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貳、程序事項:
- 參、實體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雯斐為「趙培明流行工作
-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以10
-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36號
- (五)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之理
-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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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蓮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趙雯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東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以被告趙雯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 年8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雯斐為「趙培明流行工作室」(下稱本件工作室)負責人趙培明之胞姊,趙培明與告訴東宜公司素有業務上往來,由告訴人提供布料予趙培明設計服飾。
被告明知趙培明已於103 年5 月12日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趙培明過世後,在告訴人設址之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佯稱趙培明僅係生病,其工作室會繼續經營,請告訴人繼續出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6 月持續出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7,330 元之布料予本件工作室,詎被告取得布料後並未付款,且於同年7 月間,即宣布趙培明死訊及本件工作室結束營業,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於趙培明過世後,仍於103 年5 月至6 月間,繼續出貨共計165 萬7,330 元之布料至本件工作室一節,固有編號45472、45483、45538、45552、45554、45561、45320、45502、45543、45563、45605、45484、45541、45542、45553、45555、45558、45568、45575、45576、45588、45603 號之出貨單為證,惟被告從未涉及本件工作室之經營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工作室員工鄭筑馨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告訴人上開出貨係履行其與趙培明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13日簽訂合約號碼分別為130404、131235、131229、131242號合約書約定,有前揭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縱被告遲至103 年7 月間,始向告訴人公開趙培明死訊,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參以被告於趙培明過世後2 月內,除辦理趙培明後事,並至本件工作室瞭解經營情形,發現趙培明負債大於資產後,即支付資遣費與本件工作室之員工外,並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230號存證信函主動通知告訴人,可就本件工作室現有資產及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號之房地行使權利,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趙培明去世前即接手涉入本件工作室之經營,系爭103 年5 月、6 月之出貨即為被告自行與告訴人接洽,並要求告訴人出貨,此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提告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趙培明去世後及被告已接手本件工作室經營之後,故原檢察官以被告未涉及本件工作室經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尚有不備之處。
2、告訴人於103 年5 、6 月之出貨雖係在履行102 年與趙培明之合約書約定,但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貨乃鑑於趙培明本身具有服裝設計之專業能力,如被告於告訴人出貨前明白告知趙培明已於103 年5 月上旬亡故,因被告之前均無與告訴人接洽之經驗,雙方並無信賴基礎,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趙培明僅係生病,本件工作室經營狀況正常,請告訴人正常出貨,後續貨款其會如期清償,則告訴人當無可能繼續依照102 年之合約書出貨與被告出貨。
3、被告得知趙培明之死訊後,明知趙培明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三重房產),卻於103 年5 月30日辦理繼承後,即將三重房產以600 萬之價格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奕宏,其中400萬用以抵充趙培明對訴外人林奕宏之欠款,堪認被告先騙取告訴人繼續出貨在先,進而脫產在後甚明,被告之後於103 年7 月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均發生在被告已將上開三重房地完成脫產之後,且被告故意不提及其業將趙培明遺留之三重房產過戶與第三人,而僅告知告訴人可就趙培明位於台東市松江路之房地(下稱臺東房產)求償,而該處房產因趙培明在內自殺變成凶宅,價值不高,被告隱瞞上情,居心可議,原檢察官竟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實難甘服。
