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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豪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豪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販賣毒品、販賣槍彈等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乃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上述各罪嫌疑重大,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依審理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5 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理由依然存在。
被告雖以其需處理其家庭經濟問題、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其所述事由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不符合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量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5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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