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3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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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瑞從
廖翊均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俞驛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瑞從、廖翊均(下稱告訴人2 人)以被告俞驛均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2 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將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9 月2 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件聲請狀(其上有本院收發處蓋印之收狀戳章1 枚)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佐,俱堪認定。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7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7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告訴人2 人收取保險費之機會,於99年12月間,就告訴人2 人交付作為繳納保險費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403 元之支票2 紙,僅將其中之21萬1,849元用於繳交保險費,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差額4 萬7,554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又於100 年間,就告訴人2 人交付作為繳納保險費之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面額共計157萬7,656 元之支票10紙,僅將其中之48萬7,976 元用於繳交保險費,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差額108 萬9,68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告辯稱:伊自93年起就有陸續為告訴人2 人墊繳保費,再由告訴人2 人開遠期支票還款給伊,從97年開始量一直增加,支票金額則依據公司每月客戶的利控表中所載每個客戶該月應繳多少錢來認定,所以每張支票金額之還款不是單筆保費。

告訴人2 人需要軋票時,也有跟伊借過20至30萬元,經整理伊因借款匯款給被告有紀錄者有70萬元,另伊也有開立支票借款與告訴人2 人,伊整理有存根的支票合計95萬0,651 元,二者相加合計伊借款給告訴人2 人至少有165 萬0,651 元,而告訴人2 人只從保單質借中還伊98萬元,餘款未還,伊實際上代墊保費及借款之金額比告訴人2 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多,告訴人2 人所開立支票之金額連繳交保費都不夠,伊沒有侵占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卷第70至71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2至35頁)。

(二)告訴人邱瑞從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拿支票向被告換現金,總金額共100 多萬元,該支票與繳交保費之支票不同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曾向其借款至少165 萬元乙節並非無稽;

且被告確提出第一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匯通商業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且該支票存根之金額並非整數,其上記載「廖翊均」、「預付保費」等字樣(見偵續一卷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於99年及100 年間確有自己開立支票為告訴人2 人墊繳保費之情事。

(三)經原檢察官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告訴人2 人於該公司投保之全部有效保險契約於99年12月與100 年間所收取之保費金額及保費明細(見偵續一卷第24至28頁),經核算結果告訴人2 人於99年12月間所繳保費金額共為26萬9,418 元,繳費方式有現金及銀行轉帳繳費(按均係經由被告繳納),告訴人2 人於100 間所繳保費金額共為257 萬2,957 元,繳費方式有現金、銀行轉帳、支票及信用卡繳費,自其中繳費方式多有以現金繳納之情形觀之,被告確有以自己之現金先為告訴人2 人繳納保險費,之後再自告訴人2 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中受償,實難以告訴人2 人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未全部存入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即認被告有侵占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前開告訴人2 人於100 年間所繳保費金額257 萬2,957 元扣除信用卡繳費之2 筆款項14萬9,462 元及15萬4,517 元後,100 年間經由被告繳費之金額為226 萬8,978 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104110690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2 人保險費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4至28頁)。

又告訴人2 人主張被告冒名保單質借所得之金額為177 萬5,000 元,扣除其中告訴人廖翊均於100至101 年間提領交付被告之金額合計153 萬7,000 元,僅餘23萬8,000 元在其帳戶作為轉帳扣繳告訴人2 人保費之用,此有告訴人廖翊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卷一第352 至361 頁),故扣除告訴人廖翊均保單質借餘留在其帳戶及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之金額後,告訴人2 人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透過被告實際繳納給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計230 萬0,396 元(269,418 【99年12月間】+2,268,978 【100 年間】-238,000 【保單質借帳戶餘款】=2,300,396 )。

而告訴人2 人就附表開立之支票合計金額僅為183 萬7,059 元(259,403 【99年12月間】+1,577,656 【100 年間】=1,837,059 ),尚小於前開其等透過被告實際繳納給國泰人壽公司之230 萬0,396 元,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所開立支票之金額連繳交保費都不夠,其並無侵占等語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誤將借款與保費混為一談,而認被告並無將告訴人2 人交付予被告用以繳交保費之金額侵占入己,顯有誤會。

