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6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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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戴春香
被 告 徐君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春香以被告徐君聞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考。

聲請人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附件所示之聲請狀可稽,於此情形下,顯無從達成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係為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之立法目的,揆諸旨揭說明,自屬程式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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