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88,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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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呂方明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林輝雄
趙品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方明告訴意旨以被告林輝雄、趙品勝(下稱被告2 人)為圖謀告訴人呂方明研發之「快速堆肥發酵機及堆肥製造方法」技術(下稱本件專利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先由被告趙品勝引薦告訴人與被告林輝雄合作以上開技術,在中國大陸從事有機肥產業,並於同年8 月間,在賽席爾共和國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成立「再原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原生態公司),約定由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同時以再原生態公司之名義申請本件專利權,資本額800 萬元均由被告林輝雄先行出資,被告趙品勝與告訴人則分別向被告林輝雄以借款80萬元、120 萬元之名義,作為出資額,迨上開事項完成及資金到位後,被告林輝雄擁有公司持股75%,被告趙品勝擁有公司持股10% ,告訴人擁有公司持股15%,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切結書而同意上開約定,詎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間,即已掌握告訴人盜用公款之證據,欲向告訴人提出告訴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發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道歉信函回覆,復於102 年1 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因違背職務,涉嫌侵占、背信等情,解除告訴人職務,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並脅迫告訴人須返還當初向被告林輝雄之借款120 萬元,及將本件專利權以2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被告林輝雄,復對告訴人恫稱:如不配合辦理,將對告訴人採取最嚴厲之法律追訴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還款,及將本件專利權移轉,然被告等事後僅給付告訴人3 萬元,至此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被告2 人既有應起訴事由,惟檢察官均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本案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其理由如下:㈠本案證人周金彬得證明被告林輝雄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聲請人多次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檢察官對此項證據竟全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㈡本件專利權歸屬,為本案被告2 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重要爭點,該專利乃聲請人經多年研發所得結果,否則與被告2 人合作之初,何須簽署技術移轉協議書之必要?至被告2人抗辯該專利為公司團隊共同研發,而非聲請人所有,然檢察官就此節未釐清被告2 人所述研發之過程及細節,且無視聲請人之說明,自有未加調查或斟酌之處。

㈢被告2 人以詐術承諾不會經營有機肥料為由,造成告訴人認知錯誤,且就其等嗣後「經營漁業有機肥」,竟辯稱並非「經營有機肥料」,然被告2 人所經營之有機肥料,就是告訴人研發之系爭專利,檢察官未釐清被告2 人研發漁業有機肥之相關事證,亦有未加詳查之事由。

㈣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共同成立再原生態公司,嗣該公司清算時,告訴人曾要求以200 萬元之代價買下本件專利權,然遭被告林輝雄拒絕,並改由被告林輝雄以20萬元買下該專利,價值落差之大,顯與常情不符,證實被告林輝雄顯已利用不法手段造成聲請人識別能力降低,以取得對聲請人相當之支配力,告訴人多次表明此為被告2 人恐嚇、詐欺之手段,然檢察官均置之不理,且未釐清系爭專利之價值、被告2 人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揚言再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動機,即對被告2 人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以被告2 人涉犯上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即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林輝雄、趙品勝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輝雄辯稱:伊係透過被告趙品勝牽線,由伊、告訴人與被告趙品勝共同在大陸地區從事有機肥產業,伊負責全部出資,告訴人提供技術,伊占公司股份百分之75,告訴人與被告趙品勝分別占百分之15及百分之10,渠2 人出資部分均由伊以借款之方式提供渠2 人,並由告訴人與被告趙品勝在大陸實際經營,但告訴人在經營期間將公司營收納入私人口袋,伊才會以電子郵件告以如有此行為,有違合作約定,會對告訴人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告訴人亦因此以郵件回覆認錯道歉,之後亦係告訴人自己提出不想再與伊及被告趙品勝從事有機肥產業,所以伊才於102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餐廳內召集股東會,由伊、告訴人及被告趙品勝三方面對面協議計算資產總值準備結束公司營業,約定公司資產負債全部歸伊,結算公司資產僅100 餘萬元,依之前約定投資持股比例分配,告訴人扣除欠伊之投資款120 萬元及借款30萬元,尚積欠伊110 餘萬元,告訴人專利部分在簽約之初即已約定屬公司所有,公司結束結算時,專利部分亦屬公司資產一部分,約定由伊出20萬元購買,再依投資比例分配款項,故告訴人依持股百分之15計算,故分得款項為3 萬元,上開決定均係伊與告訴人、被告趙品勝開會共同決定,並無詐欺及恐嚇告訴人,另公司準備要結束時,因與合作廠商合約未到期,必須持續履約半年,故由被告趙品勝持續將合作契約走完,於該期間被告趙品勝遇見漁業有機肥客戶,有合作意願,伊與被告趙品勝才會改從事漁業有機肥行業,而與告訴人之前從事之植物有機肥有所不同等語;

