉作偽證在先等語(他字卷第58頁);

及被告吳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謝南玉被告,大概知道是因為會議起口角,擷取其中一些內容提告,一點口角就提告(他字卷第39頁),亦無法排除連署書上所謂「擷取加工」之意,或係認聲請人未完整敘述發生口角過程及前因後果,僅以被告謝南玉片段發言據以提告,而非認聲請人對會議錄音有剪接、變造之行為。

4.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趙紹傑等4 人係見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與實情不符,連署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定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惡意存在。

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對錄音擷取加工,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謝南玉故意對被告趙紹傑等4 人表示聲請人對錄音擷取加工,進而與被告趙紹傑等4 人共同誹謗聲請人云云。

惟查,被告謝南玉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4 年10月18日當天才知道被告趙紹傑等4 人連署等語(他字卷第39頁),被告趙紹傑等4 人復未提及被告謝南玉有發起或參與連署等情,且上開連署書上並無被告謝南玉之簽名,有上開連署書1 份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為被告謝南玉不利之認定。

(四)再就上開連署書所載聲請人行為造成寒蟬效應,影響管委會運作、破壞會議秩序與委員間互動之誠信等內容,核屬意見之表達。

因社區管委員會間之和諧共處,攸關社區管理效能及發展,足以影響全體住戶之權益,且被告趙紹傑等4 人於連署書中表明為抗議聲請人行為拒絕參加會議、連署書用字遣詞亦非屬人身攻擊,當可認被告趙紹傑等4人連署非以貶損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而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責事由之適用。

(五)而本案連署書所載事實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5 人基於惡意所為不實之指摘,意見部分亦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則無論聲請人指稱被告5 人將連署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將連署書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各節真實與否,於不起訴或再議處分之結果均無影響;

聲請人聲請調閱104 年10月18日、19日社區監視器畫面,用以證明被告5 人有將連署書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核無必要,且依前揭說明,該項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即非本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5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亦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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