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1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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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吳旻翰(未據起訴)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灌氣裝置1 支) 、鉛彈2 盒,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乙○○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翌(10)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扣押之適法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

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

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係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之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則記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工具暨其他違禁物品」等節,有上揭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256 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上開搜索之「本案搜索」係為查找扣押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則該次搜索中發現並扣押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即屬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應依上開說明審查其適法性。

而關於本案之搜索及扣押經過,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樓下,被告的朋友出去買東西回來,我們就跟著上樓,進去之後,被告在電腦桌玩遊戲,我們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我們確認被告是否為搜索票之被搜索人,接著開始搜索,我先搜被告的電腦桌,就是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上被告所在位置,因為當時我們主要是要搜毒品,從客廳到被告房間都沒有搜索到東西,再往回客廳的方向搜,客廳的大門玄關進來有堆放雜物,後來就在那堆雜物發現黑色槍袋,打開以後發現裡面有2 把槍、1 個打氣筒、2 盒鉛彈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7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有出示搜索票,我有在場,現場所查扣之空氣槍、鉛彈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警方係於合法執行搜索時,偶然在被告住處客廳玄關附近發現槍袋及其內之空氣槍、鉛彈等物,因疑為另案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警方據以另案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0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長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向吳旻翰購入扣案空氣槍1 支、鉛彈2 盒後,都還沒有用過,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

而且扣案的空氣長槍根本就不能擊發,查獲當日我有跟警察說這把槍有少零件、組不好,因為我於查獲之前有打電話去問工廠,扣案的長槍上面有英文字母「TAI CHI 太極」的字樣,我就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找到製造的工廠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的「利士通工業」,我就打電話去問,但對方說沒有在賣該槍枝的零件,叫我去找原本的賣家即吳旻翰,我用臉書聯絡他,他沒有回我,所以槍就一直放著;

本案查獲後警方也無法擊發該空氣槍,也是上網查詢找到「利士通工業」,並於查獲當天晚上8 時前帶著槍趕到三峽「利士通工業」,我並沒有去,所以我不知道在那邊做什麼,後來警察回來說「利士通工業」的人說沒有在賣小零件,但可以借小零件給警察,我不知道槍缺少什麼小零件,本件我向吳旻翰購買的空氣長槍應該是無法擊發的,是警察去「利士通工業」後,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才可以擊發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購入扣案空氣長槍後從未使用過,且該槍不能擊發,警方嗣後是從利士通公司處取得充氣接頭後,方能順利灌氣做為發射動力而從事試射,此與被告所稱其持有該槍枝時因欠缺充氣接頭,故無法充氣射擊之情況相符,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充氣接頭或以該空氣槍進行射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認知,被告實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①被告於105 年2 、3 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以下簡稱臉書)認識臉書名稱為「Min Han Wu」之吳旻翰,進而得知吳旻翰有販售槍枝,隨即於105 年3 月5 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2 萬元之代價,向吳旻翰購入空氣長槍1 支(附有灌氣設備1 支)、鉛彈2 盒(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平時置放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2 樓其住處客廳之黑色槍袋(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內,嗣於105 年8 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為另案扣押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7頁;

本院卷第59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臉書名稱「Min Han Wu」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為其於105 年7 月30日刊登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8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長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

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參照)。

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

「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反面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灌氣裝置1 枝),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LISTONE 廠製太極X型,槍號為TCX00000000 ,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量1.17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5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7591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長槍1 支,經灌氣並實際裝填鉛彈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62.7焦耳,顯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空氣槍無法擊發,應無殺傷力,是警方查獲後至「利士通工業」裝設不詳小零件才可以擊發云云。

查扣案空氣長槍1 支,為LISTONE 廠製太極X 型空氣長槍,已如前述,而該型號之玩具步槍係由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士通公司)生產製造一節,有利士通公司產品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所述其曾打電話向利士通公司洽詢零件事宜等節,固非全然無據,然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經扣押後之試射經過,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扣到空氣長槍時就有試著想擊發看看,但是因為沒有氣,所以沒有辦法擊發;

