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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高櫻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4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1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之配偶蘇遠昇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00 萬至3,000 萬元。
丁○○為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經由蘇遠昇經營之「豐發企業社」上游包商即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介紹,尋求庚○○協助。
詎庚○○得知上開情事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1 段丁○○住處,對丁○○佯稱:其可協助丁○○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並製作假金流,以便因應債權人向法院提告,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銀行查封,若無債權人提告,則佯裝成蘇遠昇夫妻先前向庚○○借貸而將本案土地抵償債務之假金流,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丁○○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誤認庚○○可為其保住本案土地而應允配合。
庚○○遂於103年12月23日,透過戊○○同居人己○○交付訂金收據〈草約〉1 份、現金簽收單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予丁○○,並由丁○○在「簽收人」、「受款人」、「立契約書人(乙方)」等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偽裝成蘇遠昇曾與庚○○約定買賣本案土地,並由丁○○代為簽約及收取價金,丁○○另交付蘇遠昇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己○○,再由己○○將上開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轉交予庚○○。
己○○另於103 年12月31日,依庚○○指示向甲○○拿取金主辛○○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本會自辛○○上開帳戶提領250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庚○○之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合庫礁溪帳戶),庚○○則指示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員工壬○○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自永琦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琦公司日盛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合庫礁溪帳戶,以此方式製作庚○○有支付300 萬元予丁○○之交易紀錄,丁○○再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至30分許,經其胞姊丙○○、己○○之陪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內,自其合庫礁溪帳戶陸續將上揭300 萬元款項分成4 筆(145 萬元、19萬元、65萬元、71萬元)匯回武田公司(庚○○自104 年1 月9 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而庚○○取得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與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將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並透過該不知情之代書於104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蘇遠昇」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並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共6 枚(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以示蘇遠昇同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由丁○○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由丁○○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蘇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本案土地於103 年12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而於104 年1 月16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生損害於蘇遠昇其餘繼承人、蘇遠昇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庚○○亦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土地。
嗣因庚○○旋於104 年1 月19日以835 萬元之價格就本案土地與不知情之癸○○簽訂買賣契約,癸○○並於同日匯款350 萬元予庚○○(庚○○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3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05號審理中),丁○○自蘇遠昇母親吳宜蓁處得知本案土地遭人申請土地鑑界、癸○○並已支付部分土地價金予庚○○等事實,始悉受騙。
