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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剛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沈瑋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妤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於民國105 年5 月底,在蘆洲忠義廟前向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卻遭戊○○以冰糖充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詐取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逞,隨後戊○○斷其音訊、避不見面,致己○○遍尋無著。
嗣於105 年6 月11日中午,己○○與庚○○、乙○○等人相聚時,己○○於行動電話見到戊○○再次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便將其遭戊○○詐騙之事實告知庚○○、乙○○,為迫使戊○○出面解決毒品交易糾紛,並向戊○○追討遭其詐得之款項,庚○○、己○○、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日)下午某時許,推由乙○○佯裝毒品買家,使用其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戊○○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五股成泰店前交易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前往上址,抵達後乙○○便下車停等戊○○,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附近兜繞。
迨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許,戊○○與友人陳哲銘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赴約,而因戊○○不願上車,乙○○為迫使戊○○上車,徒手拉扯、扭打戊○○,並以右手勾住戊○○之脖子,庚○○另持己○○所有之警棍手電筒1 支毆打戊○○,隨後庚○○、乙○○2 人再將戊○○強押上車。
此時丙○○明知戊○○遭庚○○、乙○○強押車輛後座,仍與庚○○、己○○、乙○○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將戊○○押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樓居處(下稱中和街租屋處),己○○亦先行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甲○○抵達中和街租屋處,此時甲○○從己○○口中得知戊○○將被押往中和街租屋處,仍與庚○○等4 人共同基於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當庚○○、乙○○、戊○○抵達中和街租屋處時,丙○○先駕車前往中和街租屋處附近停車,庚○○在上開租屋處內要求戊○○供出其同夥時,但遭戊○○對庚○○等人對嗆其乾哥乃北山會幫派份子、說謊掩護其假毒品交易之朋友,招致甲○○、己○○、庚○○、乙○○4 人心生不滿,甲○○、己○○、庚○○、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腳踹戊○○肚子,庚○○、己○○徒手毆打戊○○,乙○○持未扣案之掃把1 把撥戊○○,隨後庚○○另持未扣案之瑞士刀1 把嚇唬戊○○後戳其腳部,戊○○因而受有左頂頭皮、臉左側多處、背部多處、右肩、右上臂、左肘、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左腳挫傷等傷害,因戊○○流血、帶有傷勢,庚○○叫乙○○暫離中和街租屋處買藥、為戊○○包紮。
庚○○再持其所有之霰彈槍1 支對戊○○恫稱:「放心,一下就結束了」、「不用錢了,打掉就好」等語。
當己○○、甲○○暫離中和街租屋處時,庚○○要求戊○○表現其還款誠意,戊○○因而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6 月12日之本票4 紙,並書立詐騙己○○過程之自白書1 份交予庚○○收執,並向庚○○提議可找其母親丁○○處理還款事宜,之後庚○○、己○○、乙○○曾短暫將戊○○帶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租屋處後返回中和街租屋處,庚○○、己○○、甲○○、乙○○復於翌(12)日凌晨2 時7 分許改將戊○○載往不知情之己○○女友宋宥涵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1號8 樓之1 租屋處躲藏,己○○再於當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庚○○、甲○○、乙○○、戊○○等人轉往關渡捷運站等處。
嗣因丁○○報警處理,員警先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透過丙○○父親策動丙○○離開中和街租屋處,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石牌捷運站內查獲甲○○,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己○○駕駛之車輛當場查獲庚○○、己○○、乙○○等人,戊○○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己○○、甲○○、乙○○、丙○○(下稱庚○○等5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等5 人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丁○○指證綦詳,復經證人張哲銘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戊○○遭擄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白書、本票影本、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戊○○遭擄人勒贖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至29頁、31至37頁、39至59頁、73至79頁、91至94頁、175 頁、176 頁、184 至187 頁、227 至229 頁,偵卷二第5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第305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乙○○為迫使戊○○上車,而與戊○○拉扯、發生扭打、勾住戊○○之脖子等行為,乃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至於庚○○、己○○、甲○○、乙○○於中和街租屋處因戊○○對庚○○等人對嗆其乾哥乃北山會幫派份子、說謊掩護其假毒品交易之朋友,因而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上述傷害,此部分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顯非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當然結果,被告庚○○、己○○、甲○○、乙○○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是核被告庚○○、己○○、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庚○○、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起訴書業已論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丙○○雖嗣後始加入被告庚○○、己○○、乙○○而共同為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2 