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2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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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與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二、徐與聯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5. 三、徐與聯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6. 四、徐與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7.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
  10.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下稱偵卷
  11. 壹、證據能力
  12. 一、爭執部分
  13.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4. 貳、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16. 二、事實欄一部分
  17. 三、事實欄二部分
  18. 四、事實欄三部分
  19. 五、事實欄四部分
  20.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21. 一、罪名、罪數與共犯
  22. 二、刑之加重、減輕
  23. 三、刑之量定
  24. 四、沒收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與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與聯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28. 肆、經查,被告徐與聯與證人簡志豪有為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29. 伍、對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簡志豪固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57
  30. 陸、證人甲○○之證述無法做為補強證據
  31. 柒、又觀諸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
  32. 捌、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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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與聯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采陵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99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與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徐與聯被訴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與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徐與聯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政霖,供其施用1 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

三、徐與聯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四、徐與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供其施用1 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卷證綱目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90 號卷下稱偵卷一。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下稱偵卷二。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被告徐與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政霖、簡志豪之警詢中證述為被告徐與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簡志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被告徐與聯、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5、86、93頁、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40、41、46、83、84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

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證人吳政霖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05 至116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徐與聯間有何糾紛或怨隙之情,證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亦證稱:警詢筆錄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警察沒有為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偵卷一第116 頁),堪認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徐與聯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⒉證人吳政霖於警詢時就被告徐與聯所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4 、285 頁),可見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然經當庭提示證人吳政霖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後,證人吳政霖則稱:警詢中所述都是真的,我是以記得的做陳述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7 頁),堪認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製做筆錄時,因被告徐與聯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又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整體筆錄之記載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吳政霖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狀,應較本院審判中可信,又因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證述明顯與警詢中不符,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徐與聯是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吳政霖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與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依簡志豪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73 至187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徐與聯、甲○○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警察說被告如果有販毒的話,希望我可以指證,警察當時沒有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我個人對被告徐與聯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是心裡會排斥被告徐與聯,我沒有與被告徐與聯發生口角或糾紛過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64 、165 頁),堪認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徐與聯、甲○○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⒉簡志豪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證稱:當天是被告徐與聯跟朋友要開趴,我打電話問被告徐與聯有沒有安非他命(為行文一致,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錢,就想說過去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一」的意思就是問被告徐與聯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約見面的意思,當天我進入春之戀汽車旅館後,我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藉由過去聊天,去吸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57 、158 頁),可見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簡志豪於警詢中製做筆錄時,因被告徐與聯、甲○○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之詢問,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參以簡志豪係於104 年1 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另於105 年2 月17日,相隔1 年以上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仍證述有向被告徐與聯、甲○○買受毒品之情事(偵卷一第17 3、231 頁),可認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徐與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徐與聯、甲○○之機會等情,參以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方沒有要求我指證被告徐與聯,亦未用不法方式詢問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64 、165 頁),足認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空口陳稱警詢當時係因警方誘導而指認被告徐與聯,而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無可採,本院認證人簡志豪於警詢時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顯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徐與聯在庭之外部情狀,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因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證述明顯與警詢中不符,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徐與聯、甲○○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簡志豪於警詢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簡志豪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被告徐與聯、甲○○等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卷一第7 至10頁),始為陳述,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40頁),依前開說明,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訴人、被告徐與聯、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徐與聯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霖聯繫,雙方有為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吳政霖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徐與聯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被告徐與聯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前往吳政霖住處等事實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帶毒品過去吳政霖住處,我去到吳政霖住處時,那邊剛好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便與吳政霖一起吸毒,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有所出入,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徐與聯與吳政霖間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傳播」、「做工」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然對於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並未提及,且證人吳政霖於本院中所述與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復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吳政霖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真,且吳政霖於通話中稱:「你傳播有幫我叫好嗎」,顯係請被告徐與聯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毒品云云。