被告趙品勝則以伊與告訴人及被告林輝雄共同合作投資有機肥事業,約定由被告林輝雄出資,告訴人負責技術,伊負責業務,所謂專利實質上係由公司團隊共同研發,因告訴人係技術主管,故專利發明人掛其姓名,告訴人當初經濟狀況不佳,經營期間確有將公司收入匯入私人帳戶之情形,之後告訴人於102年1 月14日三方電話會議中,表示不願意再經營,因此伊與告訴人及被告林輝雄於102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餐廳內,共同決定公司結束營業,討論公司清算餘額歸屬、伊與告訴人須返還被告林輝雄所借款項,以及專利權於公司結束後之歸屬,伊與被告林輝雄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以20萬元購買專利權,但告訴人表示沒錢可以買,因伊也不願意花錢錢購買該專利權,故由被告林輝雄以20萬元買下專利權,再依投資比例分配,故告訴人分得3 萬元,伊分得2 萬元,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其將專利權賣給公司云云,蓋專利權在合作之初即約定歸公司所有,公司結束時亦約定要將全部資產出售後結算,告訴人到處誤導其將專利權賣給公司之不實訊息,所有投資迄公司結束均由三方確認協商後決定,無人對告訴人有詐欺或恐嚇行為,另於上開會議後,原有討論三人均不能從事有機肥行業,但告訴人表示其一定會從事有機肥行業,故伊與被告林輝雄亦可從事有機肥行業,因此三方並未達成不得進行有機肥行業之決議,亦無簽署任何書面等語置辯。

經查:⒈告訴人與被告2 人合作以「快速堆肥發酵機及堆肥製造方法」技術,在中國大陸從事有機肥產業,業經3 方協商同意,並由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1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書,言明告訴人之投資款由告訴人向被告林輝雄暫借,公司營運期間,由告訴人逐年還款,若公司虧損,在公司結算後,告訴人每月還款3 萬元,但若個人離職,則須離職當日全數歸還;

另本件專利權屬再原生態公司所有,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合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保證書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有向被告林輝雄借款投資再原生態有限公司,且本件專利權屬於再原生態公司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合作之初,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應屬無疑。

⒉被告林輝雄因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有與第三人簽立不利於再原生態公司之合約,以及於同年10月7 日有私自挪用公司款項等情,而於102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希望告訴人不得私自販售本件專利權,及盡快釐清並歸還不當所得,以及被告林輝雄於103 年3 月13日19時23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名稱「判決書」予告訴人即帳號[email protected],表示「昨天收到判決書,判拘役50天太輕了,你可以再賴皮不還錢,也不協商,律師覺得應該也要認法官也了解一下你的為人處事,先告知你一下,最近會擬好狀紙,你以前對公司所做的事情,會告你背信與詐欺,我們就三個案件一起進行吧。」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供陳無訛,且有上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可佐,觀諸被告林輝雄於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中,僅係表示欲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然就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待司法機關依法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以判斷是否確有此等行為,是被告林輝雄縱有向告訴人表示提出告訴乙情,當論係依法行使權利,非屬通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尚難謂被告林輝雄有何恐嚇之行為。

