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怡玲係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
- 二、陳怡玲明知自身或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保戶並無發生意外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怡玲僅因貪圖小利
- (五)查被告陳怡玲就如附表編號2至5、8、14所示犯行行為後,
- (六)末查,被告陳怡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四、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 (二)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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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18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 7、10、16至17、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係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自身或附表編號 6至11、14至20所示之保戶並無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天保安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天保安診所之負責人黃素真(本院另案審理)、或與洪淑燃、施建雄、蕭王豫湘(洪淑燃、施建雄、蕭王豫湘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黃素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5至11、14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經由陳怡玲送件,於附表編號 5至11、14至20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5至11、14至20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理賠人員誤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編號 5至11、14至20所示之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陳怡玲明知自身或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保戶並無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黃素真(本院另案審理)、或與陳春秀(陳春秀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黃素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3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經由陳怡玲送件,於附表編號1至4、12至13所示時間,向南山人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理賠金予陳怡玲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理賠金予陳春秀,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淑燃、施建雄、蕭王豫湘、陳春秀、黃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隆正、王喜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一第47至53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二第 298至300頁、第315至322頁、第 330至345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19至27頁、第 33至39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四第169至173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一第56至59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二第332至335頁、第342至345頁、第349至351頁、第368至376頁、第 393至399頁、105年度偵字第7032號影卷一第45至6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8704號影卷一第146至159頁、第 162至172頁、第174至183頁、第186至194頁、第217至2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天保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黃素真之筆記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704號影卷二第105至215頁、第216至222頁、第223至231頁、第232至237頁、第238至243頁、第246頁、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3頁、第 264至268頁、第272至274頁、105年度偵字第8704號影卷三第74至77頁、第78至103頁、第104至107頁、第108至113頁、第 122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50頁、第152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191至195頁、第196至200頁、第202頁、第203至207頁、第208至217頁、第218至222頁、105年度偵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42至49頁、第50至59頁、第60至66頁、第67至73頁、第74至87頁、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4頁、105年度偵字第5137號影卷四第4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怡玲為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18至19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陳怡玲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與同案被告黃素真有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核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1至4、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5至6、8至9、11、14至15、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7、10、16至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如附表編號7、10、16至17、20所示犯行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怡玲就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陳怡玲上開犯行,分別與黃素真、洪淑燃、施建雄、蕭王豫湘、陳春秀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1至4、12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5至6、8至9、11、14至15、18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 7、10、16至17、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怡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7、10、16至17、20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分箋及收據,據以請領詐得保險理賠,惟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陳怡玲業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富邦人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42之5至142之7頁 ),而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則表示不欲求償之意,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怡玲如附表編號7、10、16至17、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怡玲僅因貪圖小利,而與同案被告黃素真、洪淑燃、施建雄、蕭王豫湘、陳春秀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對於保險制度之健全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業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富邦人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2之5至142之 7頁),而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則表示不欲求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併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18至1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陳怡玲就如附表編號 2至5、8、14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被告陳怡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5、18至1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怡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陳怡玲已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富邦人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而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保險則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陳怡玲之犯案情節,及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怡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示懲儆。
