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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68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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