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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榮聰
被 告 李朝勝(原名李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交付審判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榮聰前以被告李朝勝(原名李福建)涉犯恐嚇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 日親自收受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旋於10日內之105 年4 月6 日委任林維信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1 份),然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之代理人林維信律師業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於105年10月7 日前另行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見卷附本院105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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