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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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崇成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呂樹泉
呂昭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9 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呂樹泉及呂昭誼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6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代收之址,而由收達代收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知悉被告呂昭誼坦承確實未受讓余總德等人之債權,原處分竟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即已知悉而逾告訴期間,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律違反司法實務統一見解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2 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係發生在102 年10月1 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慧高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價金13,199,990元,被告呂昭誼提出對慧高公司有1,950 萬元債權並聲請參與分配,由臺南地院製作分配表,告訴人旋向臺南地院對被告呂昭誼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告訴人於該時即已認定被告呂昭誼對慧高公司之債權係虛假…」。

遽認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已知悉被告犯罪行為,告訴人卻遲至103 年10月21日始提出告訴,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進而諭知本案不起訴處分。

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3 年5月23日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呂昭誼於民事庭中表示其並無取得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對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之債權,告訴人方確實知悉被告呂昭誼、呂樹泉2 人似有欲侵害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分配之利益,而有損害債權之行為。

是本件告訴人雖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彼時尚未確實知悉被告呂樹泉、呂昭誼有毀損債權之犯意或犯行,難以起訴之日為告訴期間起算日。

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3日方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告訴人業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顯與客觀證據相違,更有處分未依證據之違誤,故本案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分配表不實,而剔除呂昭誼該等債權。

原處分竟反於確定之民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相悖之違誤: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以訴外人陳進通等人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判決被告呂昭誼所持本票號碼087116、087117、087119、087118、087110、087104、087120號債權不實在,此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呂昭誼、呂樹泉之上訴確定在案。

次查,被告呂昭誼於民事程序中,亦承認民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陳進通等人之債權不存在且其等無讓與債權之意思為真正,方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

是以,被告呂昭誼亦不爭執訴外人陳進通等人之債權為不存在,更顯伊與被告呂樹泉所持債權讓與契約乃虛假不實。

然被告呂昭誼明知訴外人陳進通等人債權乃虛偽不實,更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意思,竟與被告呂樹泉2 人協議,由呂樹泉取得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由呂昭誼持之聲明參與分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忽略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亦無視被告呂昭誼審判外之自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是本案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余總德等人之本票是否真實,卻率認被告呂昭誼之債權存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本案應為交付審判:經查,訴外人之本票均出自同一份本票本,依經驗法則判斷,本票號碼越小,所簽發之時間應越早為是。

然本件中均為制式化規格之支票本,卻存在本票號碼較大但發票時間卻早於本票號碼較小之本票,且均未填寫受款人,是該本票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觀諸該等本票之號碼及發票日期可知,竟多有票據號碼在前之本票發票日期在後;

或票據號碼在後,發票日期在前之情形。

且該發票日期差距前後長達兩年,依此證據明顯可認,系爭本票絕非依票載發票日期開立,應係同一時間製作開立,其目的恐屬捏造債權而製作。

又上開本票係被告呂昭誼持之參與分配之本票,攸關被告呂昭誼是否涉及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竟從未調查上述本票如何製作,卻率爾認定余總德等人與慧高公司有債權存在。

是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末查,駁回再議處分竟再以「參以陳進通等證人與聲請人即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怨隙,應無為虛偽證陳而自陷於偽證罪之必要,堪信其等對慧高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理由,未經詳細調查,即草率認定本票債權為真正,是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案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依民事判決足證訴外人余總德等人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是呂樹泉所持參與分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係虛偽不實,被告呂昭誼故意持之參與分配致生公務員製作之分配表不實,應成立犯罪,原處分所認毫無理由:經查,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該錯誤之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職此,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等人,並未將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借款債權之本票讓與被告呂昭誼,則被告呂樹泉所製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

被告二人仍持之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之登載予分配表中,顯造成該分配表之錯誤,致分配表之正確性有誤,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實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

