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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智宏明知其友人侯承昌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白智宏代為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侯承昌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分別幫助侯承昌施用海洛因1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侯承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證人侯承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 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82號、104 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又被告先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1月、9 月(共4 罪),其中10月、8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⑤所示之罪減為6 月、5 月,並與①至⑦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嗣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10日止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8 月24日復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21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3 次犯行均係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非屬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起意幫助他人購買施用,且其與證人侯承昌合資購得之毒品價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專業補強工人,家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重量 │
├──┼───────┼────────┼──────────┤
│ 1 │104年1月9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人/3萬4,000元/不詳│
│ │ │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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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10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每人/9萬5,000元/250 │
│ │ │非他命 │公克 │
├──┼───────┼────────┼──────────┤
│ 3 │104年1月16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每人/5萬6,000元/144 │
│ │ │非他命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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