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12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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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昇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元宮附近之「魔法動力網咖」店內,因缺錢花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誘邀吸收,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後即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6 時許,依「小左」之指示,先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龍潭運動公園操場旁休息區,在該區垃圾桶內拿取內裝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現金3,000 元(其後經乙○○於審理時繳交本院扣案)之包包,再以該NOKIA 行動電話,撥打該行動電話通訊錄內載名為「王八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聯絡,旋即有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其至新北市泰山區等候。

嗣即有甲○○因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苗栗為恭醫院人員、苗栗縣警察局警官、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檢察官,連續來電詐騙佯稱其涉入金融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將其財產總額九成交付機關代為管理云云,再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佯裝檢察官來電指示其領取現金90萬元,交付檢察官派遣之便衣警察送交地檢署監管科保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等候交款。

然準備前往收款之另一名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傅○傑(88年2 月生,起訴書誤載為「86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共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同日中午13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騎樓等候通知前往收款時,即先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得其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供聯絡使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 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及供詐騙使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之後傅○傑即配合警方後續追查,續佯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前往向甲○○收取90萬元(其後已經警發還甲○○具領),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等候。

嗣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準備向傅○傑取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得其持有之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供其聯絡使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使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甲○○取款未果。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款項未遂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少年傅○傑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查獲現場及詐騙款項等照片等附卷、暨上開被告、傅○傑各與詐欺集團間聯絡使用之NOKIA 行動電話2 支(含SI M卡各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其得以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小左」、「王八蛋」通訊之人、傅○傑(但不足證明明知傅○傑為少年)等人,連其本人共同犯此詐欺行為者已有三人以上,是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上開所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其所犯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終而不遂,為未遂犯,茲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與傅○傑互不相識,已據二人供述一致甚明,顯不足證明被告得知傅○傑為少年,且被告犯罪時尚非成年人,故其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㈠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所為,尚共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未遂、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核諸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應係犯有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嫌)、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

然依被告供述情節,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被詐騙款項,至告訴人被詐騙詳細具體情節,並不知情,核諸告訴人甲○○指訴、共犯少年傅○傑供述情節,亦見依指示前往現場假冒警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甲○○詐騙取款之人僅有傅○傑一人,被告僅係於傅○傑得款後,再輾轉交付款項之人,被告與傅○傑間並無直接聯繫,均係另經詐欺集團成員各別聯繫指示後行動,況衡諸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故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指示共犯少年以假冒警員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取款之過程事實,應無認知。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既就詐欺集團指示共犯少年以假冒警員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取款之過程事實部分,無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另共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上開所認被告共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己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之報酬,即不辨是非,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車手,出面輾轉收取不法利益,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並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滋生,自應予非難刑罰,惟考量其年尚僅19 歲,未及成年,且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法治觀念尚有未足,現尚屬無業,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方法、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未獲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罰,已坦承悔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惟另斟酌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其後如有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仍得分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惕誡。

㈢又扣案之上開被告持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現金3,000 元(其後於審理時繳交本院扣案)等物,分別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供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及詐欺集團付予被告報酬之犯罪所得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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