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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0000-000000A(下稱A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3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
嗣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賴淑玲律師、蔡宜庭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5 年9 月21日(聲請人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頃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處分書,就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以本件除被害人(下稱A 女,代號0000-000000 )之指訴外,證人即與被害人A 女同住之母親及胞兄於偵查中均證稱不曾見過被告有被害人A女指述的行為,證人D 童亦證稱不曾聽被害人A 女向其提及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目擊或聽聞被告曾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等理由,認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詳析如下:⒈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謂:「被害人A 女知悉獨自待在被告房間看電視,有可能遭到被告猥褻,卻未選擇在客廳或有其他家人陪同下觀看電視,衡諸常情,被害人應會盡量遠離或避免讓自己陷入相同危險之情境,惟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其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悖」等理由,雖非無見,惟按:⑴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生父,且為其主要照顧者,A 女自幼與被告之間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及親情需求,因此,當被告對A 女為第一次猥褻行為後,A 女一方面雖然感到氣憤、害怕,但也存在更多的困惑與矛盾,A 女年紀尚小,實難以期待其以成熟的態度去處理內在心理的矛盾與衝突,只能以自我合理化的方式,安慰自己『可能爸爸沒有惡意!』、『應該不會再發生了吧?』,選擇讓自己淡忘此事,而被告在事後對A 女之態度亦一如往常,所以雙方都當作一切都沒有發生過,繼續維持平常的生活模式,A 女仍有繼續向被告尋求親情之自然天性(此所以在亂倫性侵害事件中,被害人往往都是自幼年開始受害並且一直持續多年均秘而未宣,最後都是因為某些生活中的摩擦而引爆衝突後,才將隱忍多年的亂倫性侵害事件揭露出來)。
因此,A 女乃依照以往的生活模式,仍會到被告房間看電視,A 女此種因應模式,在近親亂倫事件中,實為常見之模式,並未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⑵被告之犯行,並非僅發生於被告房間,乃隨機發生於客廳或房間內,對A 女實施猥褻之行為,因此,被告乃是見機各別起意,並無既定之犯罪計畫,本無事先擇定犯罪手段之情,且被告對A 女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之強弱、侵害情節之輕重、犯罪時間之長短等,須取決於被告之犯意、周遭環境及A 女是否有所反應等諸端情狀,尚難一概而論,自亦難以期待年齡尚幼之A 女能夠預先採取如何之自我防衛措施,綜合此情,A 女遭被告猥褻後仍不定期至被告房間觀看電視,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⑶另查被告與A 女為親生父女之血緣至親關係,且有深厚之親子天倫之依附關係,以此而言,倘被告確無任何對A 女所稱之猥褻行為,A 女何有可能無視旁人眼光,甘冒自身遭他人異樣眼光、又令生父可能身陷牢獄等種種不利益,勇敢指謫與自己有骨肉至親及生養之恩之親生父親多次對己之猥褻行徑,且A 女指控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更嚴重違反社會倫理觀念,復涉及被告與A 女之隱私,對A 女而言極為不堪,未成年之A 女在生活上亦尚須仰賴被告之扶養、照顧,應絕無可能僅因「制止A 女使用3C產品」不服被告管教,即甘冒家庭破碎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不但可能陷於至親之生父於牢獄之災,且有可能陷自己遭同儕恥笑排擠、親友非難,以致難以立足之困窘境地。
準此,A 女實無攀誣被告人罪之動機,由是可見,A 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絕非虛詞。
⒉針對被害人A女之母親及胞兄之證詞,提出說明如下:⑴該二名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A 女感情很好,不曾見過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其所指述之猥褻情事,但此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渠等不曾親自見聞或查覺該等行為之發生。
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違逆人倫而對親生女兒即被害人A 女遂行性侵害之行為,自然會小心掩人耳目,不致讓家人輕易查覺,或以貌似玩笑、打鬧、疼愛被害人之方式包裝其猥褻行為;
