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自,55,201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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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5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變造文書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刑事變造文書自訴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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