㈡經查,被告徐與聯與吳政霖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47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確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4頁),並為被告徐與聯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 ┌─┬──┬─────┬─────┬─────────────┐ │編│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編號│ │ │ │ ├─┼──┼─────┼─────┼─────────────┤ │1 │80 │103年9月20│(A) │(以下雙方均以台語對話) │ │ │ │日凌晨00時│徐與聯 │A:你好,小龍喔? │ │ │ │47分 │(小鐘) │B:對,你有空嗎 │ │ │ │ │0000000000│A:什麼事情 │ │ │ │ │ ﹀ │ ...(略)... │ │ │ │ │(B) │B:準備妥當這樣聽得懂嗎? │ │ │ │ │吳政霖 │A:嘿,那阿宏(音譯)呢? │ │ │ │ │(小龍) │ ...(略)... │ │ │ │ │0000000000│A:但是今天大臨檢耶,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B:還是晚一點 │ │ │ │ │ │ ...(略).... │ │ │ │ │ │A:OK,那是什麼部分?咱們 │ │ │ │ │ │ 是做工的還是傳播的? │ │ │ │ │ │B:傳播的 │ │ │ │ │ │A:喂 │ │ │ │ │ │B:都需要阿 │ │ │ │ │ │A:好,見面講 │ ├─┼──┼─────┼─────┼─────────────┤ │2 │81 │103年9月20│(A) │B:阿鍾嗎? │ │ │ │日上午8 時│徐與聯 │A:你是誰 │ │ │ │18分 │0000000000│B:我小龍 │ │ │ │ │ ︿ │A:嘿 │ │ │ │ │(B) │B:你傳播有幫我叫好嗎 │ │ │ │ │吳政霖 │A:有阿 │ │ │ │ │0000000000│B:不然再麻煩一下 │ │ │ │ │ │A:—樣嗎 │ │ │ │ │ │B:不,要多一倍 │ │ │ │ │ │A:好,四 │ │ │ │ │ │B:嘿,掰掰 │ ├─┼──┼─────┼─────┼─────────────┤ │3 │82 │103年9月20│(A) │B:你到了嗎 │ │ │ │日上午9 時│徐與聯 │A:你可以過來嗎?不行? │ │ │ │24分 │0000000000│B:我沒有交通工具,你在哪 │ │ │ │ │ ︿ │ 裡? │ │ │ │ │(B) │A:我在家裡,剛回來而已 │ │ │ │ │吳政霖 │B:沒關係,我等你好 │ │ │ │ │0000000000│A:真的喔,不好意思,我剛 │ │ │ │ │ │ 回來,我趕過去給你 │ │ │ │ │ │B:不好意思喔 │ │ │ │ │ │A:不會 │ ├─┼──┼─────┼─────┼─────────────┤ │4 │83 │103年9月20│(A) │A:要到了喔 │ │ │ │日上午11時│徐與聯 │B:好掰掰 │ │ │ │22分 │0000000000│ │ │ │ │ │ ﹀ │ │ │ │ │ │(B) │ │ │ │ │ │吳政霖 │ │ │ │ │ │0000000000│ │ └─┴──┴─────┴─────┴─────────────┘㈢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證稱:編號80之譯文,是我問被告徐與聯有無毒品,我想購買,「做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傳播」是指海洛因,編號81之譯文,是我要向徐與聯購買海洛因,要買前一次交易的多一倍的數量,編號82之譯文,我是問被告徐與聯可不可以快一點送來我家,我記得通話完後3 、4 個小時,被告徐與聯來我家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徐與聯購買0.45公克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09 至112 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編號80至83之譯文,是我要向「大鐘」(即被告徐與聯,為行文一致,下稱被告徐與聯)購買0.45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2, 500元及4 公克安非他命3,500 元,上午11時22分後,被告徐與聯來我家裡,用夾鏈袋裝毒品並交給我,我錢有給被告徐與聯,電話中提到「要多一倍」是我本來要買總共12,000元毒品,但被告徐與聯只有帶上述的毒品,所以我只有跟他交易共6,000 元等語(偵卷一第13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能針對前開對話中之「做工」、「傳播」、「要多一倍」等暗語意義詳加證述,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被告徐與聯亦坦認上開通話,為吳政霖要求被告徐與聯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去吳政霖住處等情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足認證人吳政霖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且有補強證據,則被告徐與聯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徐與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徐與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吳政霖藥癮發作,要我帶毒品過去幫他解癮或是他那邊有毒品,要提供給我一起用云云(偵卷一第83頁),被告徐與聯既稱吳政霖欲索取毒品,復稱吳政霖有意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兩者陳述顯然矛盾,實難採信。

