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100,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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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附近,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俗魯股」之友人處(下稱「俗魯股」),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知有另案通緝即心虛逃逸,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始下車為警壓制在地,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引導警方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黑色手提袋內查扣上開槍枝與子彈而報繳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且有上揭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可資佐證。

而上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8814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

又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之條件。

查經本院函詢中和第一分局本件查獲經過,該分局員警許智喬、吳俊龍出具職務報告稱:當日被告不遵攔停逃逸,與其它汽機車發生擦撞後始停車,被告見無法脫逃,遂下車高舉雙手,見警方持槍即表示「我自首」,伊等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詢問車上有什麼東西,被告稱在副駕駛座下有跟伊等一樣的東西(意指手槍),嗣伊等於該車副駕駛座下取出一個黑色盒子,復詢問被告盒內為何物,被告表示係手槍等語,有105 年11月5 日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前,即主動坦認車上置有與警方手持相同之物,使員警主觀上得以知悉車上藏有槍、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引導警方找出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亦即,被告係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顯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業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固屬不當,然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且目前年僅20歲,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應具殺傷力,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三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      │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把。                    │
│    │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                          │
│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壹枝              │                          │
├──┼───────────┼─────────────┤
│ 二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參顆│貳顆(另壹顆業於鑑定時經試│
│    │                      │射,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
│    │                      │收)。                    │
│    │                      │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釐 │無(此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
│    │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射,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
│    │子彈壹顆              │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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