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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陳建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另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未見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業經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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