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依聲請人與被告間94年8月10日借貸契約書第4條規定意旨
- (二)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10月22日約定合作經營砂石生意,聲請
- (三)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有上開偵查未臻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本案被告陳信仲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94年
- 五、設定抵押權部分:
-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 (二)再者,本案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於94年8月
- (三)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中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聲請人
- 六、本票部分:
- (一)聲請人、被告及林通遠、聲請人之子林育裕等人於96年10月
- (二)再就聲請人所主張於97年4月1日結算而交付650萬元面額
- 七、按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振益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陳信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振益告訴被告陳信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1062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16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 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與被告間94年8 月10日借貸契約書第4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及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建設公司)僅授權被告就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三德段474 、475、476 、477 、478 地號之土地及楊山建設公司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聲請人及楊山建設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借款提供擔保,詎被告受聲請人之委託設定抵押權時,竟違背聲請人之委託,自行就本案不動產設定與借款債權顯不相當之3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顯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竟以未明確約定擔保債權額為由,認設定逾本金之抵押金額,非常情難以想見,明顯刻意忽略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高達本金三倍,且擔保債權包山包海等嚴重違背常情之客觀事實,顯難認為適法。
又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10日授權被告為抵押權設定,不可能預知渠等於96年10月22日會另有合作經營砂石之約定,自不可能於94年間即授權被告設定高達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起訴處分書以雙方事後約定合作經營砂石生意,即認聲請人知悉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3 千萬元之事實,明顯刻意混淆上開時點,自非適法。
(二)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10月22日約定合作經營砂石生意,聲請人為擔保被告之出資返還,曾開立面額2 千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後合作關係於97年4 月1 日結算時,被告之出資額中尚餘594 萬3 千元未取回,聲請人乃開立面額65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出資額之返還,則先前所開立之2 千萬元本票已失保證目的,應立即返還聲請人,惟被告竟拒絕返還該紙2 千萬元本票,且刻意不聲請執行該紙650 萬元本票,而直接聲請執行該紙2 千萬元之本票,明顯構成背信與侵占行為。
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不察,認該紙2 千萬元本票之擔保效力仍在,而認被告無須返還,顯然刻意忽略聲請人與被告已於97年4 月1 日結算,聲請人並依據結算結果開立該紙650 萬元本票作為支付,被告依據96年10月22日契約書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僅餘650 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顯非適法。
(三)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有上開偵查未臻完備之能事,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陳信仲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94年8 月10日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書時即同意將本案不動產設定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後聲請人從未支付過利息,當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將來所產生的債權,被告之後也有陸續借款給聲請人。
之後聲請人稱要還錢,伊要求聲請人拿出銀行存簿結算欠款,惟聲請人不願意,伊便不理聲請人,聲請人從來沒有把錢給伊等語。
五、設定抵押權部分: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債權本金外,亦包含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聲請人與楊山建設公司於94年8 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1 千萬元時,渠等於94年8 月10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4條中僅約定聲請人及楊山建設公司應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明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或最高限額,雖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主張原先約定之設定金額為1 千2 百萬元(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62 號偵查卷第2 頁),但告訴代理人又稱此係依照金融市場之慣例,將原先債權金額1 千萬加2 成為1 千2 百萬元,頂多1 千3 百萬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及第71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換言之,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具體約定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為何,並非無疑。
(二)再者,本案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於94年8 月3 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月4 日登記完成(參見本院卷內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證物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中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收狀戳及上開偵查卷第11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上開借貸契約書除日期登載為94年8 月10日外,契約書之末聲請人與被告之親筆簽名下方,均還特地加寫「94.8.10 」字樣,可知雙方應確實係於同年月10日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此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早已完成,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前即已約妥並設定完成抵押權,系爭借貸契約書不過就此部分補為書面約定而已。
然系爭借貸契約書竟如前所述,未就本案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加以明定,可徵聲請人當時若非已同意設定3 千萬元,故契約書中無庸再贅載,即係未與被告就此部分特別約定,僅係自行認為被告應設定為1 千多萬元而已,否則以聲請人本身係經營建設公司之商業經歷而言,若雙方確有約定,殊無不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中明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理。
(三)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中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聲請人及楊山建設公司應每月給付被告利息1.2 分利即12萬元,第6條約定聲請人及楊山建設公司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則自遲延之日起視同全部到期,且應加倍給付利息。
被告並得解除契約,聲請人及楊山建設公司除應賠償被告一切損失外,聲請人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之租金讓渡予被告收取,以作為違約金之用。
是被告除得請求聲請人給付1 千萬元借款本金外,尚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利息,在聲請人遲延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可請求加倍利息及相當於建物租金之違約金甚明。
純以利息計算,1 年之利息即為120 萬元,若聲請人遲延付款時,利息加倍即為每年240 萬元,若拖5 、6 年以上未還款,亦未順利拍定抵押物償還,則此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可能高達1 千多萬元,加計本金即達2 千多萬元,而依前引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債權本金合計不得逾最高限額範圍,從而若在雙方未特別約定擔保債權額之情形下,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設定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維護自己權益,亦非完全不符情理,縱使未符合被告本身之預期,僅能認為係雙方對此未有明確約定下之看法歧異,不能因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本票部分:
(一)聲請人、被告及林通遠、聲請人之子林育裕等人於96年10月22日簽立契約書(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與林通遠提供資金2 千萬元,以楊山建設公司名義從事砂石生意,聲請人保證被告與林通遠每月有60萬元以上之獲利,若每月未達60萬元時以60萬元計算,逾60萬元以原金額計算;
第6條約定被告及林通遠所調配資金2 千萬元之利息定為每月60萬元,如每月未能盈收淨利達60萬元,其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負責補足,並同意提供新營市場為擔保品,如超過60萬元就6 分之2 部分全數歸被告及林通遠所有。
聲請人及其子並因此各開立面額2 千萬元之本票係作為被告上開投資之擔保,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
又被告所出資部分並非一次給付,而係陸續支付,自96年10月18日至97年2 月間,被告共支出7,028,450 元之投資款項乙節,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自承,是就該紙聲請人所交付供擔保之2 千萬元本票而言,被告既係依約陸續給付投資款項,且於4 個月內已給付高達7 百萬餘元,之所以未再繼續投資,係因渠等向南河砂石公司所支付之訂金6 百萬元遭該公司負責人捲走而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亦據證人林萬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顯見被告應確有履行投資契約之誠意,其因此收取該紙2 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當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二)再就聲請人所主張於97年4 月1 日結算而交付650 萬元面額本票部分,若被告確有同意以該金額和解,或同意收受該紙本票後即返還原先所收取之2 千萬元本票,則聲請人理應於被告交還該2 千萬元本票時,再同時交付新開立之650 萬元本票即可,然聲請人竟未當場要求被告同時交還該2 千萬元本票即交付該紙650 萬元之本票,則雙方當時是否確有此約定,即非無疑。
況被告持有該2 千萬元本票,乃係為確保其投資款項獲得擔保而持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並非受聲請人之託處理事務,亦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持有,縱使其日後執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屬其票據權利之行使,顯與詐欺、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其有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
七、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聲請人所指被告是否曾同意返還先前供擔保之2 千萬元本票部分,尚須法院在偵查卷所顯現之證據外,另行再傳喚證人趙瑞和、葉麗美蒐集證據調查,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從審酌。
準此,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