二、庚○○明知丁○○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真意,其亦未實際支付任何購地價金予丁○○,竟意圖使丁○○受詐欺罪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向不知情之監所管理員鄧楹融提出刑事告訴狀,復經由不知情之監所管理員丁義書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以此方式具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丁○○有「於103 年11月間透過戊○○之介紹,將蘇遠昇名下之本案土地以825 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庚○○,庚○○於103 年11月21日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交付丁○○525 萬元定金,丁○○當場簽立定金收據及現金簽收單予庚○○收執,雙方另約定於104 年1 月20日前完成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簽署,丁○○並允諾將提供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大福1 段717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土地買賣,然蘇遠昇於103 年12月21日過世,丁○○竟隱瞞此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9日,佯以蘇遠昇名義與庚○○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本案土地過戶及上開宜蘭縣土地抵押權設定等程序,庚○○旋於翌(17)日在其上開住所交付尾款300 萬元予丁○○。
嗣於104 年3 月31日,庚○○因案入監服刑,丁○○竟乘此機會,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庚○○提起塗銷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訴訟,佯稱其與庚○○就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請求法院塗銷等語,因庚○○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能到庭,致法院陷於錯誤而一造辯論判決庚○○應塗銷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宜蘭縣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庚○○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庚○○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㈢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庚○○雖爭執被告丁○○、丙○○及戊○○偵查時之陳述、其與丁○○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未引用上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諱;
被告庚○○則不否認因移轉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丁○○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誣告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丁○○購買本案土地,是因一開始戊○○帶丁○○向我借錢,我評估丁○○公司無法清償要向我借貸之金額,我才提議直接就本案土地作買賣,並以我支付的價款作為丁○○的借款,丁○○有拿他先生的授權書與我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本案土地是真買賣而非假買賣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僅係單純借款給丁○○,嗣因丁○○無法還款,庚○○才將土地賣掉,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本案土地移轉時,庚○○確不知悉蘇遠昇已過世,且如真為製作蘇遠昇假金流之必要,相關文件應均係偽造蘇遠昇之簽名,但本件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上,卻均係丁○○簽自己的本名,亦無任何代理字樣,顯示應係丁○○向庚○○借款,而非顯示是蘇遠昇之金流,尤其丁○○本案之證詞,有甚多矛盾之處,另武田公司之戊○○、己○○與蘇遠昇先前合作很久,私底下認識更久,故戊○○、己○○、丁○○之證詞相互矛盾及為對方做掩飾,於證詞有問題的前提下,不能徒以金流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
至於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檢察官必需證明庚○○此時業已知悉蘇遠昇死亡,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負舉證責任云云。
經查:㈠蘇遠昇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時遺有本案土地;
被告丁○○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蘇遠昇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蘇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並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庚○○於105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向監所管理員鄧楹融提出刑事告訴狀,復經由監所管理員丁義書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以此方式具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蘇遠昇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 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6696號函附104 年收件花資登字第9520號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1 月8 日花警刑字第104005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卷〈下稱偵11176 號卷〉第1 至5 頁、7 