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29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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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本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第5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侯本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5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某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5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街與環河西路2段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袋(為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0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之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吸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袋(為淺咖啡色粉末,驗餘淨重0.0180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侯本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卷第6-8頁、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卷第3-4頁、第3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第84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5 年7月1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A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H0000000)、勘察採尿同意書、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及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A0000000、H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卷第18頁、第37-3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卷第5頁、第17頁、第42頁)。

另為警分別於105年6月15日及105年7月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淺咖啡色粉末各1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8 6公克及0.01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 0600683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卷第40頁及本院審訴卷第51頁),復有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卷第9-12頁、第1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卷第11-13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本件於105年6月15日查扣之海洛因1袋(為白色粉末,淨重0.1193公克,驗餘淨重0.1086公克)及105年7月1日查扣之海洛因1袋(為淺咖啡色粉末,毛重0.2730公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8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於105年6月15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承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7頁及第30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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