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自,71,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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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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