頁、12頁、14頁、21頁、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卷〈下稱偵12527 號卷〉第27至36頁、3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己○○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本會自辛○○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帳戶提領250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被告庚○○之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丁○○合庫礁溪帳戶,永琦公司員工壬○○另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自永琦公司日盛帳戶提領50萬匯至丁○○合庫礁溪帳戶,丁○○旋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至30分許,自其合庫礁溪帳戶陸續將上揭300 萬元款項分成4 筆(145 萬元、19 萬 元、65萬元、71萬元)匯回武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宜蘭市農會107 年3 月2 日宜市農信字第1070000648號函附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宜蘭市農會匯出匯款明細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稽(見偵11176 號卷第60至67頁、82至86頁,偵12527 號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295 頁,本院卷二第261 至267 頁),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庚○○確於蘇遠昇死亡後,始經由戊○○之介紹而認識丁○○,並對被告丁○○佯稱其可協助被告丁○○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庚○○名下,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資料,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丁○○等情,業據: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蘇遠昇生前因做工程的關係有企業貸款,積欠對銀行的債務約兩、三千萬元,在我先生過世後,經由戊○○而認識被告庚○○,戊○○跟我說有一個人要幫我,談的地點在我家,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一段,沒有門牌號碼,地號是717 號,那時我先生剛過世,還沒出殯,談的時候有我的小孩、我姐姐的小孩,還有戊○○在場。
當時庚○○說可以幫我處理土地之事,因為我家那塊地是祖產,我怕被拍賣掉,他說有辦法幫我,他說可以先幫我將花蓮的土地過到他名下,可以將我的土地保住,還說要做假金流、假買賣,這樣土地就不會被銀行查封。
而假金流其實有兩種說法,一種是沒有告上法院的話,這塊土地就說是之前跟庚○○借錢所以用以抵償,若有告上法院,就說是買賣土地的假金流,這兩種說法都是庚○○在我們第一次見面時說的。
等我先生的喪事和債務處理處理告一段落後,就會將土地過還給我,我當時有跟他說那是祖產,不能賣。
當時我先生剛走我什麼都不清楚,他說什麼我就照做。
戊○○帶庚○○第一次與我見面時,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只有談話。
當時大家都覺得庚○○人很好,說要幫忙付房租和大學的學費,因為我們是住在下雨天床會浮起來的房子,之前我沒有向庚○○借過錢,我先生過世後,是戊○○說有朋友可以幫我,我才答應土地作假買賣,親戚都沒人敢碰這件事,因為一定會被銀行發現,是庚○○跟我說可以做假金流,我才配合庚○○說是我先生欠庚○○錢,其實我是在我先生過世後才認識庚○○,日期都是庚○○幫我填的,因為庚○○說要做之前的,我也相信,庚○○還說要幫我的小孩付大學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208 頁、213 頁、223 頁、224 頁、227 頁)。
⒉證人即丁○○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我妹公司的會計,在我妹他家見過庚○○,庚○○說可以幫我妹保住祖產的地,要我妹照著他說的話做。
庚○○有去丁○○宜蘭的住處,當時我有在場,庚○○當時說會幫我妹保住該地,等債權人那些事結束後就會將土地還給她,庚○○說就當成我妹婿(即蘇遠昇)生前有跟他借錢,用土地作抵押,要我妹先將地轉到他的名下,變成他的地,等到債權人也告一段落,他會將土地還給我們,那一天庚○○來時,教我們如何說假金流之事,當時我妹就說那是祖產,不能賣,庚○○也說好。
當天庚○○還說要幫我們家所有小孩付學費,還說可以貼我們錢去住更好的房子,就是把自己塑造成一個大善人,丁○○沒跟庚○○借過錢,也沒有自庚○○處收過現金或其他財物,因為我都跟我妹在一起,她連租房子的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231 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介紹庚○○給丁○○認識,因為丁○○的先生蘇遠昇過世,蘇遠昇以前是我的小包,是我朋友,當時怕蘇遠昇的財產被查封、拍賣,我當時剛認識庚○○,就問庚○○有無辦法保住那些財產,在蘇遠昇尚未出殯時,我就有帶庚○○過去丁○○家中。
當天我有聽到庚○○與丁○○談論的內容,就是先將土地過戶給庚○○。
我不知道為何就可以保住土地,是他們講的,但至少這樣土地不會被拍賣給債權人。
事實上,丁○○沒有將土地賣予庚○○的意思,當時庚○○是好意要幫忙保管土地,不讓土地被拍賣,但實際上還是蘇遠昇、丁○○的地,我有聽到丁○○與庚○○有製造假金流的情形,但是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⒋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確實於蘇遠昇死亡才認識丁○○,且其明知丁○○欲保有本案土地,卻對被告丁○○佯稱要配合其移轉本案土地,並製造假買賣、假金流,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㈣被告庚○○於103 年12月23日透過戊○○同居人己○○將訂金收據〈草約〉1 份、現金簽收單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在上述文件簽署自己之姓名,但被告丁○○確實未收到簽收單所載金額(即525 萬元、340 萬元)等節,業據: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尚未出殯時,庚○○公司的小姐拿一整份文件來給我簽名,跟我說他們會處理好,我只要簽名、照做就好,我的印章也都是交給庚○○他們去蓋章。