且觀諸上開編號80至8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徐與聯先以「傳播」、「做工」之暗語,詢問吳政霖需要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吳政霖答稱「都需要」,吳政霖嗣於編號8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被告徐與聯「傳播(海洛因)有幫我叫好嗎」,被告徐與聯確認是否「一樣?」時,吳政霖則要求多一倍,被告徐與聯即加以允諾並稱「四」等情,顯見被告徐與聯有意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雙方並有就海洛因之「數量」為討論,參以被告徐與聯面對吳政霖來電催促,於上開編號8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回稱:我趕過去「給」你等語,足認此次係被告徐與聯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故被告徐與聯辯稱此次係吳政霖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云云,並無可採。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析可知,被告徐與聯於通話中得知吳政霖需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吳政霖復於後續通話中要求海洛因要多一倍,並催促被告徐與聯前往其住處,被告徐與聯進而回覆稱:趕過去「給」你等情,均核與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證述情節相符,適足為證人吳政霖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之金額、數量,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請被告徐與聯到我住處處理海洛因,通話中「做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傳播」是指海洛因,「處理」的意思是我拿錢給被告徐與聯,然後被告徐與聯再去跟他朋友拿毒品,之後再拿回來給我,當天請被告徐與聯處理的海洛因重量、金額以及有無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不得了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4 、285 頁),然經提示證人吳政霖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部分是請被告徐與聯幫我處理海洛因,但偶而也會請被告徐與聯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檢察官給我看譯文,問我跟被告徐與聯拿多少毒品,我當時記得的數量及金額就是這樣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6 至288 頁),是證人吳政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係本於其當時較為鮮明之記憶所為,顯較本院審理時記憶淡忘之陳述可採,且觀諸上開編號8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政霖對被告徐與聯稱「做工」、「傳播」2 者都需要,足認證人吳政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同時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可信,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確認當天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價金以及有無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述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做工」、「傳播」之意思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是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購買之毒品有無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所購買之毒品金額、重量有所遺忘,惟此等出入及遺忘,並不影響證人吳政霖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徐與聯購買該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可信度,是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法做為有利被告徐與聯之認定,被告徐與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㈥另辯護人辯稱此次係被告徐與聯幫吳政霖代購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徐與聯矢口否認當天有交付任何毒品予吳政霖,是辯護意旨與被告徐與聯之供述已有矛盾,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件吳政霖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向被告徐與聯處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徐與聯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徐與聯本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徐與聯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查吳政霖與被告徐與聯間除毒品外,別無其他牽連因素,此為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4 頁),且被告徐與聯於上開編號80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凌晨時分亦對吳政霖陳稱:「但是今天大臨檢耶」等語,雙方並相約較晚後再行碰面,可見被告徐與聯深知與吳政霖碰面,應避開警方臨檢,衡情茍無利得,被告徐與聯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代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徐與聯就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徐與聯僅係幫忙代購,並非販賣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徐與聯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徐與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轉讓海洛因予吳政霖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核與證人吳政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頁),另有編號90至92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4 頁),被告徐與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聯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

⒈被告徐與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此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政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及海洛因之暗語,但就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並未提及,無法補強證人吳政霖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徐與聯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

證人吳政霖固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0至92之譯文,是我與被告徐與聯通話,我要購買0.9 公克海洛因6,000 元,這次被告徐與聯送毒品到我家,將毒品交給我,我錢有給被告徐與聯等語(偵卷一第14頁),然其前於警詢中證稱:該次通話後,我與被告徐與聯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1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徐與聯有沒有來等語(本院訴字第370號卷第286 頁),是證人吳政霖就此次是否有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且觀諸編號9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134 頁):(通話時間為103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35分許) ...略...吳政霖:我有我就打給你,我就是還沒弄到。

被告徐與聯:哈哈哈,沒貨吼(台語)吳政霖:我…(無法音譯)在難過被告徐與聯:你在難過?吳政霖:對啊被告徐與聯:你等我你等我,我過去了,你那邊有誰?吳政霖:我而已阿...略...。

對此,被告徐與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貨」是指吳政霖手上沒有毒品的意思,當時我身上有海洛因,所以我要拿一點海洛因去給吳政霖解癮等情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而觀諸編號90至92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被告徐與聯、吳政霖就交易海洛因之重量或金額為討論之情事,是除證人吳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吳政霖有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更遑論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有無購買毒品一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證人吳政霖上開容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述,逕予認定被告徐與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徐與聯就事實欄二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聯應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徐與聯、甲○○固坦承被告甲○○有持前開行動電話接聽簡志豪之來電,被告徐與聯、甲○○與簡志豪相約在春之戀汽車旅館房間內碰面,被告徐與聯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等事實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3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徐與聯辯稱:被告甲○○告訴我說簡志豪想過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與簡志豪相約在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我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志豪施用,我跟簡志豪有仇恨,因為他之前有跟甲○○在一起,我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徐與聯辯護稱:編號147 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甲○○與簡志豪之對話,被告徐與聯並不知悉,至編號148 至15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且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徐與聯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故無法證明被告徐與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情事云云。

