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105 年度偵字第8161、11095 、16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凱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 萬8 千元,除頭期款8 千元外,其餘7 萬元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5834元,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昇龍公司所有,待林志凱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林志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昇龍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而林志凱於104 年8 月7 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10月間,將上開機車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典當予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某當舖,嗣因屆至滿當期日未取贖,上開機車業於105 年1 月6 日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昱任並完成過戶手續,而因林志凱未依約向仲信公司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催討後復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林志凱自104 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田健浩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實習店員職務,負責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並在值班期間保管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款項、預備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其與蔡漢威值大夜班,而蔡漢威暫時離開收銀櫃檯上廁所之機會,將其所管領持有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款項9 萬2 千5 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並旋即離去。
嗣蔡漢威發現林志凱不見蹤跡,經打開櫃檯抽屜及收銀機查看,發現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短少,經通知副店長蔡碧陽,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林志凱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騎樓地面,拾獲脫離簡富城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alaxyA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11時31分、12時16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簡富城之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同意而登入簡欣姿所有之GMAIL 帳號信箱(帳號:hsin7568@gmail .com),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Line Corporation、Google Play 網頁,偽造表示簡欣姿以手機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購買金額分別為60元、50元、1 千元遊戲點數商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Line Corporation、Google Play 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該帳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簡欣姿及Line Corporation、Google Play 公司。
四、林志凱於105 年3 月7 日受僱於顏禎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雅東門市,負責補貨、清潔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 月7 日晚間7 時57分許,利用櫃檯人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由顏禎佑所管領置於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2 萬4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顏禎佑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作帳後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蔡碧陽、簡欣姿、簡富城、顏禎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凱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58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志凱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附約、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應收款項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4 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60757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蔡碧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16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簡欣姿、簡富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訂單收據、簡訊、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顏禎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日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履歷表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卷第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去當舖當掉,但當舖人員是跟我約在外面見面,我不知道最後轉讓給誰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車之後2 、3 個月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那邊的當舖當,當3 萬5 千元,後來沒有去取回來,我大約在104 年10月份的時候當掉,我沒有委託他人出售,我是當了之後沒有去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8 頁),足見被告在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係於104 年10月間即將之持往當舖典當得款3 萬5 千元,應認是時被告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另就犯罪事實三有關被告拾獲簡富城所有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地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之騎樓地面上拾獲(見本院卷第126 頁),輔以證人簡富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19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作,我把手機放在一樓要把東西拿到二樓,我放好東西下樓後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卷第9 頁),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取走簡富城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是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騎樓地面上拾獲脫離簡富城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1日上午11時25分、11時31分、12時16分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偽以簡欣姿名義之帳號上網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9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上開假釋迄今仍未經撤銷(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4 年11月3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時間顯均係在上開假釋縮刑期滿日前,而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所犯甚明,且本案將來若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自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尚難因此遽認上開之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部分之犯行即不宜逕為累犯之認定,如上開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前開之罪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部分犯行認定累犯之前科,則可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其僅能占有、使用,竟因需錢孔急而將之典當,復因未取贖致該機車遭移轉過戶予他人,且期間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另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甫應徵錄取,即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業務侵占或竊取店內之現金,且業務侵占、竊盜所得之金額非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人際信賴,又於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後,貪圖私利將之侵占,並盜用他人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業務侵占之現金9 萬2 千5 百元、就犯罪事實三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A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現金2 萬4 千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5 年1 月6 日轉讓予陳昱任並已辦理過戶登記,是上開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得以實際管領,又查無事證可認陳昱任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
惟被告侵占前開機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典當實際得款3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