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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劉進興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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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保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詳執聲字卷第2 頁),且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9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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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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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 盜 │ 竊 盜 │ 傷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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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 │ │ │(減刑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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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4月20日 │94年1月11日至94 │94年5月2日 │
│ │ │年7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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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
│ │第11874號 │第11874號 │第118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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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4610號 │4610號 │4610號 │
│ ├───┼────────┼────────┼────────┤
│ │判 決│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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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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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
│判決│ │4610號 │4610號 │4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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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6年6月4日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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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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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72號 │
│ ├──────────────────────────┤
│ │ 編號1-3曾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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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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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 物 │ 偽 證 │ 贓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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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減刑後) │(減刑後) │(減刑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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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不含在監在押之93│96年1月23日 │94年7月6日、7日 │
│ │年至94年間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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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第13861、13862號│第9715號 │第13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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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262│96年度訴字第1830│97年度簡字第911 │
│審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96年8月14日 │96年8月24日 │97年2月1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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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262│96年度訴字第1830│97年度簡字第911 │
│判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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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6年9月7日 │96年10月8日 │97年3月2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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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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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7年度執字│
│ │第9911號 │第11716號 │第5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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