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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予更正為「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欄所示之錯誤,依據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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