人仍應與被告庚○○、己○○、乙○○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等5 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庚○○、己○○、甲○○、乙○○就上開普通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己○○、甲○○、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5 人不思以正途解決與戊○○間之毒品交易糾紛,反圖以暴力相向,對於人身之安全與自由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復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庚○○、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庚○○己○○、乙○○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屬被告庚○○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未扣案之瑞士刀、掃把,固供被告庚○○、乙○○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乙○○、甲○○、丙○○明知戊○○最多僅詐得9 萬元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庚○○於105 年6 月11日22時30分許起,陸續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不斷向其恫稱:妳兒子戊○○騙錢,他現在在我們手上,如不交付30萬元處理,將要把妳兒子交給地下錢莊,若妳不接電話1 次就打妳兒子1 次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應允籌錢交付。
於翌(12)日8 時許,為取得與丁○○所約定交付之前揭款項,遂由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庚○○、乙○○、甲○○及戊○○離開案外人宋宥涵租屋處,而庚○○陸續以前揭門號撥打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要求丁○○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捷運紅樹林站前交付款項,又不斷更改交付款項地點為臺北捷運竹圍站、北投站、關渡站,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要求丁○○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捷運劍潭站交付款項,丁○○遂依指示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該處,並將該計程車車號告知庚○○等人。
於丁○○前往途中,庚○○等人再次來電要求交付款項地點更改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庫倫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酒泉店前。
期間於同日10時15分許,因渠等為確認丁○○有無依指示前往交付款項地點及有無遭警方跟監,遂推由甲○○在臺北捷運關渡站先行下車後,轉而搭乘捷運跟蹤丁○○,嗣為警在臺北捷運石牌站查獲。
迨於同日11時許,己○○所駕車輛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前,己○○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丁○○前揭門號聯絡交付款項事宜,並推由庚○○下車向斯時亦抵達現場之丁○○領取款項時,旋由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取財得逞,因認被告庚○○等5 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戊○○於105 年5 月底,在蘆洲忠義廟以冰糖充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詐得9 萬元之事實,業據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賣給己○○假毒品1 次,在5 月底於蘆洲區忠義廟,交付給己○○冰糖200 公克,並向己○○收取9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因戊○○拿假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跟我交易10萬元,我發現後,才有這個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另證人陳哲銘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前有賣糖給己○○,賣了9 萬元,交易地點在五股,地點我不太熟,那些都是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87 頁),並有卷附自白書1 紙可佐,足見戊○○確詐得己○○9 萬元款項,故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己○○9 萬元之金錢所有權。
又戊○○於案發時乃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偵卷一第26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丁○○自應對戊○○之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然庚○○、己○○曾以行動電話向丁○○催討債務,此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庚○○等5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況且,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30萬元這金額怎麼來的,我要的是10萬元,我是向告訴人戊○○買愷他命,給了11萬元沒拿到毒品,我跟他媽媽說的部分是他兒子欠我錢,我希望他親手將錢交給他兒子並將錢還我,這樣我才有感覺是戊○○還我錢,我也只是希望他將欠我的錢還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0 、238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幫朋友己○○的心態,我沒有想要拿一分錢回來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本票上面為何寫30萬元4 張我不知道,數字我不知道誰決定的,若被害人順利交出款項就還給己○○。
我不知道金額到30萬元,我只知道欠的錢要回來都是給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0 頁、第221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取得30萬元後要先還欠己○○的錢,至於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出發前討論好要對方交出的錢就是被騙的錢約30萬元,具體實情我不曉得,這個數字是把被害人帶回來由庚○○決定,若被害人順利交出款項,應該是還給被騙錢的人搖擺(指被告己○○),我也不知道為何要3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頁、第211 頁、第213 頁,偵卷二第93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戊○○他自己親口說差不多30萬元跑不掉,他又說他是受人指使才詐騙庚○○朋友錢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某樣物品告訴人騙己○○,而告訴人自己說總共騙了30萬,我沒有聽到具體金額,只有聽到庚○○問戊○○到底騙多少錢,包含己○○的錢,戊○○說大概30萬元,戊○○就一直叫他母親拿己○○被騙的錢來,確切數字多少我不知道,我只聽到30、30,戊○○就一直要他母親拿錢來,上車之前我不知道戊○○欠他們多少,我是回中和街的時候,他們好像有問戊○○總共騙了別人多少錢,包括己○○的,戊○○說差不多30萬元,但是他騙己○○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160 頁、203頁,偵卷二第91頁),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己○○、甲○○、乙○○並不知悉為何向丁○○要30萬元,且被告己○○、甲○○僅欲向丁○○討回遭戊○○詐騙之款項,甚至丙○○始終認定己○○遭戊○○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亦難認被告庚○○等5 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庚○○等5 人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沒收與否│理由 │扣押物│查獲處│持有人│
