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5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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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清春
被 告 蔡春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毀損、誣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月5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5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經聲請人於同日至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領取上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另案被告林芳標係住居於同路2巷19號1樓房屋,被告乙○○及林芳標同為鄰里關係,與聲請人間係因施作新北市三重區光陽里衛生下水道暨違建拆除一事,雙方發生誤會而產生糾紛,後林芳標上開房屋即因拆除工程遭拆除使房屋退縮20餘公分,林芳標誤會此為聲請人授意拆除大隊發文要求其拆除,竟對聲請人展開多次報復行為;

林芳標夥同被告乙○○組裝角鐵及高張力螺絲(下稱撐高器具),將該撐高器具架設於聲請人所有房屋樓下1樓地板,另一處抵住聲請人所有2樓住處地板相通之天花板,並以漸進方式旋轉前開所述撐高器具中之螺絲,該撐高器具即因其旋轉動能所致往上延伸之,而系爭1、2樓房屋之樓地板及天花板又為相通,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即因承受不住該撐高機具之壓力而向上隆起,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地磚破損、結構損壞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

(二)林芳標竟對聲請人展開一連串報復行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毀損之犯意,為別為下列犯行:1.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芳標教唆吳榮松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前馬路,從後超車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嚴重受損,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99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在三重區龍門路6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旁邊,夥同不知名之男子等4名,對聲請人大聲咆嘯,並辱罵三字經,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乙○○及林芳標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3樓以身體阻擋聲請人進入廁所,並對聲請辱罵三字經;

4.被告乙○○及林芳標因對聲請人積怨已深,遂於不同時地,多次毀損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多次遭人毀損,且於不同時地,明顯已遭特定人士所定該車輛,並於聲請人停放機車處多次毀損該機車,然聲請從未與他人結怨,而聲請人與被告乙○○及林芳標早有細故,該被告2人多次找聲請人麻煩,如不能給予警告,必變本加厲,而聲請人長期受到被告等侮辱、傷害及毀損房屋、機車等,早已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

質言之,縱使聲請人原諒被告,然並未予被告等實質警告,被告等絕不因之有改過遷善之意念;

如因聲請人舉證困難或其他理由而不予被告處罰,或被告等無須擔負刑事責任,即令聲請人陷於另一危險之中,是本件原再議處分顯有可議,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認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細故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3月31日、4 月26日、6月26及27日、8月10日、14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華路2巷2號前停車場、臺北縣三重市中山路146巷走廊停車場、臺北縣三重市○○路000號後走廊停車場、臺北縣三重市○○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等處,自行或唆使不知情之青少年以瞬間膠注入填塞機車鎖孔、劃破機車坐墊、異物填塞排氣管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被告乙○○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於96、97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華路2巷附近,於被告施作工程時,未曾向被告表示欲收取工程回扣之意,竟於104年7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誣指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向其表示欲收取工程回扣之意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1.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告訴人甲○○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惟告訴人先前於本署99年度他字第5802號案件偵查中,雖已指述被告為上開毀損之行為人,惟該案因查無機車毀損相片、修繕憑據,告訴人又自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機車遭毀損等情,而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嗣後告訴人又就同一事實改以上開毀損之行為人為林芳標,惟亦經本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5號駁回告訴人聲請之再議確定,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本案行為人究竟是被告亦或林芳標,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自難採信;

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及前後不一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何毀損罪嫌。

2.被告所涉誣告犯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惟被告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庭中向承審法官所為之口頭陳述,性質上應核屬被告訴訟上意見之表達,且被告所述情節,旨在向承審法官陳明雙方發生糾紛之經過,並非請求刑事追訴之意,加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亦非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述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是縱認被告上開陳述不實,被告亦非屬向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有刑事罪責之犯行,則被告所為,實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毀損、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毀損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及前後不一之指訴,逕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並認被告縱有如上開告訴意旨所載陳述不實,被告亦非屬向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有刑事罪責之犯行,被告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指被告涉犯毀損、誣告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載稱:(一)林芳標夥同被告乙○○共同毀損,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地磚破損、結構損壞;

(二)林芳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毀損之犯意,為別為下列犯行:1.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芳標教唆吳榮松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前馬路,從後超車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嚴重受損,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99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在三重區龍門路6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旁邊,夥同不知名之男子等4名,對聲請人大聲咆嘯,並辱罵三字經,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乙○○及林芳標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3樓以身體阻擋聲請人進入廁所,並對聲請辱罵三字經等情。

然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並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載述或再議處分偵處之範圍,此觀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記載即明,則本院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事實自難以審究;

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出相關照片或錄音資料,偵查中並未能指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確為被告所為或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至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劉林雙陽、蔡孟倫、王蔡白雲乙節,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此觀之上開刑事陳報狀、105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等記載意旨即明,依首揭說明,上開證據調查並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法院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自難以此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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