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陳怡玲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向被害人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金,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富邦人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陳怡玲就如附表編號 6至20所示犯行,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陳怡玲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均屬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
另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上之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要保人/ │投保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免用統一發票│偽造之文書│罪名暨宣告刑│
│號│ │被保險人│ │(事故日期、 │(新臺幣)│收據所登載之│ │ │
│ │ │ │ │申請理賠事由│ │不實內容 │ │ │
│ │ │ │ │) │ │ │ │ │
├─┼───┼────┼──────┼──────┼────┼──────┼─────┼──────┤
│1 │陳怡玲│陳怡玲/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103 │12,500元│ │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陳怡玲 │ │年5月5日(10│ │ │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 │ │3年7月 2日意│ │ │12月24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外騎車跌倒受│ │ │斷證明書 │徒刑貳月,如│
│ │ │ │ │傷)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陳怡玲│陳怡玲/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98年│15,000元│ │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陳怡玲 │ │7月28日(98 │(起訴書│ │診所98年7 │行使偽造私文│
│ │ │ │ │年 5月12日意│誤載為24│ │月27日診斷│書罪,處有期│
│ │ │ │ │外騎車與他車│,000元,│ │證明書 │徒刑貳月,如│
│ │ │ │ │擦撞受傷) │應予更正│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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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怡玲│劉龍洲/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100 │22,500元│ │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陳怡玲 │ │年11月28日(│ │ │診所100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 │ │100年9月2日 │ │ │11月22日(│書罪,處有期│
│ │ │ │ │意外騎車與他│ │ │起訴書誤載│徒刑貳月,如│
│ │ │ │ │車擦撞受傷)│ │ │為100 年10│易科罰金,以│
│ │ │ │ │ │ │ │月22日,應│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予更正)診│折算壹日。 │
│ │ │ │ │ │ │ │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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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怡玲│陳怡玲/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102 │20,000元│ │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陳怡玲 │ │年1月2日( │ │ │診所101 年│行使偽造私文│
│ │ │ │ │101年5月3日 │ │ │12月19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意外騎車與他│ │ │斷證明書 │徒刑貳月,如│
│ │ │ │ │車擦撞受傷)│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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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怡玲│陳怡玲/ │富邦人壽(原│收件日期98年│14,67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陳怡玲 │安泰人壽股份│8月3日(98年│ │藥、掛號費、│診所98年7 │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下│5月12日意外 │ │部分負擔、診│月27日診斷│書罪,處有期│
│ │ │ │稱安泰人壽〉│受傷) │ │斷書等、共計│證明書、自│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額(新臺幣│費處分箋 │易科罰金,以│
│ │ │ │ │ │ │〈下同〉)14│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670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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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怡玲│洪淑燃/ │富邦人壽(原│102年9月12日│18,21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洪淑燃 │安泰人壽) │(102年6月28│ │藥、掛號費、│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洪淑燃│ │ │日意外撞傷)│ │部分負擔、診│9月5日診斷│書罪,處有期│
│ │ │ │ │ │ │斷書等、共計│證明書、自│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額18,210元│費處分箋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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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怡玲│洪淑燃/ │富邦人壽(原│104年1月16日│22,10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犯三人│
│ │黃素真│洪淑燃 │安泰人壽) │(103年8月19│ │藥、掛號費、│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洪淑燃│ │ │日意外騎車摔│ │部分負擔、診│10月30日診│取財罪,處有│
│ │ │ │ │倒受傷) │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 │ │金額22,100元│自費處分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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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怡玲│洪淑燃/ │富邦人壽(原│98年9 月24日│17,88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洪淑燃 │安泰人壽) │(98年5月12 │ │藥、掛號費、│診所98年9 │行使偽造私文│
│ │洪淑燃│ │ │日意外車禍受│ │部分負擔、診│月3 日診斷│書罪,處有期│
│ │ │ │ │傷) │ │斷書等、共計│證明書、自│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額17,880元│費處分箋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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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怡玲│施建雄/ │新光人壽 │102年12月4日│19,005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施建雄 │ │(102年4月11│ │藥、掛號費、│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施建雄│ │ │日意外騎車與│ │部分負擔、診│10月31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他車擦撞受傷│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額28,280元│起訴書漏載│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診斷證明書│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自費處│折算壹日。 │