我們發現黑色槍袋內之槍枝及打氣筒時,有試著要接接看能不能接上,但是發現接不上,被告就跟我們說少了充氣接頭,他說充氣接頭遺失了,我們把扣案證物帶回隊上,先問其他隊有無辦過這種案子,可以幫我們接上,結果都沒有辦法,我們才上網找到利士通公司,利士通公司的員工與我們聯絡,請我們把槍枝帶去看是什麼型號的接頭,他們就在工廠找出接頭來給我們,還教我們要怎麼打氣,之後我們就把槍、接頭帶回來,在被告面前打氣給他看;

(當庭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物品令證人辨認)打氣筒(即附表編號二)是原裝的,扣案空氣長槍(即附表編號一)槍管上方有一個銀色的充氣接頭(即附表編號五),這個充氣接頭就是我們後來去跟利士通公司借的,該公司後來送給我們,裝上這個才能跟打氣筒連接並充氣,這個接頭相當於籃球的灌氣針,該充氣接頭是跟打氣筒一起的零件,而非屬於槍枝的零件,只是我們後來把銀色充氣接頭插在槍上,因為我們怕把銀色充氣接頭接在打氣筒上,到時候又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參酌證人甲○○上揭證詞及本院當庭拍攝之扣案空氣槍槍管上插有銀色充氣接頭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附表編號五所示銀色充氣接頭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銀色充氣接頭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灌氣設備(即證人甲○○所稱之打氣筒)連接前後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可知被告所稱警方於查獲後向利士通公司取得之「零件」,實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銀色充氣接頭,該銀色充氣接頭可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灌氣設備之末端卡榫緊密接合(見本院卷第135 頁照片),再經由充氣接頭連接扣案空氣長槍灌氣,顯見該銀色充氣接頭為灌氣設備之零件,而非屬扣案空氣長槍構造之一部分。

再者,扣案空氣長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本即需以灌氣設備填充氣體方能擊發使用,且依照前述「性能檢驗法」之操作說明,只要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完整良好,可正常儲存、洩放氣體,即可實際裝填彈丸試射,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長槍於扣案時雖因氣體耗盡致無法擊發,然經警方向利士通公司取得非屬槍枝零件之充氣接頭而以扣案灌氣設備將槍枝填充氣體後,既可順利試射,且經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62.7焦耳,足見扣案空氣長槍本身之結構、功能均良好,可正常儲存及洩放氣體,顯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⒈持有槍枝,固須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之。

惟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非寬鬆放任,現行法律不許民眾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被告就其購入持有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自應詳加查詢確認,以避免觸法犯罪。

然被告就其向吳旻翰購買扣案空氣長槍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喜歡玩槍枝,我從以前會玩BB槍、瓦斯槍、左輪槍、再來就本案槍枝,都是瓦斯槍或是CO2 氣體;

我是在臉書搜尋狙擊槍,找到一個社團,吳旻翰好像也有加入那個社團,我不認識他,他可能看到我有在社團po文說要收狙擊槍,就主動聯絡我,我跟吳旻翰買過2 次槍,第一次是在105 年2 月間,以1 萬元跟他買長槍,那把槍更複雜,我根本組不起來,所以我又再找吳旻翰,他就叫我再貼1 萬元,換本件查扣的空氣長槍給我;