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 人於公司結束時,三方已約定不再從事有機肥事業,而被告2 人竟仍有從事有機肥行為而涉有詐欺云云,惟查:上開約定告訴人自承此僅係口頭約定,並無簽立任何正式文件規範及違反約定之相關處理程序,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有約定此一事項,況且被告林輝雄有於102 年1 月15日18時52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名稱「公司」予告訴人即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被告趙品勝即帳號[email protected] ,表示討論「周三晚上開個會,原則上會是這樣,看如何大家再討論,. . .4. 所有股東(含我),2 年內不得從事有機肥料產業. . . 。」

,後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8日8 時34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名稱「Re:公司」予被告2 人之上開帳號表示「如果是原方案,我無法走下去,沒能力接受。」

,足認告訴人與被告2 人就公司結束時,是否有約定不再從事有機肥事業乙情,仍有爭執而未有定論,實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2 人於公司結束時,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稽,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及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不足。

四、嗣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公司成立時,聲請人呂方明以120 萬元現金出資,而獲得15% 股權,並將本件專利權移轉予再原生態公司,切結書及保證書雖可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處分系爭專利之事實,然三方投資協議之真意何在?聲請人為何於出資投資外,尚須在無對價情況下轉讓本件專利權?其間被告林輝雄、趙品勝等2 人有無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當初於100 年7 、8 月間,被告趙品勝獲悉聲請人擁有此專利,遂與被告林輝雄說服聲請人與其等合作,乃利用聲請人埋首研究、不諳公司設立相關法律以及合資股東得單純以技術出資之弱點,竟宣稱:只要聲請人願意將系爭專利移轉給公司,並負責研發相關應用技術,被告林輝雄即願意貸與120 萬元作為公司之出資額,然原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㈡系爭專利係聲請人多年研究心血,價值遠高於20萬元,雖然該技術當時未申請鑑價,然就一般人經驗法則判斷,其在農業上顯有高度經濟價值,但拆夥時被告林輝雄以沒有價值、將來不會再從事有機肥事業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賤售之,上情有證人周金彬可資證明,然原偵查未依聲請予傳訊,調查顯然不完備,詎料被告林輝雄於取得專利後,竟另起爐灶,竟再度利用該專利技術發展新事業,聲請人始知受騙。

㈢被告林輝雄明知聲請人經營公司並無違法事由,竟誆稱聲請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以提出刑事告訴為手段;

然而實際上資金雖然匯入私人帳戶,但確係用於公司營運費用,聲請人根本未侵占,但因不諳法律致誤信為真,以此逼迫聲請人離職並提前返還借款,剝奪還款之期限利益並謀取系爭專利,被告等顯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其等行為已經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原處分對此未詳加審究,顯有不當。

㈣姑且不論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詐欺等罪,被告林輝雄提告之目的是否係為剝奪聲請人還款之期限利益?聲請人之犯罪行為與離職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此2 點均與被告林輝雄是否涉犯恐嚇等罪嫌息息相關,抑或為詐欺聲請人之手段,但原處分書漏未論列,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上揭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其等辯解業經原處分敘明甚詳,茲不重述。

查依雙方簽訂切結書、保證書,言明聲請人之投資款來源,先行向被告林輝雄暫借,且系爭專利權屬成立之再原生態公司所有,聲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合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保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即堪採信;

其等於合作之初,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

㈡再者,聲請人於合作期間有與他人簽訂不利於再原生態公司之合約,並於101年10月7日私自挪用公司公款,致被告林輝雄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儘速處理,並且以通訊軟體E-mail告知有意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故堪採信。

細閱上揭通知係主張法律上利益,查提起訴訟係人民一種基本權,故並非以惡害相通知對方,核依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遽論被告以恐嚇得利罪責。