我都沒收到錢,是當時小姐拿一疊東西叫我簽名,說照做就好了,那是要用來做假金流、假買賣的文件,我當時也沒看。
簽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的日期不是上面所記載的103 年11月21日,那是庚○○他們填的,我只有簽名。
在我先生於12月21日過世之後的幾天簽的。
日期寫成103 年11月21日是為了要假裝是我先生跟庚○○借錢,當時庚○○跟我說這樣就是假買賣。
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同一天,對方就拿一整疊文件,叫我簽我就簽,我也沒看是什麼。
日期103年12月29日是庚○○他們做的,我都沒去看日期,庚○○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了,我就相信庚○○是真的要幫我。
偵11176 號卷第9 頁現金簽收單我只有填最下面的丁○○,其餘都是庚○○他們公司的小姐填的。
還有另一張是沒有日期的,因為小姐說她要自己拿回去填日期。
簽名都是我本人所簽,我從來沒有拿過庚○○一毛錢。
我簽那麼多東西,都沒有看內容,我就是相信庚○○要幫我保住祖產。
後來在我宜蘭家簽立相關文件,是他們小姐拿資料過來,時間是在我先生尚未出殯時。
似乎是先簽文件,之後庚○○才來我家教我該如何說。
我簽立文件庚○○沒有在場,是庚○○他們公司小姐給我簽的。
我忘記當時那個小姐請我簽何文件,她就是拿一疊資料,而因為都是庚○○的指示,他的小姐才會來跟我說該如何做。
當時似乎是庚○○跟另一位小姐聯繫,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如何,也不知道當場那位小姐是跟庚○○還是另一位小姐聯繫。
我在於偵訊時說蘇遠昇103 年12月21日過世,23日戊○○的妻子(即己○○)拿文件到我家,我方才說拿文件到我家的小姐是戊○○的太太,但他們似乎沒有結婚。
還有一位小姐叫小小(音譯),當時去我家的就只有戊○○的太太(即己○○),但他們似乎有通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209 頁、213 頁、214 頁、224至226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遠昇過世後,我有拿應該是買賣土地的文件給丁○○簽名。
那是庚○○請他們永琦裡面的林宜嫻小姐拿文件給我,叫我交給丁○○請丁○○簽名,她大概就是說文件哪裡要簽名,因為林宜嫻不認識丁○○,我在交給丁○○之前沒有在上面寫字或填寫任何資料。
我那時候有跟丁○○說,因為庚○○要幫她處理,叫丁○○要簽名這些資料,丁○○資料簽名完後,我拿給林宜嫻,我的印象拿過文件1 次給丁○○簽名,丁○○簽文件時還有丁○○的姊姊丙○○,而林宜嫻應該沒有過去,偵11176 號卷之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件,應該都是於同一天拿給丁○○簽名的,而偵11176 號卷第9 頁現金簽收單我從林宜嫻處拿到時,525 萬元國字部分的金額是填寫好的,金額上面的日期也是填寫好的,右上角的頭期付款沒有印象,所以除了金額跟日期部分是事先填寫好的之外,其他應該都是丁○○自己填的,最下面日期應該跟上面一樣都是先填好的,偵11176 號卷第6 頁現金簽收單我從林宜嫻拿到時,金額跟尾款應該都是填好的,註記應該也是填好的,丁○○應該只有簽名跟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而已,我知道的是丁○○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5 頁、137 頁、145 至147 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簽署文件是後來還有一天武田的小姐拿來的,我沒有看到文件內容,就那個小姐指示我妹該簽哪裡,我妹照簽這樣。
當時是一位己○○小姐拿資料到宜蘭丁○○的住處請她簽名,而我知道己○○是武田公司的人,是因為武田公司老闆戊○○跟我妹婿是舊識,己○○也是武田老闆介紹給我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234 頁)。
⒋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確實指示永琦公司員工林宜嫻交付訂金收據〈草約〉1 份、現金簽收單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等文件予己○○,再由己○○至被告丁○○住處,交由被告丁○○簽署其姓名,且簽立現金簽收單時被告丁○○並未收到任何現金,嗣後己○○再將上開被告丁○○簽署之文件交回予林宜嫻。
㈤被告庚○○及丁○○於103 年12月31日製作上開假金流之過程,業據: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他先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的帳戶,在當天12月31日又匯出去,所以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
庚○○叫我簽的現金條日期也是他填的,他只有叫我簽名,還有把錢轉出去就好。
當日我不知道幾百萬,但是有匯到我的帳戶,當天又匯到武田公司,因為庚○○說要做假金流,他說這樣做銀行才不會懷疑。
當時武田公司是庚○○的公司。
我在12月31日有匯款到他的一些甲存帳戶,因為他說收到錢我再匯出去。
所以我是依庚○○的指示,將他匯入銀行的錢,直接再匯入武田公司。
做假金流匯款時,庚○○他們公司的一個小姐及我姊姊丙○○,當時她們都在場。
當日是庚○○說要做假金流,叫我到那裡簽名再轉出去,當時我先生還沒有出殯,庚○○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為何假金流是做300 萬,我是照他們小姐的指示去做,選在12月31日這天匯款製作假金流是聽他們小姐說那時有甲存,剛好有一筆錢,可以做金流,然後再匯過去他們的甲存,其他我都不知道。
那個小姐有與我一起進去銀行,我103 年12月31日當時沒有仔細看究竟有幾筆,小姐只叫我簽名,她就是帶我過去將錢領出來,當時是庚○○說要做假金流我才去,庚○○和他們的小姐怎麼說,我就照做,其他我不記得,我姐姐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 、215 至217 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丁○○去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庚○○臨時打電話給我妹丁○○說,要年底了,要趕快做假金流,他會先將錢匯到戶頭裡,叫我們快去那裡等,當時有一位武田公司的小姐也一起去。
當天有我、我妹、一位武田的小姐共3 人,匯款內容我不知道,就是庚○○將錢匯過來,那個小姐馬上又將錢轉回去武田。