原不起訴處分竟率以陳進通、余總德、洪長榮等人有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便認本件有委由被告呂樹泉處理債權之真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調查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是本案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㈤被告呂昭誼自始未受讓債權,卻於參與分配程序以債權人自居,影響民事執行分配之正確性。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相悖,率爾認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本案應交付審判:經查,被告呂昭誼於民事庭審理中陳述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之事,且僅認識洪長榮,並不認識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

被告呂昭誼更非債權讓與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呂昭誼亦承認無債權讓與之事,此均有被告呂昭誼於審判外之自白可參。

是被告呂昭誼與余總德、陳進通、高德智、洪長榮等人並無任何債權讓與關係,被告呂昭誼卻於民事參與分配中以債權人身份自居,並向民事執行處表示,余總德等人已將債權讓與予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更侵害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中可得分配之比例,恐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詎原不起訴處分竟謂:「債權讓與一詞係便宜行事,應可認定。」

顯然忽略被告呂昭誼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以債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居,向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與客觀證據相悖,應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本案實應交付審判。

㈥證人陳進通、余總德、洪長榮並無讓與轉讓之意思表示,被告呂昭誼卻以債權轉讓之當事人自居,恐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

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於此,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本案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經查,陳進通、洪長榮、余總德、高德智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然被告呂昭誼卻向民事執行處表示,其係經債權讓與而對慧高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債權,係明知不實事項,使民事執行處登載於強制執行分配表中。

此陳進通、洪長榮、余總德於民事審理之陳述可參。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顯未考量證人陳進通、余總德、洪長榮並無讓與轉讓之意思表示,被告呂昭誼卻以債權轉讓之當事人自居,恐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

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於此,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是本件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探究本件爭點厥為:「余總德等人之本票是否為虛偽簽發」、「余總德等人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與分配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是否成立毀損債權罪」等,則就上開事實,應有查證之必要性。

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相關說明,並經民事法院認定余總德等人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而將該等債權於分配表中加以剔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於理由中交代,或持錯誤理由張冠李戴,而有事實證據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為此,爰狀懇請鈞院鑒核,惠准本案交付審判聲請,俾維聲請人之權益,無任感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訊據被告呂樹泉與呂昭誼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呂樹泉辯稱:我確實有向呂昭誼、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與洪長榮等人借款,這些都是真正的債權,沒有虛偽,由呂昭誼統一參與分配,可能是由律師來整合,當時跟我接觸的是法務鐘小姐等語。

被告呂昭誼則辯稱:呂樹泉是我堂叔,我父親是呂樹泉的堂哥。

我曾以1,950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慧高公司的拍賣所得,但這部分是我父親呂金城處理。

我對呂樹泉真的有600 萬元債權,當時是我父親答應要借,有找我商量,我的錢大部分是我父親給的,所以我同意,之後就由我有帳戶匯款。

至於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與洪長榮的債權用我的名義參與分配乙事,因是我父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我父親有告知我,而我同意等語。

六、經查: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部分: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事件判決曾認定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等人對慧高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可見陳進通等人與呂昭誼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實云云。

惟查,前開判決認被告呂昭誼對慧高公司簽發本票號碼087116、087117、087119、087118、0871 10 、087104、08712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係以:上開本票各係由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而非均用被告呂昭誼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呂昭誼未提供任何對價,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焉會同意無償將自己之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再依被告呂昭誼之陳述及證人陳進通、洪長榮等人之證述,可證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並未將其等對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借款債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

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據為判斷被告呂昭誼上開本票債權存在等節,有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2 、⑵部分),顯見該判決並未進一步認定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等人對慧高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呂昭誼於民事程序中,亦承認民事判決所認定陳進通等人之債權不存在,且其等無讓與債權之意等節,故嗣於臺南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云云。

然臺南地院為前開民事判決後,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曾就上開本票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未按期繳納裁判費,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經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抗告,由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