而家人基於彼此間之信任及情感依附關係,對於一些可能的蛛絲馬跡通常也不會產生異狀之警覺。
因此,證人等不曾見聞或長期未為察覺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並不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⑵大部分發生在家庭內部的亂倫性侵害事件,被告的社會形象通常都十分良好,亦不乏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且行為人或基於掩人耳目、或基於良心譴責,通常對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亦有可能表現較一般人更為高度的友善、關愛態度,所以除了被害人之外,第三人自其外觀良好行為表現而均" 相信" 『被告非常疼愛被害人,平常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不可能有被害人所指述之性侵害情事』,亦屬常見。
⑶反之,被害人因為長期遭受親密的家人實施性侵害而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迨至青春期階段始出現叛逆、反抗思想及舉止,並開始揭發其被侵害之事實,亦符合其人格、心理發展進程;
更何況被告身為家庭之主要經濟提供來源,與被害人A 女之母親及胞兄亦同屬配偶及父子至親關係,渠等對被告也同時產生情感上及經濟上之緊密依附關係,渠等在情感及經濟利益權衡之下,寧可選擇" 相信" 被告而" 不相信" 被害人A 女,是亦為人之常情,而此一態度之顯示,正足以解釋被害人A 女何以對被告長期之性侵害行為始終選擇隱忍而不揭發,正是因為伊知道揭露之後沒有人會相信伊的說法,反而會讓自己在家庭中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所以才沒有將受害之情事告知母親或其他第三者。
⒊針對被告之測謊結果:依據測謊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就其有無對被害人A 女為親吻行為之問題為否認之回答,固然呈無不實反應,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
查本件鑑定人所詢問「你有無吻你女兒嘴巴」等問題,涉及被告平日是否因個性沈著或長期說謊成性以致對於說謊並無神經、呼吸、心跳等異常波動反應,亦無從評估,從而測謊結果僅可供作佐證,仍須參酌其他證據,自不能僅憑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上開問題回答並無不實反應,即認定被害人A 女之指述有瑕疵。
㈡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4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有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蓋性侵害多屬密室犯罪,且被害人往往礙於創傷後症候群所產生之精神或心理障礙而未能及時揭發被告之獸行以致錯失物理證據之取證時機,尤其是家庭內部之亂倫犯行,被害人基於對同為親密家人之被告之錯綜複雜之長期情感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致其因此而產生之創傷反應及精神或心理障礙更甚於一般之被害人,以致揭發之時機往往更加遲誤;
而相關之證人往往也是家庭內成員,渠等與被告之間同樣存在有錯綜複雜之長期情感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難免有「選邊站」的壓力以致證詞偏頗一方,從而,被害人之證詞即為最重要之關鍵性證據,自有交付審判使被害人之證詞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而作為法院採信與否之依據之必要。
為此,聲請人為保障被害人A 女之法律權益,避免其再度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以求維護民益,並昭公義是禱。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以被告A 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5 年度偵字第1394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A 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從幼稚園大班時,被告就會把伊卡在沙發上,一直摸伊大腿,伊就讀小學3 年級開始,被告就會摸伊胸部,伊通常是在客廳及被告房間內遭被告觸摸,伊去被告房間是要看電視,伊小學3 年級時,有1 次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壓住身體,親吻伊的嘴巴,時間大概有30秒,被告摸伊的時候,有幾次媽媽有看到,還跟被告說不能對伊這樣,叫伊不要太靠近被告,有一次伊在被告房間被摸時,有看到哥哥站在門口,哥哥有無看到伊不清楚,伊曾經和朋友代號0000-000000D(下稱D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過被告會對伊毛手毛腳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000000C(下稱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和A 女感情很好,常常會打鬧接觸,但是被告並沒有刻意碰觸被害人胸部、臀部,伊不曾叫A 女不要靠近被告,而是叫A 女不要去被告房間看電視,因為被告需要休息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胞兄代號0000-000000B(下稱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曾看過被告將A 女壓倒在床上觸摸A 女胸部、臀部,頂多在家裡打打鬧鬧,但打鬧時也只是拉來拉去,沒有把A 女壓在床上或沙發上等語,證人D 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曾聽A女提過被告會摸被害人胸部、親A 女嘴巴之類的事,A 女只有跟伊說過被告會兇她等語,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有無目擊或聽聞被告對被害人有猥褻行為,均核與A 女指述內容不符;
