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4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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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黃琮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乙○○為兄弟關係;甲○○、乙○○2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逗留,適少年蔡○○(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同行之友人亦在該處購買飲料,甲○○、乙○○2 人認蔡○○及該同行友人疑似有取笑乙○○之舉動,心生不悅,乃於蔡○○2 人離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追出,欲找蔡○○2 人理論,嗣甲○○、乙○○2 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某址機車店前追上蔡○○2 人,蔡○○之友人見來者不善,乘隙逃離,蔡○○則躲避不及而遭攔下;

甲○○、乙○○2 人見蔡○○已落單,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上前,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勾住蔡○○肩膀,甲○○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將蔡○○強行押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對外開放樓梯間,抵達後乙○○先控制蔡○○之行動,甲○○則於停妥機車後,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持以進入該處樓梯間,將該西瓜刀指向蔡○○,藉詞蔡○○及友人訕笑渠兄弟2 人,質問蔡○○如何處理此事,蔡○○不知如何回應,甲○○即順勢質問蔡○○身上有多少錢,更以西瓜刀指向蔡○○,喝令蔡○○將身上之現金交出,用錢解決此事,蔡○○因獨自一人身處陌生之環境下,孤立無援,且面對甲○○、乙○○2 人之惡形惡狀,復見甲○○手中握持有鋒利之西瓜刀,若有不從,恐招致橫禍,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只能依從甲○○、乙○○2 人之意,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放入乙○○右側褲袋內,甲○○並承前強盜之犯意,向蔡○○恫稱:「若敢報警,就砍死你!」,之後即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

甲○○、乙○○2 人即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蔡○○不能抗拒,而取得蔡○○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並由乙○○將該現金2,000 元交予甲○○。

嗣蔡○○於逃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相關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甲○○、乙○○兄弟2 人涉有重嫌,而於105 年8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甲○○、乙○○2 人另案為警查獲而併同查獲本案,並扣得前述甲○○所有之西瓜刀1 支。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乙○○2 人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西瓜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蔡○○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2 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蔡○○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乙○○2 人因年輕氣盛,未深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率為本件之犯行,其行為確值相當之非難,惟被告2 人雖持西瓜刀強盜財物,然僅止於作勢恫嚇,過程中均無真正持刀揮砍、壓制告訴人蔡○○之行為,亦未致告訴人蔡○○成傷,且渠2 人本件強盜行為所得財物,亦僅2,000 元,並非鉅額,惟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渠2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年輕妄為,任意藉詞遭取笑,即逞凶鬥狠、強索財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亟待重新建立、深化尊重他人法益及服從法秩序之基本觀念,否則日後仍將形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獲利益、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表達與告訴人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西瓜刀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甲○○、乙○○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 人本件強盜所得之現金2,000 元,係由被告甲○○實際取得,此據被告2 人均供述在卷,此項犯罪所得既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實際利得人即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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