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1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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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達前與告訴人羅博丞發生糾紛,致被告曾信達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黃乘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8 巷口,利用告訴人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之際,先由被告曾信達打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玩具槍向告訴人射擊,另由被告黃乘軒開啟該車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持短刀朝告訴人身體猛刺,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徒手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往後座,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氣胸、左肩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拉住方向盤抗拒,始乘隙逃出車外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曾信達、黃乘軒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判決及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乘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誤載包括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偕同另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地點,先由被告曾信達打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亦有手持玩具槍之舉,後由被告黃乘軒進入該車輛後座,並持短刀刺向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曾信達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給他教訓而已,當天伊跟被告黃乘軒剛好在路上看到告訴人在車上,因為之前有糾紛,所以就臨時起意想要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被告黃乘軒則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一下,伊之前跟他因為一些小事吵過架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信達、黃乘軒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許,偕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8 巷口,見告訴人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熟睡,即先由被告曾信達打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由被告黃乘軒進入該車輛後座,並持短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氣胸、左肩及背部撕裂傷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71頁),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曾信達(綽號「不點」)拿出1 把改造手槍,試圖向伊開槍,但疑似子彈卡住,所以伊就沒有遭被告曾信達開槍打到,伊只有看到被告曾信達拉滑套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同證此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被告曾信達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拿生存遊戲的模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裡面裝填的是BB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始終否認其所持槍枝係足以致人傷亡之手槍,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而有殺傷力,是縱被告曾信達曾有持槍拉滑套並企圖射擊之舉,亦無法排除其僅係出於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作勢恫嚇告訴人之意圖,尚難僅以此節即指被告曾信達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罪故意。

㈢復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64頁),其左胸上側及左肩部位有3 處縫合之傷口,顯見其當時遭被告黃乘軒持刀刺中3 刀,且其傷勢除外觀可見之撕裂傷外,尚傷及臟器而導致左胸氣胸,實非輕微,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離去後,伊就叫伊朋友過來現場,開伊的車送伊去雙和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見其遭刺後,尚能召請友人前來駕車載送至醫院就診,並未出現大量出血或危及性命之狀況,足徵其當時所受刀傷,非屬可能立即致命之傷勢。

再質之告訴人所受3 處刀傷,均集中在人體上半身之左側,而非心臟此等重要器官所在之右側,則被告黃乘軒持刀刺向告訴人,是否即有意取其性命,自非無疑。

㈣至被告曾信達雖曾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當場,同行之另名男子曾有企圖將告訴人拉往車輛後座,惟因告訴人拉住方向盤極力抗拒而未果等情節(見偵查卷第9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曾遭人試圖拉往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當時坐在車輛後座之被告黃乘軒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名男子跟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他上車是要制止伊,他就說好了、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嗣被告曾信達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名男子應該沒有上告訴人的車,因為這條案子一件是發生在16日,一件是發生在21日,伊可能混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厔125 頁),翻異前詞否認其目睹同行之另名男子曾企圖將告訴人拉往車輛後座一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日該名男子亦有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曾信達一人於偵查中供陳前詞,遽認該名男子亦有對告訴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肢體拉扯之行為而與被告2 人有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㈤況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有一次,伊載被告曾信達之女友去還車,途中,伊與伊女友因故發生爭執,伊就故意沒接被告曾信達之來電,遭被告曾信達誤認伊與他女友發生什麼事情,他因此懷恨在心,事後才來找伊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曾信達則於警詢時陳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的應該是告訴人撞壞「小P 」的車輛一事,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帶人去伊家中找伊麻煩,後來伊就帶人去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被告黃乘軒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伊錢,但他的聲音比伊還大,所以伊的情緒就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雖3 人對於彼此間原有怨隙之緣由,說詞不一,惟均非深仇大恨一節,則無二致,衡情,被告2 人當無非致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另一個人叫被告2 人說好了、可以離開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可見被告曾信達、黃乘軒除有持槍作勢及持刀揮刺3 下之行為外,並無任何追擊、殺害告訴人之舉動,益徵被告2 人辯稱:伊等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他的意思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觸犯刑法殺人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為諸舉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應僅得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見本院第122 頁),併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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