㈢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之際有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案雙方終止合約之日為102年2月16日,姑不論終止合作之時有無約定被告等人不得將該項專利技術,從事有機肥行為;

縱然被告2 人事後違背約定從事其他有機肥業務推廣,然而此係契約成立事後之事,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況且被告等2 人辯稱:其等與聲請人合作者係植物有機肥料事業,而事後雖然有另外與他人從事漁業有機肥行業,但2 者性質不同,且拆夥時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因此三方並未達成不得進行有機行業之決議等;

而聲請人則陳稱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實其說,況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於拆夥當時,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

㈣至於再議意旨指稱各節:⒈關於聲請人為何於出資投資外,尚須在無對價情況下轉讓系爭專利?其間被告2 人有無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乙節;

查雙方協議合作經營事業日期為100 年7 月間,拆夥日期為102 年2 月16日,依告訴意旨及所檢附之文件以觀,聲請人自己曾在協議時允諾之,並於100 年8 月21日出具保證書載明「…同時呂方明有關有機推肥技術屬公司所有,不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合作事宜。」

依此,該專利技術已經歸屬公司所有,而當初協議合作成立公司,聲請人出具該保證書係出於自己本意,為雙方合作條件之一。

至於聲請人不諳法律因此未能主張以技術入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此終究係投資者個人選擇,要難認被告2 人於當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⒉關於系爭專利係聲請人多年研究心血,價值遠高於20萬元,該技術當時未申請鑑價,然就一般人經驗法則判斷,其在農業上顯有高度經濟價值乙節;

查在合作之初,聲請人即出具上揭保證書,將該項專利移轉歸屬於公司所有,因此聲請人係立基於公司股東資格,並非該項專利技術擁有者,其情已如上述。

是以雙方終止合作事業,結束公司業務時,所進行之清算程序,應踐行清理公司資產、償還債務等程序,而該項專利技術本屬於公司財產,當應合併列為公司資產進行估價出售,且清理資產過程係股東間合意為之,洵為聲請人當時所同意。

因此再議意旨陳稱:被告林輝雄以沒有價值、將來不會再從事有機肥事業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賤售之乙節;

惟就法律言之,此係處分公司資產,並非處分聲請人個人財產,其理甚明,且係股東間合意為之。

況且聲請人得有國立陽明大學化學博士,為該項專利技術研發人,長期投入此項領域,故其對於該專利產品性能與價值,顯有高於一般人專業判斷能力及瞭解市場機能之識見,因此當時所為合意,畢竟係私法自治範圍,要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至於聲請傳訊周金彬為證人乙節,查偵查中認為待證事實倘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意旨,檢察官得不必再行調查,故原偵查未傳訊其所聲請證人周金彬到庭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⒊關於公司資金雖然匯入私人帳戶,但確係用於公司營運費用,聲請人根本未侵占,但因不諳法律致誤信為真,致逼使聲請人離職並提前返還借款乙節;

查依據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所發出電子郵件,坦承對於公司帳目處理有不對之處,將公款與私人帳目混用;

再者,稽之被告林輝雄於102年1月25日對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以觀,其通知內容略以「呂方明私自挪用公司美金帳戶17萬元,此可能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罪嫌,又在大陸境內與當地公司簽訂專案合約,可能觸犯刑法圖利罪嫌、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並正告呂方明應配合公司政策與規定,且公司專利不得私自販售他人,盼望勿自誤。

」等語(以上詳見他卷,第7、10-12頁)。

據此,被告林輝雄寄發該存證信函其告知內容尚非無據,且係聲明倘若聲請人未改善,行將訴諸法律;

按人民有訴訟基本權,此係法律權益保護方法,故屬於合法權利,並非惡害通知或者恐嚇行徑,是以不構成刑法恐嚇得利罪責。

另再議意旨又指稱:被告林輝雄剝奪了聲請人還款之期限利益,以及聲請人被告知上揭犯罪行為與離職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乙節;

