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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瀆職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而該裁定業於同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仍逾期未補正,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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