再者,A 女家中裝有電視之地點係客廳及被告房間乙情,業據A 女及證人C 女、B 男證述在卷,而A 女既指稱在被告房間看電視時,被告會突然進來房間將A 女壓倒在床上並觸摸其胸部、臀部,可知A 女知悉獨自待在被告房間看電視,有可能遭被告猥褻,卻未選擇在客廳或有其他家人陪同下觀看電視,衡諸常情,A 女應會盡量遠離或避免讓陷入相同危險之情境,惟A 女卻捨此不為,其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悖。
㈡再者,被告A 男於偵查中表明清白無辜,願意接受測謊,經本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就「你有無親吻A 女嘴巴?」、「你有無吻你女兒的嘴巴?」等問題,均答稱「沒有」,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905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五、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伊從幼稚園大班時,被告A 男就會把伊卡在沙發上,一直摸伊大腿,伊就讀小學3 年級開始,被告就會摸伊胸部,伊通常是在客廳及被告房間內遭被告觸摸,伊去被告房間是要看電視,伊小學3 年級時,有1 次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壓住身體,親吻伊的嘴巴,時間大概有30秒,被告摸伊的時候,有幾次媽媽有看到,還跟被告說不能對伊這樣,叫伊不要太靠近被告,有一次伊在被告房間被摸時,有看到哥哥站在門口,哥哥有無看到伊不清楚,伊曾經和朋友D 女說過被告會對伊毛手毛腳等語;
惟證人即C 女於105 年3 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妳先生和妳女兒平常的相處情形如何?)兩個人關係很好,女兒要什麼爸爸都會盡量滿足她,在我看來我覺得我先生很愛我女兒,對她很好。
…(問:妳是否看過A 男把A 女壓在床上沙發上,撫摸A 女的胸部、大腿、臀部等隱私部位?)我沒看過A男這樣子對A 女,A 女時常在我們夫親(妻)的房間床上玩手機,但是我沒看過A 男有對A 女怎麼樣。
頂多是在客廳一起坐下來的時候,A 男會摸A 女的大腿,只是拍一下,因為A 女從小到大都是我們家裡的寶貝,所以有父女間比較親密的接觸,但只是輕輕碰一下,不會碰到胸部或屁股之類的地方,也不會刻意去摸這些地方。
…(問:妳是否曾經提醒過A 女叫她不要單獨跟A 男一起待在房間?)我是跟A 女說叫她不要去A 男房間看電視,因為A 男要休息,並沒有叫A 女要注意不要在房間跟A 男單獨相處。」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頁) ,證人B 男於同日證稱:「(問:你們家中4 人同住,房間是如何分配?)我睡一間,A男睡一間,A女和C女睡一間。
…(問:A男與A女平常的相處情形如何?)他們感情很好,偶爾會吵架,但是基本上都還滿好的。
(問:你是否曾經看過A男把A女壓在床上沙發上,觸摸A女的胸部、大腿、臀部等隱私部位?)我沒看過A男這樣子對A女,A女很時常去A男的房間看電視,但是我沒看過A男有對A女怎麼樣。
頂多是偶爾在家裡打打鬧鬧,是鬧著玩,打鬧的時候也只是拉來拉去,A男不會刻意去碰A女的胸部、屁股之類的地方,打鬧時也不會把A女壓在床上或沙發上。」
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證人D女105年5月11日訊問時證稱:「(問:妳與A女認識多久?)我們幼稚園就認識,上國小之後雖然不同班,但都在同一個安親班。
我現在六年級。
(問:妳有沒有聽過A女說過她和父親相處的狀況?)她只有跟我說過她爸爸會凶她,但是是什麼理由凶她我不記得。
(問:妳有沒有聽過A女說她父親會摸她的胸部,還親她嘴巴?)沒有聽她說過這些事情。
(問:妳很確定是妳不曾聽她這樣說過?還是時間太久妳忘記了?)我不曾聽她這樣說。
(問:A女有沒有跟妳說過她和她家裡的人感情好不好?)A女有說過不喜歡她爸爸跟她哥哥,她哥哥會亂撕她海報,爸爸比較疼哥哥,不疼她。
…(問:A女有沒有跟妳說過她曾經向媽媽求救,但媽媽不理她?)沒有。」
(見偵卷第112頁)是除A女指訴外,並無證人目擊或聽聞A女指訴被告對其有猥褻行為,是原檢察官認除A女指訴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主觀意見,均無礙對本案之認定,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新北市政府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認被告A 男確實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A 女固於警詢、偵查時均時證稱:被告A 男從伊就讀幼稚園大班時,就會用腳將伊身體夾住,一直摸伊大腿;
於104 年11月某個晚上,在新北市中和新家裡面,被告走進房間一直親伊,也有用手撫摸伊身體,但是伊忘記摸哪裡了,伊有大喊「媽媽救我」;