│ │ │ │ │ │ │ │分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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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怡玲│施建雄/ │新光人壽 │104年 7月8日│18,815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犯三人│
│ │黃素真│施建雄 │ │(103年6月28│ │藥、掛號費、│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施建雄│ │ │日挫傷;104 │ │部分負擔、診│12月11日診│取財罪,處有│
│ │ │ │ │年2月3日囊腫│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膿瘍) │ │金額27,840元│自費處分箋│ │
│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 │ │載自費處分│ │
│ │ │ │ │ │ │ │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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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怡玲│王喜麗/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 102│25,21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王喜麗 │ │年12月16日(│ │藥、掛號費、│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洪淑燃│ │ │102年7月31日│ │部分負擔、診│11月23日診│書罪,處有期│
│ │ │ │ │意外騎機車摔│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傷) │ │金額25,210元│自費處分箋│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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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怡玲│洪允宗/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 103│10,000元│ │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洪允宗(│ │年1月6日(10│ │ │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陳春秀│即陳春秀│ │6年6月24日意│ │ │12月20日診│書罪,處有期│
│ │ │之子) │ │外騎車滑倒受│ │ │斷證明書 │徒刑參月,如│
│ │ │ │ │傷)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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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怡玲│洪家良/ │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103 │11,250元│ │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洪家良(│ │年1月6日(10│(起訴書│ │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陳春秀│即陳春秀│ │2年9月16日意│誤載為30│ │12月20日診│書罪,處有期│
│ │ │之子) │ │外騎車遭他車│,690元,│ │斷證明書 │徒刑參月,如│
│ │ │ │ │擦撞受傷) │應予更正│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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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怡玲│蕭王豫湘│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102 │18,23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 蕭王豫│ │年1月24日( │ │藥、掛號費、│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蕭王豫│湘 │ │101年10月12 │ │部分負擔、診│1 月4 日診│書罪,處有期│
│ │湘 │ │ │日意外騎車與│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他車擦撞受傷│ │金額18,230元│(起訴書贅│易科罰金,以│
│ │ │ │ │) │ │ │載自費處分│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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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怡玲│蕭王豫湘│南山人壽 │103年5月19日│24,48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 蕭王豫│ │(103年2月19│ │藥、掛號費、│診所103 年│行使偽造私文│
│ │蕭王豫│湘 │ │日意外摔倒受│ │部分負擔、診│5 月9 日診│書罪,處有期│
│ │湘 │ │ │傷) │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額24,480元│自費處分箋│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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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怡玲│蕭王豫湘│南山人壽 │103年10月13 │27,141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犯三人│
│ │黃素真│/ 蕭王豫│ │日(起訴書誤│ │藥、掛號費、│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蕭王豫│湘 │ │載為10月14日│ │部分負擔、診│10月13日診│取財罪,處有│
│ │湘 │ │ │,應予更正)│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103年8月1 │ │金額27,030元│自費處分箋│ │
│ │ │ │ │日意外摔倒受│ │ │ │ │
│ │ │ │ │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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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怡玲│蕭王豫湘│國泰世紀產險│收件日期103 │17,975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犯三人│
│ │黃素真│/ 蕭王豫│ │年10月23日(│ │藥、掛號費、│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蕭王豫│湘 │ │103年8月1日 │ │部分負擔、診│10月13日診│取財罪,處有│
│ │湘 │ │ │意外遭重物擊│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中受傷) │ │金額27,030元│自費處分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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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怡玲│蕭王豫湘│南山人壽 │102 年11月25│25,01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蕭振偉 │ │日(102年8月│ │藥、掛號費、│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蕭王豫│ │ │19日意外從車│ │部分負擔、診│11月22日診│書罪,處有期│
│ │湘 │ │ │上摔下受傷)│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額25,010元│自費處分箋│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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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怡玲│蕭王豫湘│南山人壽 │收件日期102 │18,19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共同犯│
│ │黃素真│/蕭貞燁 │ │年1月29日( │ │藥、掛號費、│診所102 年│行使偽造私文│
│ │蕭王豫│ │ │101月11月9日│ │部分負擔、診│1 月28日診│書罪,處有期│
│ │湘 │ │ │意外騎車與他│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徒刑參月,如│
│ │ │ │ │車擦撞跌倒受│ │金額18,190元│自費處分箋│易科罰金,以│
│ │ │ │ │傷)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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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怡玲│蕭王豫湘│南山人壽 │103年7月28日│23,200元│內服藥、外敷│天保安中醫│陳怡玲犯三人│
│ │黃素真│/蕭貞燁 │ │(起訴書誤載│ │藥、掛號費、│診所103 年│以上共同詐欺│
│ │蕭王豫│ │ │為7月29日, │ │部分負擔、診│5 月20日診│取財罪,處有│
│ │湘 │ │ │應予更正)(│ │斷書等、共計│斷證明書、│期徒刑陸月。│
│ │ │ │ │103年3月4日 │ │金額23,200元│自費處分箋│ │
│ │ │ │ │意外遭車撞傷│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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