4、被告出售三重房產至少取得200 萬元以上價款,其應有能力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然被告卻分文未償,是否如被告所辯全數用以支付本件工作室員工之資遣費,原檢察官並未傳喚本件工作室之員工予以確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之處。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吳萬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於5 月下旬向伊說趙培明只是生病,且伊跟趙培明帳目很多,若本件工作室沒有繼續經營,那些款項伊可能拿不回來,所以伊就繼續支持被告經營,並幫被告僱請設計師,且「趙培明」這個品牌在大陸地區仍有名譽,而本案是伊決定提告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工作室大陸業務經理謝承坤於偵查中所證:吳萬生有跟伊說,他要協助被告繼續經營公司等情相符,是告訴人當初會繼續出貨,係認為由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工作室之名義製作、出售衣物,仍有利可圖,並可取回延後付帳之貨款,乃告訴人乃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已與趙培明當時是否過世乙節無涉,更遑論縱使被告隱瞞此點,對於告訴人按照上開合約出貨支持被告繼續經營公司,以利己收取貨款及獲利等決定亦無影響,是本件告訴人出貨之舉,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2、再佐以倘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在事發後又主動通知告訴人取回部分已出貨之布料,以減少告訴人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吳萬生、證人即奕采代裁行負責人陳順雨、證人即本件工作室廠務林佩君於偵查中證稱在卷,由此更益徵被告所為,實與詐欺罪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趙培明過世後,既有介入、瞭解本件工作室之經營,卻刻意隱瞞趙培明死訊,仍要求聲請人繼續出貨(布料),致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趙培明只是生病,仍陸續提供價達160 餘萬元之布料予趙培明工作室,因而受有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2、聲請人之所以願意繼續供貨與本件工作室,係基於趙培明本人之設計專業能力及彼此多年來業務往來之信用,設若被告於趙培明過世後,未加隱瞞且及時告知聲請人,則聲請人於評估後,當適時停止供貨,不致讓損失持續擴大。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此外,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隱瞞趙培明之死訊,向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吳萬生謊稱趙培明生病住院,要求告訴人繼續於103 年5 、6月間出貨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趙培明過世後,東宜公司吳先生(即證人吳萬生)跟伊說叫伊繼續經營,他說會支持伊,還叫伊不要對外說伊弟弟已經過世一事,對外宣稱伊弟弟只是生病,且他會請設計師進入本件工作室;
伊跟吳萬生針對趙培明過世、本件工作室經營的問題,談了很多次,第一次是在臺北市的某家餐廳談,因吳萬生跟伊說趙培明的名字在大陸還很好用,叫伊要繼續經營,說要是成品做出來,可以開展示會,當作趙培明的追悼會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46至47頁、第100 至101 頁);
證人吳萬生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對被告表示趙培明這三個字在大陸還很好用乙情(見偵續卷第101 頁);
復參以證人即本件工作室大陸業務經理謝承坤於偵查中證述:趙培明死亡後,是由趙培明的大姊跟律師,還有吳萬生在協調處理本件工作室的營運,吳萬生還有給伊建議,說如果公司大陸的據點租金太貴,因為要繼續做,所以要去找租金便宜一點的地方,吳萬生還跟伊說,他要協助趙雯斐繼續經營本件工作室等語(見偵續卷第93至94頁)。
足見證人吳萬生於趙培明死亡後,即積極介入本件工作室之營運,且在知悉趙培明本人無法繼續設計服飾、參與工作室經營之情形下,尚介紹設計師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趙培明的名字在大陸還很好用,要被告繼續經營等語,然若趙培明僅係生病,並不致影響「趙培明」此一品牌在大陸地區之名聲或口碑,倘證人吳萬生確實誤信趙培明生病,何以會向被告表示趙培明的名字在大陸還很好用等語?實與常情有悖。
是證人吳萬生證稱被告向其訛稱趙培明生病住院云云,即難逕信屬實。
2、再者,縱認被告於103 年5 月下旬有對告訴人隱瞞趙培明死亡一事,惟告訴人之所以會於103 年5 、6 月間陸續出貨與本件工作室,係為履行其與趙培明間於102 年4 月3日、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13日簽訂合約號碼分別為130404、131235、131229、131242號合約書之約定,有各該合約書、收款單及出貨單等件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下稱他卷】第122 至138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證人吳萬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下旬即在找趙培明,因為趙培明先前就積欠告訴人1,000 多萬的帳款未付,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要接手本件工作室,由於趙培明1 年前預定之布料有季節性,若未出貨予本件工作室,伊可能也賣不出去,伊想繼續配合被告,錢才可能拿得回來,本件工作室有繼續經營,伊就有機會,所以伊才支持被告經營本件工作室,並幫被告請設計師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第100 至101 頁),足見告訴人於103 年5 月已知悉趙培明本人無法親自設計服飾及經營本件工作室,但仍支持被告繼續經營,且在趙培明已積欠1,000 餘萬元貨款之情形下,仍願意依約持續出貨予本件工作室,並同意被告於出貨後再給付貨款,顯然告訴人於出貨時已評估相關風險,認為依約出貨與本件工作室,由被告以趙培明之名義出售衣飾,相較於其不依約履行,該批貨品可能因季節性問題無法售出,前者更有機會可取得貨款,此乃告訴人自行評估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後所為之決定,至趙培明當時是否過世乙節,對於告訴人上開決定顯然並無影響,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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