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三角洲新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崑泉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角洲新儀器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麗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年6 月6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05 年6 月14日即已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5號卷宗第1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於88年5 月間領用,何以為被告持有,並於102 年7月11日始提出兌現,被告持有本件支票之權源為何?於何時何人所交付?原檢察官未予究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被告於88年間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崑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形同聲請人之私人秘書,該支票必係被告利用機會竊取,其後恐遭發現,始延至102 年始行提出,衡情聲請人縱應給付被告款項,所使用者亦為102 年之支票,焉有開立88年支票之理?證人王威哲固證稱聲請人代表人有給被告一張空白票,但證人所證者既為「空白票」,並非本件已填載發票人、日期及金額之支票,縱認確有交付,被告是否即有獲得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授權?原檢察官均置若無睹。
本件支票正面書寫文字「禁止背書轉讓」、「林麗英」字樣,與支票背面提示人簽名均係被告所書寫,足證本件支票係被告自行填載內容並提示,被告究竟有無獲得授權,應予詳查。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林麗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王崑泉間金錢往來原因很多,也很頻繁,王崑泉向我借款時會同時簽發聲請人公司支票,故我不會再要求王崑泉書立借據,本件支票係王崑泉向我借款15萬元時所開立予我之憑證,我已忘記借款時、地及原因,又該支票上之國字金額係聲請人公司內之打字機所印製,可能係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打的,再由王崑泉交予我,且支票上已蓋好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王崑泉有授權我填寫支票日期,日期係雙方講好延至將來王崑泉方便將票額存入支存帳戶時之日期,支票上之受款人姓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均是我所填載,我為免支票遭竊,故會在支票背書以禁止轉讓,且該支票跳票後,王崑泉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我,承認該支票是他交給我且願意支付15萬元給我,王崑泉事後亦有兌現支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持本件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因聲請人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致本件支票遭退票一情,為被告供認無訛,復有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3、25頁),是本件支票確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王崑泉指述:本件支票是88年間的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這張票是聲請人當初跟我借款時給我的,因為我長年在國外,這張票放的比較久,且我跟聲請人金錢往來頻繁,所以我不記得聲請人是什麼時候交給我等語(詳同上卷第6 頁反面、第231 頁),經檢察官調取本件支票前後各一碼之支票,其前一碼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所載發票日為89年9 月30日,其後一碼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所載發票日為89年1 月31日,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 月29日一五股字第00014號函暨所附上揭兩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19 至223 頁),依常情推斷,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之時間,應係在88或89年間,距今確有相當時日,則被告對於當初取得本件支票之時、地、原因以及與王崑泉金錢往來情形不復記憶,亦屬合理,尚難因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本件支票之取得原因,遽認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
㈢本件支票之前一碼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確為聲請人所開立一節,為王崑泉所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2頁),經檢察官將本件支票及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2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打印部分之字跡墨色反應相同,復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各別字跡形體均能疊合,且具有相同之打印特徵,綜合研判應係同一機器製成,至於2 張支票之打印時間是否相同或相近,因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可資判定,歉難鑑定;
有關手書筆跡之支票日期、阿拉伯數字金額等部分,由於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且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故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1590 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68至71頁),而王崑泉到庭陳稱:我與被告認識31年,於99年8 月分手,NA0000000 號支票是我簽發予被告作為購屋款項,支票上金額打印部分是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打印機印出,打印機平時係由會計人員保管並使用,被告於分手後幾乎是不能進入聲請人公司內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2至44頁),是依鑑定結果及王崑泉上開陳述,本件支票與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支票之國字金額既係出自同一打印機器,堪認本件支票確係由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打字機所印製而成無訛,而王崑泉既自承公司打印機係由公司會計所保管、使用而有所控管一情,則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王崑泉將票面金額打印後交予被告等語,應非無稽,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竊取及偽造本件支票之行為。
㈣又證人即聲請人員工王威哲證稱:被告是王崑泉之好友,我已認識她10、20年;
被告與王崑泉之前是生意上非常好的夥伴,幫王崑泉在泰國銷售聲請人公司經銷之超音波儀器;
本件是因銀行通知聲請人之甲存帳戶餘額不足,經查證得知是被告軋進本件支票,且本件支票是88年5 月發出,因當時王崑泉在國外,故透過電話向我表示其一時無法釐清,要我先不要補款,始造成跳票;
事後我將王崑泉口述內容繕打後以公司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王崑泉希望被告出面說明本件支票究係贈與、貸款或質押,被告僅婉轉回覆表示是之前王崑泉積欠其15萬元款項,惟本件支票年代久遠,被告又沒說清楚15萬元的來龍去脈,王崑泉始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
再觀諸證人王威哲當庭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略載:「首先關於妳提及15萬台幣一事,因王董(即聲請人代表人王崑泉)隱約只記得給妳一張空白票,但無法想起為何欠妳15萬此筆金額?因太突然錯愕一時無法釐清且人在國外只得忍痛讓其跳票,此舉動情非得已相信影響層面甚廣,尤其公司信譽首當其衝,這二天王董沈澱後請我轉達如果15萬支票確實有欠妳的話,他已提領15萬現金交代我處理看是要親交給妳把票取回或是交由管理員代收亦可」等內容(見同上卷第59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王崑泉自承其確有將用印完畢之本件支票交予被告甚明。
被告雖自承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阿拉伯數字金額、受款人姓名均係其本人所寫(見偵續字卷第57頁),然王崑泉既願將已登載國字金額並用印完畢之本件支票交付被告,可認王崑泉已有允諾給付被告15萬元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王崑泉有授權其書寫本件支票之上揭文字記載等語,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件支票之犯嫌。
㈤聲請意旨聲請雖以被告無法說明持有本件支票之原因,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云云,然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之時日久遠,本難苛責被告清楚記憶當初取得支票之具體情形,況本件支票上之國字金額確係出自聲請人之支票打字機,並蓋有聲請人真正之公司大小章,王崑泉亦曾陳稱記得給予被告本件支票,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係出自王崑泉之主動交付,並無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可言,聲請意旨徒憑被告與王崑泉早年為男女朋友關係,推認本件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證人王威哲於上揭電子郵件中所稱「空白票」一詞,於社會通念中,本係泛稱未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之支票,當亦包括未記載發票日期、受款人姓名等事項之本件支票,聲請意旨以本件支票已載有國字金額,非證人所述之空白票云云,逕為狹義之文字片面解釋,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