另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並未向簡志豪收取款項,亦無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簡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與聯、甲○○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先稱價金係交付被告甲○○,後改稱係交付被告徐與聯,且簡志豪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汽車旅館不夠錢買毒品,故離開時被告甲○○有向伊借了幾百塊,簡志豪所述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難認被告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徐與聯、甲○○先後與簡志豪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11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確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7 頁),並為被告徐與聯、甲○○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84頁、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39頁): ┌─┬──┬─────┬─────┬─────────────┐ │編│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編號│ │ │ │ ├─┼──┼─────┼─────┼─────────────┤ │1 │147 │103年11月 │(A ) │B:喂 │ │ │ │20日下午3 │徐與聯 │A:喂,請問你哪裡 │ │ │ │時11分 │ (小鐘) │B:我那個 │ │ │ │ │0000000000│C:(甲○○將小鐘電話拿起接│ │ │ │ │ ﹀ │ 聽) 欸,阿豪,你要不要 │ │ │ │ │(B ) │ 啦 │ │ │ │ │簡志豪 │B:要啊 │ │ │ │ │ (阿豪) │C:要你在哪裡啊 │ │ │ │ │0000000000│B:在士林 │ │ │ │ │ │C:士林哪裡啊,要多少 │ │ │ │ │(C) │B:一啊 │ │ │ │ │甲○○ │C:蛤?一喔? │ │ │ │ │ │B:對 │ │ │ │ │ │C:好,拜拜,到士林打給你 │ │ │ │ │ │B:好 │ ├─┼──┼─────┼─────┼─────────────┤ │2 │148 │103年11月 │(A) │...略... │ │ │ │20日下午3 │徐與聯 │B:啊我要去哪裡 │ │ │ │時15分 │0000000000│A:新莊耶(甲○○於電話旁 │ │ │ │ │ ︿ │ 說:你跟他說泰山,或是 │ │ │ │ │(B) │ 之前那附近) │ │ │ │ │簡志豪 │B:新莊喔 │ │ │ │ │0000000000│A:嘿,啊不然泰山好不好 │ │ │ │ │ │B:好啊,可以啊 │ │ │ │ │ │A:她(甲○○)說你之前去的│ │ │ │ │ │ 那邊附近啦 │ │ │ │ │ │B:這樣我就去我之前去的什 │ │ │ │ │ │ 麼區公所那邊再打給你 │ │ │ │ │ │A:區公所,好好好 │ │ │ │ │ │...略... │ ├─┼──┼─────┼─────┼─────────────┤ │3 │149 │103年11月 │(A ) │A:喂 │ │ │ │20日下午4 │徐與聯 │B:喂,我到區公所這邊了 │ │ │ │時52分 │0000000000│A:喔,你知道貴子路嗎 │ │ │ │ │ ︿ │B:貴子路喔? │ │ │ │ │(B) │...(略)... │ │ │ │ │簡志豪 │A:你問一下有一間叫春之戀 │ │ │ │ │0000000000│ 的 │ │ │ │ │ │B:春之戀喔 │ │ │ │ │ │A:嘿,你到那邊打電話給我 │ │ │ │ │ │ 們,我們在旁邊而已 │ │ │ │ │ │B:好,拜拜 │ ├─┼──┼─────┼─────┼─────────────┤ │4 │150 │103年11月 │(A) │被告徐與聯問簡志豪到了沒,│ │ │ │20日下午4 │徐與聯 │簡志豪說快到了。

│ │ │ │時58分 │0000000000│ │ │ │ │ │ ﹀ │ │ │ │ │ │(B) │ │ │ │ │ │簡志豪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5 │151 │103年11月 │(A) │A:喂,你好 │ │ │ │20日下午5 │徐與聯 │B:到囉 │ │ │ │時4 分 │0000000000│A:在春之戀囉? │ │ │ │ │ ︿ │B:春之戀入口 │ │ │ │ │(B) │A:進來進來 │ │ │ │ │簡志豪 │B:好 │ │ │ │ │0000000000│A:你一個嗎 │ │ │ │ │ │B:對我一個而已 │ │ │ │ │ │A:好 │ └─┴──┴─────┴─────┴─────────────┘㈢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47 之譯文,是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買多少,我回答「一阿」就是指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8 之譯文,是被告徐與聯打電話跟我約交易毒品的地點,後來叫我去春之戀找他,我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6 點左右,在新北市春之戀旅館內的房間,以1,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完成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77 至180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要向被告徐與聯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一啊」代表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新莊區貴子路的春之戀汽車旅館交易,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徐與聯、甲○○已經在房間內了,被告徐與聯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把1,500 元交給被告甲○○,被告徐與聯、甲○○是一起賣給我的等語(偵卷一第7 、231 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能針對前開對話中之「要不要」、「要多少」、「一啊」等暗語意義詳加證述,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信性甚高,再者,被告甲○○將簡志豪有意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轉告被告徐與聯,被告徐與聯、甲○○隨與簡志豪相約在春之戀汽車旅館房間內碰面,被告徐與聯進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等事實,均為被告徐與聯及甲○○所坦認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39頁),均適足為證人簡志豪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徐與聯、甲○○有於事實欄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徐與聯、甲○○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僅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云云。