我在103 年12月31日陪同丁○○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匯款時,己○○也有在場,己○○為何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是庚○○打給我妹,叫她去合作金庫,說做假金流錢要立刻轉出去,所以是陳小姐去那邊馬上將款項匯出去(見本院卷一第231 、235 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我在辛○○農會帳戶提領250 萬元,當天馬上用庚○○的名義轉匯至丁○○的帳戶,這交易是我去辦理的,因庚○○叫我們武田公司做金流,因為武田公司已經過到庚○○名下,之前我們都不知道什麼叫要做金流,過到庚○○名下以後,庚○○說所有錢的往來都是要做金流,這筆錢匯到丁○○的戶頭,再從丁○○合庫礁溪分行匯到武田公司的甲存跟乙存帳戶,庚○○交代我們要做金流,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金流,當天宜蘭農會的存摺是甲○○於當天下午14時把辛○○的存摺、印鑑章交給我去領錢,我都是到甲○○家裡拿的,用好後再拿回去還,匯款人寫庚○○應該是庚○○交代要用庚○○的名義匯款,不然我不知道他的身分證字號,我在匯款250 萬元之前有跟丁○○講過要做金流,我那天匯完這筆錢,我有去礁溪合作金庫跟丁○○會合,是庚○○叫我去跟丁○○會合,我有跟丁○○去合庫礁溪分行,我是自己去,丁○○也是自己去,去到那邊我們兩個再會合,再把錢轉到武田公司的支存跟活存,我去的時候庚○○有說多少錢匯款到武田公司的支存或是乙存,數目我不記得,但我有匯,因為當時武田公司的支存帳戶有好幾個,那天除了我、丁○○去,應該還有丙○○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4 頁、326 頁)。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2月31日有以永琦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到丁○○合庫礁溪帳戶之原因我不清楚,但這是庚○○叫我去匯的,原因庚○○沒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⒌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當時武田公司的帳是由庚○○保管,我在將公司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庚○○前,就已將武田公司財務交由庚○○管理,我記得我是於103 年9 月、10月間將武田公司財務交給庚○○管理,帳都要送去庚○○的永琦公司那裡核銷,但最後也都是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248 頁、249 頁);
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擔任武田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武田公司的帳款跟印章都給庚○○管理,那時候負責人變更庚○○的時候,他說可以去銀行辦貸款,所以我們把支票還有印章全部的東西都給庚○○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⒍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己○○、壬○○於103 年12月31日匯款2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丁○○合庫礁溪帳戶,嗣後再由被告丁○○合庫礁溪帳戶匯款、存款至武田公司帳戶之過程,確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而為,該等款項最終流向武田公司帳戶,而為此時保有武田公司存摺及印章,並管理武田公司財務之被告庚○○所控制,確係假金流無訛。
⒎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有一位小姐開車來我家去合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丙○○、己○○證述情節不符,本院審酌己○○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 分仍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本會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即已自其合庫礁溪帳戶提款,且依丁○○、丙○○、己○○3 人均證述當天僅有3 人在場,若己○○在宜蘭市農會匯款完畢後,繞至丁○○壯圍住處搭載被告丁○○及丙○○後,驅車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己○○要在如此短時間完成上開行為尚屬勉強,故本院認己○○證述其在宜蘭市農會匯款完畢後,自己去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與被告丁○○、丙○○會合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㈥關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業據: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他們去,他們的小姐叫我簽我就簽,但印章是之前就交給庚○○,當天他們蓋章的,我有看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蘇遠昇的印章,是當天在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蓋,我之前已經把印章都給庚○○他們了,申請書上寫的丁○○代理也是我當場簽的,我把印章、資料都給庚○○了,是庚○○他們自己辦的,只叫我把東西簽一簽。
當天是我跟庚○○他們的小姐一起到花蓮地政所,我確定當時跟我去地政所的是一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219 頁、222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花蓮土地要辦過戶時,我有隨同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是在簽完文件之後的另外一天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是庚○○要我跟丁○○去辦過戶的,庚○○只是叫我陪同丁○○去,丁○○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時,我應該沒有用蘇遠昇先生的印章蓋在過戶的文件上,那次庚○○好像也有過去花蓮,我比較確定的是當天我跟丁○○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確定,辦相關土地過戶時印章在丁○○那裡,蘇遠昇的章應該是丁○○蓋的,那時候應該是庚○○叫我跟丁○○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但不記得庚○○是如何跟我說要和丁○○去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事。