(二)原檢察官復以被告提出第一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匯通商業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其上記載「廖翊均」、「預付保費」等字樣,而認定被告於99年及100 年間確有自己開立支票為聲請人墊繳保費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僅有「第一銀行、日期99年7 月9 日、存根號碼0000000 、金額150,795 元」(見偵續一卷第56頁)之存根影本與告訴人2 人於99年5 月開立交付予被告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即合作金庫、到日期99年7 月15日【聲請再議意旨誤載為99年7 月9 日,應予更正】、支票號碼FJ0000000 、金額150,795 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一第92頁】)金額相符,其餘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影本均與告訴人2 人歷次交付予被告用以繳納保費之金額不符,此部分原檢察官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告訴人2 人查核,使告訴人2 人無從提出適切之說明,此外,原檢察官更未進一步要求被告說明其餘數筆支票存根所示金額,若係用以為聲請人代墊保費,何以與被告每月向聲請人所稱應繳保費金額不同?此部分原檢察官難謂無調查不備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2 人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實際繳納給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計230 萬396 元,而告訴人2 人就附表開立之支票合計僅為183 萬7,059 元,認定告訴人2 人所開立支票之金額小於被告代墊繳交保費之金額,故認被告並無侵占云云,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說明如下:1.告訴人2 人固係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支付被告為告訴人2 人先行墊付之保費,仍無礙於告訴人2 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183 萬7,059 元用以繳納保費之事實。

2.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就20份保單進行保單質借之犯行,前述保單質借之金額計177 萬5,000 元。

嗣經被告向告訴人廖翊均謊稱因國泰公司匯錯款,遂要求告訴人廖翊均將上開款項提領返還,告訴人廖翊均先後提領98萬7,000 元、20萬元、35萬元交付被告,剩餘款項23萬8,000 元繼續存放於告訴人廖翊均帳戶內供被告充作應墊繳之保費。

3.被告前辯稱告訴人廖翊均之所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8萬7,000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係用以償還告訴人廖翊均向被告之借款云云,均非事實,告訴人廖翊均與被告之私下借貸均有另行開立支票支付,與附表所示支票無涉,若被告仍執言該筆98萬7,000 元係借款,尚請被告提出此部分借貸金流明細以供告訴人2 人對帳核實。

4.由上可知,告訴人2 人已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以供繳納保費,詎被告於收受各該支票票款後,未全數用以繳交保費,仍偽造文書為保單質借177 萬5,000 元,該筆質借款項或經被告要求告訴人2 人提領交付予被告而遭被告挪為己用,或繼續留存於帳戶內用以扣繳保費。

從而,原檢察官於計算比較「被告實際繳納給國泰公司之保費金額」與「聲請人交付被告之金額」時,後者尚應增列被告偽造文書為保單質借之金額計177 萬5,000 元,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加以詳查論罪,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原不起訴處分之前開理由,核無違誤。

雖聲請再議意旨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誤將借款與保費混為一談,而認被告並無將告訴人2 人交付予被告用以繳交保費之金額侵占入己,顯有誤會云云。

惟衡之本件迭經原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均係就借款與保費數額之爭執,足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

從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2 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2 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證(含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102 調偵字第1387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偵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2 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告訴人2 人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臆度而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告訴人2 人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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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      │付款銀行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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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7日   │合作金庫商│瑞晟企業社│FJ0000000 │100 年2 月20日│139,403元   │
│    │              │業銀行北樹│廖翊均    │          │              │            │
│    │              │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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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3月20日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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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4月20日  │160,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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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5月20日  │164,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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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6月20日  │177,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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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7月20日  │111,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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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72,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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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9月20日  │122,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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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FJ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144,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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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10月27日 │新北市板橋│邱瑞從    │AH0000000 │101年2月6日   │135,983元   │
│    │              │區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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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AH0000000 │101年2月21日  │155,97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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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AH0000000 │101年3月20日  │23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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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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