另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證稱: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上開通話是我問被告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藉由找被告甲○○出來,看可不可以請我一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徐與聯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59 頁),然查,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的錢不夠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離開時,被告甲○○還跟我借了幾百塊云云(本院訴字第370號卷第158 頁),是證人簡志豪既稱是免費施用,復稱有交付數百元款項予被告甲○○,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向簡志豪借款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319 頁),兩者亦有不符,足認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容有瑕疵,且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相逕庭,又被告徐與聯在本案偵審程序中未被羈押,亦未被禁見,於本院審理時與簡志豪2 人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徒刑中,證人簡志豪翻異前詞,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與被告徐與聯、甲○○之辯解完全一樣,實難排除串證之可能,故證人簡志豪在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低落,並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簡志豪在本院審理中證詞無法做為有利被告徐與聯、甲○○之認定,被告徐與聯、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此次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徐與聯雖辯稱因簡志豪曾與被告甲○○交往,故自身與簡志豪有仇恨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跟簡志豪交往過,簡志豪也未追求過我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319 頁),是被告徐與聯所辯與簡志豪間有仇隙之原因,即屬無稽,且倘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間真有不合,何以被告徐與聯會願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施用,再者,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先後於104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17日2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隔1 年,仍均證稱有向被告徐與聯、甲○○購買毒品等情(偵卷一第7 、231 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復均有具結,在此偽證罪之負擔下,應有可信性之擔保,是被告徐與聯辯稱簡志豪因曾與被告甲○○交往,而蓄意誣攀被告徐與聯云云,並無可採。

㈥又經分析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上開編號147 之通話中詢問簡志豪「要不要」、「要多少」,簡志豪則答稱「一啊」,對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的意思就是指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317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向簡志豪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意,而被告徐與聯亦坦認被告甲○○於接聽電話後,有將簡志豪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加以轉告等節不諱,已如前述,又依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無償提供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徐與聯施用,除了毒品關係外,我與被告徐與聯並無其他交情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64 頁),可認簡志豪除有求毒品於被告徐與聯外,兩人間並無其餘深刻往來或特殊情誼,是依一般毒品交易情節,倘簡志豪係欲無償向被告徐與聯等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豈有由欲無償提供毒品者主動詢問簡志豪,復由其指定轉讓毒品數量之理,且被告甲○○於編號147 之通話中,原訂要前往士林與簡志豪碰面,被告徐與聯後續於編號148 至151 之通話中,陸續與簡志豪相約新莊等處碰面,並於通話同時,聽從被告甲○○建議改約泰山或先前曾碰面之區公所附近,最後始相約上開汽車旅館碰面,並催促簡志豪到場,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衡情,倘簡志豪僅欲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徐與聯、甲○○會於第一時間允諾前往簡志豪所在之士林地區,或相約新莊或泰山地區與之碰面,被告徐與聯應係有利可圖,始會刻意如此安排與簡志豪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可認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係向被告徐與聯、甲○○共同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可信,被告徐與聯對於被告甲○○與簡志豪2 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所悉,辯護人為被告徐與聯辯護稱其對於編號147 之通話內容並不知悉,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價金等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㈦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簡志豪雖於偵查中先稱價金係交付被告甲○○,後改稱係交付被告徐與聯,其證述不一,且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款數百元予被告甲○○,顯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故被告甲○○並未向簡志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證人簡志豪於104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500 元是交給被告甲○○等語(偵卷一第7 頁),另於105 年2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徐與聯、甲○○是一起賣毒品給我的,被告甲○○有接被告徐與聯的電話,與我聯繫買毒品的事情,有時候交易時被告甲○○有在現場,但毒品是被告徐與聯交給我的,錢也是被告徐與聯收的等語(偵卷一第231 頁),證人簡志豪於105 年2 月17日雖證稱款項係交付被告徐與聯,然因檢察官並未追問證人簡志豪當時所稱關於交付金錢對象之回答,是否係針對本次交易,自難據此認定證人簡志豪對於所交付金錢之對象,有證述不一之情形,且縱證人簡志豪證述交付金錢之對象雖有不一,然其所述被告甲○○接聽電話,由被告徐與聯交付毒品,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待證事實,仍屬證述一致,此等細節之出入及遺忘,並不影響證人簡志豪所述向被告徐與聯2 人購買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且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款予被告甲○○乙節,已為本院認定不值採信,故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甲○○並未向簡志豪收取現金,仍應以證人簡志豪前於104 年1 月22日偵查中較為詳細之證述內容為可採,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㈧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件因被告徐與聯、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徐與聯等人本件所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徐與聯等人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查被告甲○○向簡志豪收取1,500 元,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徐與聯、甲○○與簡志豪間亦無深刻私交,茍無利得,被告徐與聯2 人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徐與聯2 人就上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綜上,被告徐與聯、甲○○有於事實欄三之時、地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徐與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61 頁),另有編號194 至198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0 、201 頁),被告徐與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聯此部分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⒈被告徐與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簡志豪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愷他命,但我後來沒有請簡志豪施用愷他命,我是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與價金,無法補強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且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向被告徐與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故無法認定被告徐與聯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⒉經查,被告徐與聯與證人簡志豪確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0頁),並為被告徐與聯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 頁 ): ┌──┬─────┬─────┬─────────────┐ │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編號│ │ │ │ ├──┼─────┼─────┼─────────────┤ │194 │103年12月 │(A) │A:喂 │ │ │12日晚間8 │徐與聯 │B:喂 │ │ │時25分 │0000000000│A:嘿 │ │ │ │ ︿ │B:我還要別種的,有嗎 │ │ │ │(B) │A:什麼的 │ │ │ │簡志豪 │B:就是那天講的那個阿 │ │ │ │0000000000│A:英文課本? │ │ │ │ │B:那天,對對對 │ │ │ │ │A:對啊,英文老師阿 │ │ │ │ │B:好,有喔 │ │ │ │ │A:嘿 │ │ │ │ │B:這樣我先到萬華 │ │ │ │ │A:嘿 │ │ │ │ │B:然後再打給你 │ │ │ │ │A:好,拜拜 │ └──┴─────┴─────┴─────────────┘⒊對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簡志豪固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英文課本」代表愷他命,該通話是我要向被告徐與聯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 元及1 公克愷他命400 元,但後來我們在萬華區峨嵋街130 號,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徐與聯把毒品用夾鏈袋裝,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我錢有交給他,被告徐與聯說愷他命的錢要先給他,他再拿愷他命給我,但我不願意這樣,所以愷他命的錢我沒給他云云(偵卷一第8 頁),其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94 之譯文,是我問被告徐與聯有沒有愷他命在賣,「英文老師」就是指愷他命,通話當天晚上,我就去萬華華西街附近7-11便利商店等被告徐與聯,有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 元云云(偵卷一第182 、183 頁),證人簡志豪並未提及上開通話內容有何字眼係與被告徐與聯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證稱有向被告徐與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其證述內容稍為簡略,實難遽以憑採,再者,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中「英文課本」,是我想問被告徐與聯有沒有愷他命,結果約見面後,被告徐與聯跟我說拿不到,我就開口問被告徐與聯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與聯就請我吸。