嗣其等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前開部分遂告確定。

其後被告呂昭誼始於104 年11月23日向臺南高分院具狀陳明:因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確定,該等本票債權不能列入分配受償,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已無實益,因而撤回上訴等情,有被告呂昭誼民事撤回上訴暨答辯狀、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前開案卷暨前開民事裁定3 份影存在卷可佐,足見其撤回上訴之動機,僅係因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得見被告呂昭誼於該民事事件程序中,曾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有何不爭執之意,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呂昭誼於民事程序中,有承認前開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方於上訴審具狀撤回上訴,足認被告呂昭誼亦不爭執陳進通等人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而關於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處理之經過,①證人即祥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劉祥墩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由我們事務所助理鐘珮綾承辦的,細節我稍微知悉,但是整個資料都是她提供的,也是由她處理,之後她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請立契約人簽名,再將債權讓與契約書拿回律師事務所,由於她不具律師資料,不能發律師函,所以由我與林翊臻律師具名發函,通知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及洪長榮等4 人,最主要是這4 位債權人希望將他們的債權由呂昭誼幫忙處理等語。

②證人即祥智法律事務所助理鐘珮綾於偵訊中則證稱:這件是由被告呂樹泉委任,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在劉祥墩律師見證下所擬,呂樹泉跟我說呂昭誼債權最大,所以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及洪長榮等4人的債權,就由呂昭誼代表,這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是由陳進通等4 人親簽,律師函也有全部送達給陳進通等4 人,所以他們都知道。

本票則都是在99年間簽的等語綦詳。

③證人即被告呂昭誼之父呂金城於偵訊中證稱:呂昭誼貸與慧高公司的款項,是我幫忙處理的,我不認識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及洪長榮等人,債權讓與契約是由呂樹泉去處理的等語;

於臺南地院102 年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事件103 年7 月8 日審理中另證稱:全部的債權人到慧高公司向呂樹泉要錢,當時祥智法律事務所的鐘珮綾小姐也在那邊,就請她處理這件事,當時她提出建議,要呂樹泉把債務都開本票出來,本來呂樹泉不要,後來有一一開本票,開完後,鐘小姐還建議是否送本票裁定,我說好,因為我不懂,而律師是專業,所以就尊重專業。

鐘小姐說你們那麼多人,就派1 個債權最多的為代表,所以就推我兒子呂昭誼出來,因為我兒子的債權600 萬元最多。

鐘小姐有問其他債權人,他們也同意等語。

④證人陳進通於臺南地院前開民事事件103 年5 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我曾在慧高公司任職6 年,94年間呂樹泉打電話跟我說有1 張票要軋,緊急向我借款,大家都是朋友,我就匯給慧高公司400 萬元。

我有催討,但後來慧高公司沒錢。

呂樹泉後來來跟我講,說有人要扣押慧高公司之資產,為確保我的債權,所以我同意呂樹泉請律師處理,當時我的太太生病動手術,我沒有心情處理這筆債權,所以同意由呂樹泉統一委託律師處理,來保障我權益,本件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的,當時之意是要讓呂昭誼1 個人代表處理。

程序我不清楚,但我有委託祥智法律事務所的律師統一代表我們處理債權的問題等語。

⑤證人余總德於同日審理中亦證述:我曾經借給慧高公司200 萬元,是透過呂樹泉出面借的,慧高公司以前有開支票擔保,後來有換成本票,因為呂樹泉說慧高公司破產,我跟他要錢,他說慧高公司資產拍賣後,我可能可以得到一點錢。

拿本票去告慧高公司是託人家去辦的,我一直住國外,很多事情講了就算了,但回來臺灣就是要討債。

呂樹泉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說他幫我弄債權人轉出來,統一去辦理,就可以拿到一點錢,我就說好。

我有簽文件,本件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的簽名、蓋章都是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債權讓與出去,我的目的只有1 個,就是把錢拿回來;

