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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重大。
又被告本件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其行為地點係在集合住宅之樓梯間,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等當時均在屋內,猶向被害人等表示欲放火燒房子,可見被告所涉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
再被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揚言:「(問:你出去後會不會再放火?)你覺得呢?我這次放一定放更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95 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之訊問程序中表示:「羈押我5 年的話,我還是會去找他」(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32 號卷第5頁背面);
俱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之虞。
本院綜觀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2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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