我於偵查中證稱有交1,500 元給被告徐與聯,是我記錯了,我並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徐與聯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60 、161 頁),故證人簡志豪就此次有無向被告徐與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而觀諸公訴人所指編號194 至19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英文課本」、「英文老師」係指愷他命,已如前述,證人簡志豪固於編號194 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我還要別種的」等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雙方並無提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討論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或金額等情事,故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在討論愷他命(即簡志豪稱「我還要別種的」)之前,雙方已有達成被告徐與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合意,是除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偵查中略顯簡略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證人簡志豪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逕予認定被告徐與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徐與聯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無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徐與聯就事實欄四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聯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罪數與共犯㈠查被告徐與聯於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徐與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徐與聯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9 、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徐與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徐與聯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與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政霖,此部分已詳如前述,惟販賣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皆以交付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徐與聯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查無證據足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而有應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之情形。

㈢被告徐與聯、甲○○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徐與聯於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被告徐與聯、甲○○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與聯於事實欄一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經查,本案被告徐與聯於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數量僅約1 公克,且簡志豪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徐與聯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徐與聯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聯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徐與聯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㈧被告徐與聯、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徐與聯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認定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徐與聯前①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⑧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徐與聯於99年6月8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甲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0年6月6日,嗣於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徐與聯於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乙刑期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部分;

嗣後被告徐與聯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甲刑期之執行完畢。

被告徐與聯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徐與聯本案所涉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徐與聯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徐與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輕之。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與聯、甲○○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徐與聯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自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自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徐與聯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均為少量,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又兼衡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係代接電話並負責向簡志豪收取價金,被告徐與聯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被告2 人共同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徐與聯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犯行,對照被告徐與聯否認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徐與聯、甲○○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徐與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徐與聯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供事實欄一至三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徐與聯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為被告徐與聯用於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被告甲○○共同用於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與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事實欄四轉讓禁藥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徐與聯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係被告徐與聯所有與簡志豪聯繫事實欄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訴字第370號卷第83、8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與聯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徐與聯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價金6,000元,為被告徐與聯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價金1,500 元,則為被告甲○○所取得,此為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與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9 分許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上某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