丁○○好像有把自己的或是蘇遠昇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這些文件一併交給我,讓我拿回去給林宜嫻或是庚○○。
應該是給我蘇遠昇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這些東西我忘記拿給林宜嫻還是庚○○是要辦理過戶事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書上有蘇遠昇、庚○○、丁○○的印章,這些章應該都不是我蓋的,我真的不太記得用印的過程,現場應該是庚○○跟丁○○蓋章,庚○○好像有過去,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5、137 、138 、147 、148 頁)。
⒊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丁○○確曾將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己○○,再由己○○交予林宜嫻或被告庚○○,且己○○確曾於104 年1 月14日陪同被告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至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何人製作,其上蘇遠昇印鑑章由何人所蓋用等節,因被告丁○○與己○○此部分之記憶並不清晰,且其等證述蓋用蘇遠昇印鑑章情節差異明顯(2 人均否認曾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本院審酌被告丁○○已坦承本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蘇遠昇之印鑑章為其當場蓋用,丁○○實無刻意否認蓋用蘇遠昇印鑑章之理,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己○○當場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復因被告丁○○曾在土地申請書手寫修改,其上並蓋有丁○○之印章(見偵12527 號卷第29頁),己○○非無誤認蓋用蘇遠昇印鑑章之可能。
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曾交付蘇遠昇之印鑑章給庚○○去辦理過戶,庚○○辦理完過戶後,有將蘇遠昇之印鑑章交還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34頁),且被告庚○○亦陳稱曾委任一名代書到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210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第二次去永琦公司有代書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衡以丁○○並不知悉簽署之文件內容,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卻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9日(見偵11176號卷第11頁、偵12527 號卷28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後,本院認丁○○交付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己○○轉交庚○○處,庚○○將之交由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庚○○、蘇遠昇之印鑑章,嗣後再交由丁○○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蘇遠昇既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本案土地於蘇遠昇死亡時即屬蘇遠昇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屬蘇遠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本案土地之處分或權利行使,自應得蘇遠昇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況且蘇遠昇死亡後,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蘇遠昇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能代理蘇遠昇為任何法律行為。
然被告庚○○既已明知蘇遠昇業已死亡,卻對被告丁○○佯稱可協助被告丁○○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資料,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丁○○,讓被告丁○○信以為真而應允配合,之後庚○○將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並透過該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再由被告丁○○於104 年1 月14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蘇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本案土地於103 年12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完畢。
是被告庚○○、丁○○2 人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蘇遠昇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蘇遠昇之債權人對其債權受償之機會,以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被告庚○○、丁○○2 人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無疑。