而我太太高德智借250 萬元給慧高公司的事,也是由我處理,情形都是一樣,也是拿到支票後換本票,請律師去辦理這件事也是我處理。

高德智也有在同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等語。

⑥證人洪長榮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慧高公司曾向我借500 萬元,有先開支票擔保,後來沒辦法還錢,我就要求開本票。

我有同意呂樹泉去處理本票裁定,律師不是我請的。

這件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由我簽名、蓋章的,呂樹泉說的把臺南的房子處理好,看有多少錢再分我們這些人,這是我對該契約書內容的理解。

我對慧高公司的債權沒有讓與別人,我並不瞭解契約書的意思是說要我將債權讓與給別人等語。

⒋上開證人所述債權發生、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之經過,經核大致相符。

此外,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祥智法律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律師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及被告呂昭誼等人確係為追討對慧高公司之債權,同意由債權金額最高之被告呂昭誼代表處理,並委由律師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蓋章於其上一節屬實。

證人陳進通、余總德、洪長榮固然多有證稱不解債權讓與關係所由之情形,甚且證人洪長榮表示未將債權讓與他人等語如前,惟推究其等原意,均表示係同意被告呂樹泉委請律師處理,是就此間處理之細節及過程,未能知悉其梗概,尚難稱有違常情。

況其等既簽名、蓋章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自不能遽認此債權讓與之情形為虛偽。

另聲請意旨固指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所持本票之號碼及發票日比對前後有異,應係同一時間開立,目的為捏造債權等詞。

惟依前開證人鐘珮綾、呂金城、余總德、洪長榮等人所證,上開本票係慧高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後,另行開立,用以取代先前開立之支票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該等本票本係事後簽發,自難僅以該等本票所載日期迥異,而認本票係基於虛捏債權而簽發,並認被告呂樹泉及呂昭誼所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文書之故意。

至證人陳進通雖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慧高公司開立本票給我等語。

然其亦稱當時因其妻生病,無心此事,係委託律師辦理等語;

且應訊時距其同意委託律師處理時,應已經過3 、4 年之久,當可能因未實際經手上開本票,或全係交由律師處理,而為此一證述,尚不能以此即認債權讓與一事不實。

綜此,自難認對被告呂樹泉、呂昭誼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損害債權罪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呂樹泉、呂昭誼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知悉犯人」,固指確知犯人之犯行之而言,然此所謂「確知」,應僅係排除單純懷疑而未有實證之情形,與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認定有罪之門檻無關,否則,不啻表示得為告訴之人在窮究得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有罪判決之事證前,告訴期間將永無進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懸而未決,悖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合先敘明。

⒉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 日製作分配表後,被告呂昭誼以對慧高公司有1,950 萬元本票債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

嗣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2日向臺南地院遞交「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對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樹泉)起訴。

而該起訴狀意旨係認被告呂昭誼就受讓之8 張本票,與慧高公司間之本票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理由略以被告呂昭誼受讓其中7 張本票未書立借據或契約、上開8 張本票裁定日期多數一致且均未書寫到期日、債務人未就全數罹於時效之本票為時效抗辯、慧高公司脫產事件層出不窮等情,認有違常情乙節,有前開起訴狀1 份可參。

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2 年11月12日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起,已認被告呂昭誼據虛偽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復以該等本票為證,則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斯時就所指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樹泉損害債權之行為,當非僅基於單純懷疑,而已屬知悉犯人犯行乙情無訛。

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尚未確知被告呂樹泉及呂昭誼之犯行云云,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從而,告訴人就前述損害債權一事,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際,即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即無不合。

⒊況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等人原對慧高公司尚有債權,其等既委由被告呂樹泉或律師統一將債權轉讓與被告呂昭誼處理,並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而難認被告呂樹泉及呂昭誼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情形,業敘之如前,是自亦無從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呂樹泉及呂昭誼構成損害債權云云,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呂樹泉及呂昭誼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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