因認被告徐與聯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與聯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徐與聯之供述、證人甲○○、簡志豪之證述及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間編號157 至159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與聯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是甲○○要找簡志豪,我、甲○○與簡志豪有相約華中橋下聊天,但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徐與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編號157 至159 監聽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只有相約華中橋下見面之通話紀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無法確認編號157 至159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犯罪事實,故均無法做為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等語。

肆、經查,被告徐與聯與證人簡志豪有為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並相約碰面等事實,此為被告徐與聯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7 、198 頁): ┌─┬──┬─────┬─────┬─────────────┐ │編│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編號│ │ │ │ ├─┼──┼─────┼─────┼─────────────┤ │1 │157 │103年11月 │(A) │B:喂,我現在過去喔 │ │ │ │24日下午4 │徐與聯 │甲○○:你現在過來你要 │ │ │ │時36分 │0000000000│(甲○○問徐與聯現在要去哪│ │ │ │ │ ﹀ │ 裡啊,徐與聯接起電話) │ │ │ │ │(B) │A:你現在到萬華去好不好 │ │ │ │ │簡志豪 │B:好好好 │ │ │ │ │0000000000│A:萬華你比較近對不對 │ │ │ │ │ │B:比較近,剛好比較近 │ │ │ │ │ │A:那你到萬華打給我 │ │ │ │ │ │B:OKOK │ │ │ │ │ │A:拜拜 │ ├─┼──┼─────┼─────┼─────────────┤ │2 │158 │103年11月 │(A) │A:喂 │ │ │ │24日下午4 │徐與聯 │B:喂,我現在在華西街這邊 │ │ │ │時54分 │0000000000│A:華西街喔? │ │ │ │ │ ︿ │B:嘿 │ │ │ │ │(B) │A:華西街,你在那邊等我們 │ │ │ │ │簡志豪 │ 一下 │ │ │ │ │0000000000│B:你說去大同街喔? │ │ │ │ │ │A:不是,華中橋下,等我們 │ │ │ │ │ │ 一下 │ │ │ │ │ │B:華中橋下,好,我過去 │ │ │ │ │ │A:OK │ ├─┼──┼─────┼─────┼─────────────┤ │3 │159 │103年11月 │(A) │徐與聯問簡志豪在哪,簡志豪│ │ │ │24日下午5 │徐與聯 │說再5分鐘就到了 │ │ │ │時9 分 │0000000000│ │ │ │ │ │ ﹀ │ │ │ │ │ │(B) │ │ │ │ │ │簡志豪 │ │ │ │ │ │0000000000│ │ └─┴──┴─────┴─────┴─────────────┘

伍、對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簡志豪固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57至159 之譯文,是我要向被告徐與聯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我們在萬華區華中橋下會面,我騎機車跟著被告徐與聯的機車走,甲○○坐在被告徐與聯機車後座,騎去被告徐與聯萬華區住處,在靠近華西街,在和平西路上的圓環旁某間房子交易,被告徐與聯、甲○○進去該房內,被告徐與聯拿毒品出來給我,我則把錢交給被告徐與聯,這過程甲○○都有看到等語(偵卷一第7 、8 頁),然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與被告徐與聯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左右,跟被告徐與聯在華中橋下碰面後,一起去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的7-11超商門口外交易,我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82 頁),其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之交易地點有所不一,又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是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想藉由找甲○○出來,問被告徐與聯與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我和甲○○、被告徐與聯當天約在華中橋下碰面,我開口問被告徐與聯、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不可以請一下,被告徐與聯有請我,我們一起到和平西路上圓環旁某間房子的樓梯間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在偵查中回答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是因為當天甲○○有跟我借錢,我記不得多少錢,大概也是幾百塊,所以當下我覺得這是一場交易,但後來甲○○有把錢還給我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59 、160 頁),證人簡志豪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徐與聯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有瑕疵可指。

陸、證人甲○○之證述無法做為補強證據㈠觀諸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萬華看過被告徐與聯賣毒品給簡志豪等語(偵卷二第24頁),然其並未證述所見聞之時間、地點。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徐與聯與簡志豪曾在萬華和平西路碰面,他們有在講毒品的事,當時我在場,一開始簡志豪問徐與聯1 克多少錢,他們兩個就走到旁邊去了,邊走邊聊,我就沒有聽到後面聊的內容,這件事應該就是編號157 至159 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315 、316 頁),又經提示證人簡志豪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甲○○則證稱:證人簡志豪所述應該跟我講的是同一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317 頁),惟證人簡志豪前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徐與聯購毒之過程,係被告徐與聯、甲○○共乘機車前往靠近華西街,和平西路上的圓環旁某間房子交易,甲○○均有目睹等情,與證人甲○○證稱: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邊走邊聊,伊並未見聞後續過程等語不符,兩者證述內容有所歧異。