換槍的地點是在他家樓下,吳旻翰打開他的後車廂讓我挑,裡面有2 、3 把槍讓我挑,我挑完款式後,吳旻翰就上去拿新的整組下來給我,有本案的空氣長槍、打氣筒,是用盒子裝著,吳旻翰沒有跟我檢查槍枝或打氣筒的零件是否完整,他有說要不要操作給我看,我說好,他就說人多不方便操作,只有打開來給我看,但沒有一一跟我說明,盒子裡也沒有任何的說明書或是保證書,他叫我有問題再跟他講,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吳旻翰,過一段時間後有聯絡上,他說前一陣子有事情,而且他也沒有在賣這個了,叫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是依被告所述,如其係為個人興趣而欲購入空氣槍把玩,自可循正常管道向合法經營之製造商即利士通公司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玩具步槍,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在網路上向陌生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槍枝,其所述取槍過程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則被告辯稱並無購買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⒉再者,警方在查獲現場扣得空氣長槍及灌氣設備後,無法將兩者連接,被告即告知警員係因缺乏充氣接頭,並表示充氣接頭已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本件警方查獲時所欠缺之「零件」為充氣接頭,且其購入扣案空氣長槍後,確實曾持有打氣用之充氣接頭,僅係警方於查獲時未能一併尋獲扣案,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自始即缺少充氣接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且就扣案空氣長槍究係缺乏何零件一節,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及扣案空氣槍或灌氣設備缺乏零件一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直至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審理時始稱「這把槍有少零件、組不好,我不知道槍缺少什麼小零件,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小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然仍未提及與灌氣設備零件(如充氣接頭、氣嘴等)相關之情節,嗣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審理時,經當庭提示扣案物後,被告先陳稱「我當場是跟警員講說我買這把槍的時候就少了東西,我不知道少了什麼,只是組不起來,就是槍無法操作,因為少零件,就是沒有辦法灌氣」(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其後復稱「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去灌氣,我就打電話問利士通」(見本院卷第124 頁)、「(問:究竟是少什麼零件?)就是警察剛剛生出來那一個(指銀色充氣接頭)」(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觀諸被告前後說詞,顯然刻意隱瞞警方未扣得之「零件」即為灌氣設備之充氣接頭而與槍枝本身結構無關之事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況被告自陳係因吳旻翰第一次出售之槍枝無法使用,始於上述時、地更換本案空氣長槍,然其竟在未檢查扣案空氣槍及灌氣設備之零件是否完整、亦未堅持要求吳旻翰示範操作槍枝確認性能之情形下,即願意再支付1 萬元更換扣案空氣長槍,此部分情節亦不合常理。

又被告除向吳旻翰購入扣案空氣長槍外,亦一併購入鉛彈,顯見其購買空氣槍之目的係欲裝填鉛彈射擊使用,而充氣接頭並非罕見之零件,被告復自陳有把玩槍枝之興趣,則其欲尋得合適之充氣接頭自非難事,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欠缺灌氣設備之充氣接頭,即將以2 萬元高價購入之空氣長槍束之高閣而完全不予使用。

從而,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空氣長槍時即因缺乏充氣接頭而無法灌氣,故從未擊發過扣案空氣長槍,不知道該槍有殺傷力云云,除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外,亦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而有犯罪故意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47頁;

本院卷第59頁、第129 頁反面),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526)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所為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本件係警方偶然發現實施另案扣押而查獲,被告復自陳係因個人興趣始購入扣案空氣長槍把玩,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

且扣案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7.7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之空氣長槍數量及殺傷力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LISTONE 廠製太極X 型口徑5.5mm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隨空氣槍購入之灌氣裝置,非屬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而可單獨使用),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胞兄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查獲後向利士通公司取得,亦如前述,均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LISTONE 廠製太極X 型口徑5.5mm 空氣│壹支│                          │
│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二 │灌氣裝置                          │壹支│                          │
├──┼─────────────────┼──┼─────────────┤
│ 三 │鉛彈                              │貳盒│                          │
├──┼─────────────────┼──┼─────────────┤
│ 四 │槍袋                              │壹個│扣案時內裝有編號一、二、五│
│    │                                  │    │所示之物,為被告胞兄所有。│
├──┼─────────────────┼──┼─────────────┤
│ 五 │銀色充氣接頭                      │壹個│係警方於查獲後向利士通公司│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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