│號│ │ │ │ │品目錄│ │ │
│ │ │ │ │ │表頁碼│ │ │
├─┼─────┼───┼────┼─────────┼───┼───┼───┤
│1 │警棍手電筒│壹支 │沒收 │為被告己○○所有供│偵卷一│新北市│己○○│
│ │ │ │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第41頁│五股區│ │
│ │ │ │ │由犯行所用之物,應│ │成泰路│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2 段12│ │
│ │ │ │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1 號旁│ │
│ │ │ │ │。 │ │ │ │
├─┼─────┼───┼────┼─────────┼───┼───┼───┤
│2 │愷他命香菸│壹支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偵卷一│新北市│丙○○│
│ │ │ │ │ │第46頁│新莊區│ │
│ │ │ │ │ │ │中和街│ │
├─┼─────┼───┼────┼─────────┤ │186 巷│ │
│3 │不明粉末 │壹包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12號 │ │
│ │ │ │ │ │ │ │ │
├─┼─────┼───┼────┼─────────┤ │ │ │
│4 │不明粉末 │壹包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5 │不明藥錠 │貳拾柒│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
│ │ │顆 │ │ │ │ │ │
├─┼─────┼───┼────┼─────────┤ │ │ │
│6 │霰彈槍 │壹把 │沒收 │為被告庚○○所有供│ │ │ │
│ │ │ │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 │ │
│ │ │ │ │由犯行所用之物,應│ │ │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 │ │ │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7 │手槍(無殺│壹把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
│ │傷力) │ │ │ │ │ │ │
├─┼─────┼───┼────┼─────────┤ │ │ │
│8 │散彈彈殼 │壹個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9 │吸食器吸管│貳支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10│開山刀 │壹把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偵卷一│新北市│己○○│
│ │ │ │ │ │第50頁│政府警│ │
├─┼─────┼───┼────┼─────────┤ │察局蘆│ │
│11│棒球棍 │壹支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洲分局│ │
│ │ │ │ │ │ │停車場│ │
├─┼─────┼───┼────┼─────────┤ │(陳志│ │
│12│折疊刀 │壹把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剛及13│ │
│ │ │ │ │ │ │11-EN │ │
├─┼─────┼───┼────┼─────────┤ │號自用│ │
│13│鐵條 │壹支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小客車│ │
│ │ │ │ │ │ │) │ │
├─┼─────┼───┼────┼─────────┤ │ │ │
│14│鋼瓶 │貳個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15│行動電話 │壹支 │不予沒收│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 │ │
│ │ │ │ │自罪及傷害罪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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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動電話 │壹具 │不予沒收│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偵卷一│新北市│庚○○│
│ │ │ │ │自罪及傷害罪無關。│第54頁│政府警│ │
│ │ │ │ │ │ │察局蘆│ │
├─┼─────┼───┼────┼─────────┤ │洲分局│ │
│17│自白書 │壹張 │沒收 │為被告庚○○犯剝奪│ │(陳敬│ │
│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 │諺身體│ │
│ │ │ │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及包包│ │
│ │ │ │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 │ │
│ │ │ │ │諭知沒收。 │ │ │ │
├─┼─────┼───┼────┼─────────┤ │ │ │
│18│本票 │肆張 │沒收 │為被告庚○○犯剝奪│ │ │ │
│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 │ │ │
│ │ │ │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 │ │
│ │ │ │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 │ │
│ │ │ │ │諭知沒收。 │ │ │ │
├─┼─────┼───┼────┼─────────┼───┼───┼───┤
│19│行動電話 │壹具 │沒收 │為被告乙○○所有供│偵卷一│新北市│乙○○│
│ │(SAMSUNG │ │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第59頁│政府警│ │
│ │牌,白色,│ │ │由犯行所用之物,應│ │察局蘆│ │
│ │IMEI碼:35│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洲分局│ │
│ │0000000000│ │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沈瑋│ │
│ │301) │ │ │。 │ │宏身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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