⒊又經本院再次向證人甲○○確認所見聞被告徐與聯涉嫌販賣毒品予簡志豪之過程,證人甲○○則證稱:一次是我在華中橋下看到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邊走邊聊,越走越遠,另一次我有看到交易成功的,是我搭徐與聯的機車,與簡志豪一起騎到華中橋那附近,地點在和平西路附近,我現在是記得有這兩件事,但發生的時間跟所對應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不確定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320 頁)。

㈡是分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⒉、⒊之證述,其先稱(即㈠、⒉)被告徐與聯曾與簡志豪以步行方式討論每克毒品售價事宜,並肯認此與證人簡志豪口中騎乘機車至和平西路附近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為同一件事,後則證稱(即㈠、⒊)被告徐與聯、簡志豪以步行方式討論每克毒品售價及被告徐與聯騎乘機車至和平西路附近完成毒品交易,係2 件事,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見聞被告徐與聯騎乘機車至和平西路附近與簡志豪完成毒品交易乙事,與證人簡志豪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為同一次毒品交易,實有疑義,容有合理懷疑空間,且證人甲○○無法確定所見聞之前開2 次事件之發生時間,亦無法回憶是否對應編號157 至159 通訊監察譯文,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容有記憶上之瑕疵,無法做為證人簡志豪前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柒、又觀諸被告徐與聯與簡志豪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約碰面外,並無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等買賣合意之暗語,是除證人簡志豪其警詢、偵查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更遑論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地點或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故被告徐與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自無從僅憑證人簡志豪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逕予認定被告徐與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徐與聯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捌、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與聯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與聯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徐與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95年5 月30日修正)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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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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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
├──┼─────────────┼──────────────┼────┤
│ 1  │吳政霖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徐與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凌晨0 時47分至同日上午11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
│    │22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1       │
│    │-817號行動電話與徐與聯持用│搭配門號Z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聯繫,徐與聯以「做工的還是│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傳播的」、「都需要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要多一倍」、「四」等暗語,│價額。                      │        │
│    │達成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吳政霖之合意,徐與聯於│                            │        │
│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通話後不│                            │        │
│    │久,在吳政霖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義南路37巷22之1 號住處內,│                            │        │
│    │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                            │        │
│    │45公克之海洛因、4 公克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並收得│                            │        │
│    │共6,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                            │        │
│    │次毒品交易。              │                            │        │
├──┼─────────────┼──────────────┼────┤
│ 2  │吳政霖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徐與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7 時38分至同日晚間9 時58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
│    │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搭配門號Z000000000│2       │
│    │號行動電話與徐與聯所持前開│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行動電話聯繫,徐與聯以「沒│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貨吼」、「你等我」、「我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去了」等暗語,達成轉讓海洛│。                          │        │
│    │因予吳政霖之合意,徐與聯於│                            │        │
│    │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通話後不│                            │        │
│    │久,在吳政霖上開住處,交付│                            │        │
│    │重量約0.9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                            │        │
│    │政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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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志豪於103 年11月20日(起 │徐與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訴書誤載為11月2 日,業經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附表編號│
│    │訴人更正) 下午3 時11分許,│案之搭配門號O九七六三八三一│3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六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話與徐與聯所持前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聯繫,由甲○○接聽,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以「阿豪你要不要啦」、「要│價額。                      │        │
│    │阿」、「要多少」、「一啊」│                            │        │
│    │等暗語,達成與徐與聯共同販│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合├──────────────┤        │
│    │意,徐與聯於同日下午5 時4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新│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莊區貴子路春之戀汽車旅館房│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間內,以1,500 元之價格,販│搭配門號Z000000000│        │
│    │賣並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安非他命予簡志豪,甲○○則│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向簡志豪收得1,500 元之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價額。                      │        │
├──┼─────────────┼──────────────┼────┤
│ 4  │簡志豪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徐與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即起訴書│
│    │8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搭│附表編號│
│    │-004號行動電話與徐與聯所持│配門號Z000000000號│5       │
│    │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碰面,│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具│        │
│    │徐與聯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通話後不久,在臺北市萬華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峨嵋街130 號附近,將重量約│                            │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        │
│    │讓予簡志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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