另外104 年2 月至6 月間,伊在被告房間看電視,被告走進房間用身體壓住伊,被告用手伸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胸部,親伊的嘴巴,有一次B 男有看到,伊也有跟同學D 女說過,伊有跟C 女說過,C 女要伊不要靠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65至68頁),然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並未看過被告撫摸A 女之胸部、大腿、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與A 女感情很好,頂多在客廳要坐下來時被告會拍一下A 女的大腿而已,這是父女間親密的接觸,但只是輕輕碰一下而已;
伊要求A 女不要進去被告房間看電視,是因為被告需要休息,伊並未要求A 女不要在房間跟被告獨處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7至88頁)、證人B 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A 女之間偶爾會吵架,但基本上感情蠻好的,A 女很常去被告房間看電視,但是伊沒有看過被告對A 女怎麼樣,頂多就是在家裡面打打鬧鬧、拉來拉去而已,被告不會刻意去觸碰A 女之胸部、臀部之類的地方,打鬧時也不會將A 女壓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證人D 女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從未聽A 女對伊說過被告會撫摸A 女胸部、親A 女嘴巴等情,A 女也沒對A 說過她有向C 女求救,但C 女不理她之情況,A 女只說過被告比較疼B 男,不疼她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
是本件僅A 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證人B男、C 女、D 女於警詢或偵查時均表示未曾目擊或聽聞A 女陳述,況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且未能具體指明遭被告以強制之手段而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以及親吻身體之詳細時間、地點,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雖稱A 女年紀尚輕,不能期待A 女能夠採取何種防衛措施,而要求A 女不去被告A 男房間看電視,又A 女實無甘冒家庭破碎之動機誣陷被告;
且B 男、C 女對於被告猥褻A 女之情形無法目擊並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A 女選擇不告知B 男、C 女,而選擇隱忍亦屬可理解;
再測謊報告僅可作為佐證,仍必須參酌其他證據判斷云云。
然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已詳盡調查之可能,對於A 女於警詢、偵查筆錄內提及之可能知情之對象均傳喚到庭詢問,有偵查筆錄可參;
對於A 女與其餘證人證述不一之情形,亦於105 年7 月4 日再度訊問A 女,以釐清真相,經偵查檢察官調查後,確認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時,始於窮盡調查可能之情況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鑑定結果仍然呈現被告並無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頁),可知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照案件事實之推演,已詳為調查所有已知之證據;
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無請求調查之證據,而檢察官置之不理未予調查之情況,且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偵查檢察官未據以調查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除未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僅憑臆測之詞,推測A 女遭被告猥褻後仍然願意進入被告房間看電視、並無理由誣陷被告、B 男及C 女可能不知情等事實,然無其餘證據以資證明A 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與家人相處之情形,遽以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其說,實難使本院得到相當之心證;
末聲請人所舉測謊反應固不得作為審判之唯一參考依據,本件偵查檢察官亦未以被告之測謊結果認定被告並無對A 女為猥褻行為,而係綜合A 女、A 男、B 男、C 女、D 女之證詞、被告之測謊報告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判斷確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稱猥褻A 女之結果,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此部份之陳述,尚無從推論被告曾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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