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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翔鵬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翔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呂翔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103 年度簡字第60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呂翔鵬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樓下,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阿漢」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按:該手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手槍為制式手槍)及子彈2 顆(其中1 顆為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又「阿漢」另有交付無殺傷力之空包彈1 顆;
起訴書誤載「阿漢」僅交付子彈1 顆)而保管之,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該等槍、彈。
嗣於同年5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順府城社區前,其與楊正旭因糾紛而相約談判,惟其於現場突遭某不詳男子持鋁棒攻擊,即持上開手槍開槍反擊,遂造成楊正旭受傷(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詳如下述),其旋即逃離現場。
警方之後據報前來處理,當場扣得遺留於現場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彈殼1 顆。
嗣警方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楊正旭等人後,確認持槍射擊者為呂翔鵬,即輾轉聯繫上呂翔鵬,呂翔鵬乃於同年5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向警方投案。
三、惟因呂翔鵬投案後所主動交付警方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其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顯非前揭呂翔鵬所持以射擊之槍枝,其為求向警方交代,乃另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6 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1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底路邊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略載為不詳之人),購買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
嗣於翌日(5 日)下午3 時18分許,其將該土造金屬槍管佯為前揭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而交付警方扣案,經警方將該槍枝(含該槍管)送驗後,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呂翔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5、87頁);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楊正旭、張堂榆、趙育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槍射擊,並致證人楊正旭受傷等情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前揭子彈及槍管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合計8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8、29、33、34、60、61頁),復有前揭子彈、彈殼各1 顆及槍管1 枝扣案為憑。
嗣該子彈、彈殼、槍管連同被告前所交付警方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且將該槍枝之槍機後膛壁矽膠鑄模,與前揭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⑵前揭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前揭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⑷前揭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52077號鑑定書、104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52078號鑑定書、105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30106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72、73、78頁、調偵卷第24頁)。
準此而論,可知被告所交付警方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並不具殺傷力,且因與擊發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顯非被告上開持以射擊致楊正旭受傷之具殺傷力之手槍。
又就被告上開持以射擊之手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槍為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槍係屬制式手槍,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該槍係屬改造手槍。
該槍雖迄未扣案而未經鑑定,但實際上該槍既可擊發子彈而致楊正旭受傷,衡情該槍與其所擊發之子彈1 顆自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亦認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
另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枝,既係土造而成,當係自始即欲供管制槍枝使用,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管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該土造金屬槍管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以104 年8 月14日新北警保字第1041526696號函同認前揭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04 頁)。
是以,上開槍、彈及槍管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更正,可見本院卷第52頁)、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非法寄藏前揭槍、彈,當然亦生非法持有槍、彈之結果,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自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事實(按:起訴書載明就此部分另飭警偵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該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併予審理之範圍及其罪名,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即非法寄藏前揭手槍,但其非法寄藏之行為係繼續至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非法寄藏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甚且進一步持該槍對外射擊,終致楊正旭受傷,而該槍現仍流落在外,猶未遭警查扣,被告所為不僅侵害楊正旭,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甚大之危害,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楊正旭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尚知於事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係因遭前揭某不詳男子攻擊,始持槍射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外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境勉持(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各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同於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㈠被告所持用射擊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均屬違禁物,前已述及,而該改造手槍1 枝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被告持槍所射擊之子彈1 顆,固曾均屬違禁物,但業已因鑑驗試射或被告實際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前揭彈殼1 顆亦顯非違禁物,且該彈殼在擊發之前,是否為完整之子彈,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屬空包彈,亦甚有疑義(詳如下述),自難遽認此彈殼為供前揭傷害楊正旭所用之物,當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參、不受理方面(即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正旭原係朋友,緣被告與告訴人因糾紛而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均相約友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順府城社區前談判,被告到場後即與告訴人之不知名友人發生衝突,詎被告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人群射擊,將導致人群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朝上開國順府城社區鐵門外之人群射擊2 槍,造成告訴人右小腿中彈,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如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談判,嗣被告因遭某不詳男子持鋁棒攻擊,即持上開手槍反擊,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遭此槍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參見調偵卷第37頁),均首堪認定。
㈡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並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
茲本院審酌判斷如下: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共對外射擊2 槍,其中就第1 槍部分,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者即告訴人、證人張堂榆、趙育興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第1 槍是朝攻擊他的前揭某不詳男子的頭部射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當時因為前揭某不詳男子突然拿鋁棒攻擊我,所以我才開槍嚇阻他,我開的第1槍是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也早就知道,只是想藉此讓該男子等人不要衝過來,但因為是空包彈,所以該男子還認為我拿假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參以證人趙育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朝前揭某不詳男子開槍,後來被告就退到大門後把門關起來,該男子又跟被告嗆說那槍是假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所射擊之第1槍為不具彈頭之空包彈乙節,即不無相當之可能,難認必屬子虛,復稽之被告既近距離朝前揭某不詳男子之頭部開槍,然該男子竟能毫髮無傷,且仍不懼怕被告之開槍射擊,猶續持鋁棒攻擊被告,益徵被告所辯其所射擊之第1槍為空包彈乙節,更有其合理可信之處。
故縱認被告所射擊之第1槍確係朝前揭某不詳男子之頭部為之,然由上以觀,該發子彈既容有相當可能係屬未具彈頭而無殺傷力之空包彈,自難逕認被告射擊第1槍之舉動係出於殺人犯意之殺人行為。
⒉其次,就第2 槍部分,雖有射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詳前述。
惟被告否認其開第2 槍係朝前揭某不詳男子或被告等人之頭部、心臟等要害為之,辯稱係朝前揭某不詳男子下半身即前揭社區大門下方鐵條處開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87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該槍是朝何處射擊等語,證人張堂榆、趙育興於偵查中亦皆證稱:被告是朝門口、門外射擊,但不清楚是對誰開槍或瞄準誰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朝前揭社區大門外射擊之事實,但被告究竟係朝何處射擊,則無法遽以認定;
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5頁),依其顯現之影像,或可認定被告確有朝前揭社區大門外持槍射擊之舉止,但因被告持槍之影像較遠且畫面較為模糊,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究係持槍朝何處射擊;
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在右小腿處,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僅約2 至3 公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開槍之方向,衡情顯然係朝前揭某不詳男子等人之身體下方為之,故始會射及在該男子不遠處之告訴人身體下方之右小腿處,此應屬灼然明甚,即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以被告開槍之方向既非朝人之頭部或其他人體要害等處為之,而係朝對人之生命法益較無侵害之人體下方射擊,縱令被告持槍射擊當下,前揭社區大門外確有聚集人群,但依一般通常經驗,至多亦僅會使人受傷,尚不致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
反面言之,被告若果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被告與前揭某不詳男子距離如此之近(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雙方相距僅約1至2 公尺,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被告大可輕易朝該男子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射擊,即可遂行其目的,亦豈有朝人體下方射擊之理,自難認被告射擊第2 槍確係出於殺人犯意。
此外,稽之被告當時開槍之動機,無非係因其先遭前揭某不詳男子持鋁棒追擊,情勢混亂危急,其欲嚇阻該男子,遂持其非法寄藏之手槍緊急射擊,其重在防衛自身安全,本件事端要非其主動尋釁或蓄意挑起雙方鬥毆所致,故其是否欲置該男子或現場聚集之不特定人於死或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誠甚有疑義,更難逕認被告射擊第二槍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院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諭知。
惟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原應變更起訴法條,改為諭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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