基上說明,被告林輝雄所為告知,仍非恐嚇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仍執詞指摘,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告訴意旨指訴被告2 人所涉前述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嫌不足之理由,均已詳細論述;

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㈠本案證人周金彬得證明被告林輝雄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聲請人多次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檢察官對此項證據竟全未調查云云。

然查,偵查中認為待證事實倘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意旨,檢察官得不必再行調查,故原偵查未傳訊其所聲請證人周金彬到庭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業經前述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敘明甚詳。

另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故本件是否再調查上開證據(傳喚證人周金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範疇,屬於檢察官另行偵查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件專利權歸屬,為本案被告2 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重要爭點,被告2 人抗辯本件專利權為公司團隊共同研發,而非聲請人所有,然檢察官就此節未釐清被告2 人所述研發之過程及細節,且無視聲請人之說明,自有未加調查或斟酌之處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2 人協議合作經營事業日期為100 年7 月間,拆夥日期為102 年2 月16日,依告訴意旨及所檢附之文件以觀,聲請人自己曾在協議時允諾之,並於100 年8 月21日出具保證書載明「…同時呂方明有關有機推肥技術屬公司所有,不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合作事宜。」

依此,該專利技術已經歸屬再原生態公司所有,而當初協議合作成立公司,聲請人出具該保證書係出於自己本意,為雙方合作條件之一,至於聲請人不諳法律因此未能主張以技術入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此終究係投資者個人選擇,要難認被告2 人於當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2 人合作之初,聲請人即出具上揭保證書,將該項專利移轉歸屬再原生態公司所有,聲請人係立基於公司股東資格,並非該項專利技術擁有者,其情已如上述。

是檢察官就本件專利權歸屬,顯已詳加調查,並無聲請人指稱未予斟酌之處。

㈢被告2 人以詐術承諾不會經營有機肥料為由,造成聲請人認知錯誤,且被告2 人嗣後「經營漁業有機肥」,竟辯稱並非「經營有機肥料」,然被告2 人所經營之有機肥料,就是告訴人研發之系爭專利,檢察官未釐清被告2 人研發漁業有機肥之相關事證,亦有未加詳查之事由云云。

惟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之際有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案聲請人與被告2 人三方終止合約之日為102 年2月16日,被告2 人就終止合作之時是否與聲請人有無約定被告2 人不得將本件專利技術,從事有機肥行為,其三人已有所爭執;

縱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事後確有違背約定從事其他有機肥業務推廣情事,然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

㈣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共同成立再原生態公司,嗣該公司清算時,告訴人曾要求以200 萬元之代價買下本件專利權,然遭被告林輝雄拒絕,並改由被告林輝雄以20萬元買下該專利,價值落差之大,顯與常情不符,證實被告林輝雄顯已利用不法手段造成聲請人識別能力降低,以取得對聲請人相當之支配力,告訴人多次表明此為被告2 人恐嚇、詐欺之手段,然檢察官均置之不理,且未釐清系爭專利之價值、被告2 人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揚言再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動機,即對被告2 人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

然查:⒈本件依聲請人與被告2 人簽訂之切結書、保證書,言明聲請人之投資款來源,先行向被告林輝雄暫借,且訂約時本件專利權屬再原生態公司所有,聲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合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保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與被告2 人合作之初,要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

⒉聲請人於合作期間曾與他人簽訂不利於再原生態公司之合約,並於101 年10月7 日私自挪用公司公款,致被告林輝雄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儘速處理,並且以通訊軟體E-mail告知有意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另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輝雄寄發存證信函及E-mail告知聲請人就上開挪用再原生態公司資金之事儘速處理,否則將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被告林輝雄此舉,係依循寄發存證信函及E-mail之方式,替該公司穩固資金,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被告林輝雄以此手段要求聲請人歸還再原生態公司之資金,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法律上及社會通念可得容許之關連性,此行為亦欠缺違法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對聲請人自無恐嚇得利罪嫌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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