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6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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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蔡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胞兄蔡永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聲請人,之前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在伊養豬處上班,被告與聲請人同居達10年以上,聲請人之後有去被告住處亂,有到派出所報案,應該係要跟被告要錢,平常被告只有拜拜,不會改運作法等語;

證人即被告友人鍾阿緞證稱:被告在收購餿水,之前常看到聲請人跟被告一起,伊有問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聲請人還說是夫妻等語;

證人即被告鄰居蘇建置證稱:伊跟被告係鄰居及朋友,聲請人與被告同居約10年,伊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鄰居也都知道聲請人是被告女朋友等語,是依上揭證人蔡永文、鍾阿緞、蘇建置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曾一同工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聲請人,雙方同居10多年等語,及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91年6 、7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伊住在被告那裡,平均2 、3 天會發生一次性行為,伊後來還有去幫被告到山上做養豬工作,之後伊離開被告家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聲請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曾一同工作,雙方曾關係良好。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治療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伊性侵時,並無任何人在場或看見,被告對伊性侵後,伊也不曾告知家人或友人,也沒有寫下日記或其他書面紀錄,亦未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云云,則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聲請人實無法提供相關補強證據,再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消災解厄為由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仍屬有疑。

參以被告如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聲請人理當會向外尋求救助,然聲請人非但不為,還與被告一同工作及同居,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急欲迴避、防衛、抗拒之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容有疑義。

㈢再輔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到被告那邊工作,但被告都沒給伊工錢等語,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泰山派出所查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8日有與被告及證人蔡永文有薪資糾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1月2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43379718號函暨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聲請人說伊欠她工錢,為了錢才會如此陳述,拿不到錢就一直跟伊亂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則聲請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㈣至聲請人以:聲請人在偵查中提及數個證人,如:游連生、傅萬福、陳莉婷、陳思晴、陳靖凱、王雅惠、徐小惠等人可證明聲請人所言,又聲請人之妹係於91年間死亡,聲請人之妹死亡前,被告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之妹已被黑白無常纏住,事後聲請人之妹真的過世,證人蔡永文、鍾阿緞、蘇建置係被告之親人、友人,證詞多有偏頗,檢方亦未給予聲請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檢方對於性侵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雅緹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欣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均未調查云云。

惟查: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伊性侵時,並無任何人在場或看見,被告對伊性侵後,伊也不曾告知家人或友人云云,則聲請人業已自承並未告知他人曾遭性侵乙節,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改稱「游連生、傅萬福、陳莉婷、陳思晴、陳靖凱、王雅惠、徐小惠」等人知悉其遭性侵等情,實有可疑,況遍觀全卷,聲請人於偵查時均未提及「游連生、傅萬福、陳莉婷、陳思晴、陳靖凱、王雅惠、徐小惠」等人,則此部分顯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至聲請人之妹死亡前,被告有無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之妹已被黑白無常纏住,及以聲請人家中遭放符咒、苗疆蠱等,所以身體不好,要幫聲請人醫身體,及要求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6,000 元給被告,否則雙胞胎妹妹會死,聲請人之妹死往後等情,均屬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聲請人之妹究係何時死亡,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

⒊又證人蔡永文、鍾阿緞、蘇建置與聲請人間均無恩怨,雖被告與證人蔡永文、鍾阿緞、蘇建置間具有親屬、鄰居、友人等關係,惟證人蔡永文、鍾阿緞、蘇建置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可見其等對於倘為偽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導致牢獄之災乙節,當知之甚詳,無虛構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

至所謂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 ,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及條文文義,對質詰問權僅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偵查中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而為決定之事項,其並非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指陳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與證人對質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質詰問權之實質涵義有所誤認。

⒋另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遭性侵之地點有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雅緹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欣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云云。

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第1 次被被告性侵係在被告家中,最後1 次被性侵時係在「新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伊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在被告泰山區的家,伊最後1 次與被告之性行為,係伊回國後,被告有找伊去新莊、五股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足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陳稱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雅緹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欣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述,與其警詢時所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其指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況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提其前開「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雅緹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欣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址,而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提出與偵查所述全然不同之旅館地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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