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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聰係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而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詹美潔因故未能準時到庭,而告訴人到庭後當庭表示其因無法等到電梯,遂自1 樓跑到6 樓等語。
因告訴人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亦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9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中,主張因聲請人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勞動能力受有20% 至40 %之減損,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告訴人上開既能自1 樓跑上6 樓,足以證明告訴人行動已恢復自如、未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而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錄音,對聲請人於前揭民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即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中所稱他案訴訟所需之情形,而核屬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之必要證據,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自費交付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30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前揭104 年1 月5 日法庭錄音光碟,係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以:告訴人對聲請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主張因聲請人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前揭法庭錄音光碟與證明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有關連,涉及聲請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中防禦權之行使,而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在該案中法律上之利益一節,業已敘明。
又復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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