又被告庚○○就本案土地究竟為假買賣或係真買賣之事實自應當了然於心,然被告庚○○卻對丁○○具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庚○○顯有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亦臻明確。
二、對於被告庚○○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庚○○辯稱其曾支付525 萬訂金予丁○○乙節:⒈被告庚○○先後供述(含言詞及書狀,下同)如下:⑴我交付525 萬給丁○○的是簽訂金合約,是宜蘭、花蓮兩筆土地,宜蘭的是設定抵押,花蓮的是買賣,相關契約都在交付現金當日就已簽立,並且有代書在場見證,尾數的金額是300 餘萬,總價是800 多萬,金錢交付都是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交付後有簽訂現金簽收單(見警卷第3 頁)。
⑵庚○○中午前便前往其土城農會個人帳戶提領現金300 餘萬並取出公司保險箱內現金250 萬元共交付525 萬元給被告丁○○(見偵11176 卷第2 頁)。
⑶後來104 年2 月我頭期款跟尾款都已經現金支付給丁○○,第一筆525 萬,第二筆是300 萬,都是約在我公司我直接交給他,中間有一筆40萬,我忘記是交給他還是交給代書,40萬是代墊稅金的。
我本來就是做二胎的,頭期款是從土城農會裕民路的分行。
尾款是從我日盛銀行土城分行領出來的(見偵11176 號卷第26頁)。
⑷我共交付525 萬元,從我土城農會帳戶中提領300 多萬元,其他200 多萬元是我辦公室內的現金,我當時在土城我的辦公室裡拿現金給丁○○,之後我匯款50萬元給丁○○的戶頭,匯款50萬元之前,我還給丁○○一筆300 多萬元,這也是給現金,我共給丁○○約825 萬元,購買花蓮的土地。
我交付現金時,沒有證人目睹(見偵12527 卷第73頁)。
⑸我是在103 年11月21日與丁○○簽立買賣契約,契約上則是約定總價825 萬元,但在當日我僅先交付借款525 萬元給丁○○,當時丁○○有攜帶她老公蘇遠昇的授權書過來簽約,但我不認識蘇遠昇,我與蘇遠昇之間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交付現金地點是我的辦公室,我的公司會計壬○○有看到(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⑹我交付現金與丁○○時,壬○○均全程目睹(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⑺我於103 年11月21日確有於土城農會提領現金,104 年1 月19日、20確有在永琦公司日盛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交付丁○○(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是由被告庚○○上開⑴⑷⑹之供述,可見被告庚○○對其交付上開現金予丁○○時,究竟有無他人目睹、是代書還是壬○○目睹,先後已供述不一,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丁○○兩次,這兩次我沒有看到庚○○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被告庚○○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庚○○上開⑵⑷供述曾自其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300 餘萬元云云,然被告庚○○僅於103 年11月21日有自土城區農會提領現金240 萬元之紀錄,有土城區農會106 年2月3 日土農信字第10650000398 號函附被告庚○○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庚○○上開供述提領現金額數,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㈡關於被告庚○○辯稱其曾匯款至丁○○玉山銀行帳戶一節:⒈被告庚○○先後供述如下:⑴我和代書商量後,交付40萬元給代書,由代書陪同丁○○親自送件到地政事務所進行花蓮土地及宜蘭土地設定,並用上開40萬元繳納稅金(見偵11176 卷第3 頁)。
⑵中間有一筆40萬,我忘記是交給丁○○還是交給代書,40萬是代墊稅金的(見偵11176 號卷第26頁)。
⑶我於104 年1 月13日曾匯款共50萬元至丁○○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⑷在104 年1 月13日至15日之間,因為丁○○無法支付本案土地過戶的土地增值稅,故又向我借款50萬元做為本案土地的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用,我應該是在104 年1 月14日至16日間以永琦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匯至丁○○玉山銀行的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⑸第二筆借款就是在104 年1 月13日至15日的借款50萬元(作為本案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⑹第二筆借款金額50萬元是匯款,是匯款,從永琦公司的日盛銀行匯出,我有註記在交易明細上,為第二筆借款的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⑺我就是轉50萬元給丁○○繳稅金,那個玉山銀行帳戶不是丁○○的就是我剛剛所說那位代書(見本院卷第一151 頁)。
⑻我除提領現金給丁○○外,另於104 年1 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丁○○玉山銀行帳戶以支付部分購地款項,我因丁○○沒錢辦理土地過戶費用,故先從土地買賣尾款內預支50萬元給丁○○,並於104 年1 月17日支付尾款現金時扣除,故104年1 月13日我經營之永琦公司曾匯出50萬元至丁○○銀行戶頭(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⒉是由被告庚○○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庚○○上開⑴⑵供述40萬元之數額,明顯與⑶至⑻供述50萬元之數額不一致。
⒊再者,被告庚○○⑶至⑹、⑺供述曾於104 年1 月13日自永琦公司日盛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玉山銀行帳戶云云,然丁○○於玉山商業銀行並無設立帳戶,永琦公司於該日實係匯款至武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一節,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1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71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165 頁),是被告庚○○辯稱曾匯款至丁○○帳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關於被告庚○○辯稱其曾以現金支付尾款予丁○○一節:⒈被告庚○○先後供述如下:⑴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過戶,我隨即於隔日104 年1 月17日在我戶籍地址處交付丁○○300 萬元(見偵11176 卷第3頁)。
⑵後來104 年2 月我頭期款跟尾款都已經現金支付給丁○○,第一筆525 萬,第二筆是300 萬,都是約在我公司我直接交給她……尾款是從我日盛銀行土城分行領出來的(見偵11176 號卷第26頁)。
⑶我交付現金與丁○○時,壬○○均全程目睹(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⑷我確於……104 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290 萬元交予丁○○(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⑸後來在我們約定後約一個月即103 年12月20日,因為丁○○無法清償向我借款525 萬元的債務,我就照買賣的程序去辦理本案土地的移轉登記,並且再支付其餘價款300 萬元給丁○○,此部分也是用現金當場一次交付,時間為104 年1 月17日或18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⑹我本件借款對象為丁○○,……第三筆借款就是104 年1 月17日至18日的借款300 萬元(就是買賣總價825 萬元扣除第一次借款525 萬元之餘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⑺我實傺交付借款金額為525 萬,加上匯款的50萬元,加上餘款245 萬元(原本預計300 萬元扣除第一筆借款的月息以及第二筆匯款的金額後的餘額)(見本院卷第49頁)。
⑻丁○○之所以於104 年1 月17日簽收340 萬元現金簽收單,係該筆土地雖以825 萬元成交,我於103 年11月21日已支付525 萬元,但約定手續費由賣方支出,故我出借丁○○之50萬手續費應一併計算在內,我等於共支付340 萬元尾款,扣除匯至丁○○玉山銀行戶頭之50萬元手續費,及525 萬1 個月5 %利息及手續費共262,500 元,故實付金額為263 萬7,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⑼我於104 年1 月19日、20日確有在永琦公司日盛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交付丁○○(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⑽第三筆借款金額245 萬元是現金交付,其中一筆138 萬元,我從永琦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轉匯至我朋友王世杰所經營的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行帳戶,我叫王世杰幫我提領出來,我有註記在交易明細上。
另一筆72萬元,應該是從我別的個人帳戶轉匯至上開超揚公司中小企銀的帳戶,再由王世由幫我一併提領出來,兩筆合計為210 萬元,我在將該筆款項加入我手頭上有的35萬元現金交給丁○○。
交付當時,有我公司的會計壬○○在場可以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⒉是由被告庚○○上開供述,可見庚○○就其交付予丁○○之現金尾款從245 萬元至300 萬元不一,甚至隨時間經過更能詳細交代其交付予丁○○尾款之金流,顯有可疑,又證人壬○○證述其並未看見庚○○將現金交予丁○○,已如前述,故被告庚○○辯稱其確曾交付現金尾款予丁○○乙情,要難可採。
㈣至於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看過丁○○2次,在永琦公司找庚○○,我有看到1 位戊○○先生陪同丁○○,大概是處理土地的事情,處理花蓮的土地,好像是買賣簽約之類的,丁○○到永琦公司時,庚○○應該有要求我協助匯款給丁○○或是處理相關的款項事宜,那時的匯款應該都是我跑的,就我所知,丁○○應該是要賣土地,我只是大概知道丁○○去找庚○○談土地的事情,我2 次在永琦公司看到丁○○,2 次都是在103 年底,大概是在103 年11、12月左右,第一次與第二次大概相隔1 個月左右,第一次應該沒有代書在現場,是第二次才有代書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 、202 、204 、207 頁),然證人壬○○亦證稱:我在永琦公司內沒有親眼看過誰將現金拿給丁○○,因為他們在辦公室裡頭,我沒有在裡面,因為庚○○每天都會叫我去提錢跟拿錢,所以我無法確定庚○○是拿錢給誰。
我聽說過丁○○要向庚○○借錢,但詳情我不清楚,代書好像我們另外一名員工「小小」找的,是否為永琦公司找的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在104 年1 月中旬,有無在土城的永琦公司見過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207 頁、209 頁),是證人壬○○並不知悉丁○○與庚○○間移轉本案土地之詳細情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㈤關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金流部分:⒈查被告庚○○先後供述如下:⑴我有以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將新台幣300 萬元匯給丁○○,這筆錢是丁○○欠武田工程有限公司的錢,因為丁○○要做金流,當日丁○○再轉帳給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原本是戊○○的公司,因為戊○○欠我錢,所以把公司股權轉給我,之後戊○○再拿300 萬現金給我,這筆錢是做沖帳、做金流用的,與土地買賣無關(見警卷第3 頁)。
⑵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中103 年12月31日有兩筆匯款,一筆以我的名義匯是250 萬元,另一筆是以永琦公司的名義匯款50萬元的目的是戊○○來拜託我說,丁○○、戊○○都需要做存款證明,請我配合幫忙匯款進去一天,他們會馬上再匯款回來,所以與本案無關,當日確實丁○○有再將上開兩筆匯款匯到武田公司,再匯回我的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⑶103 年12月31日我僅匯50萬元給丁○○,另外250 萬元為他人所匯,103 年12月31日以戊○○所開立武田公司支票作為抵押向我商借50萬元,故我由永琦公司匯款至丁○○帳戶,另有250 萬元匯款被告不知何人所匯(見本院卷一171 頁)。
⑷我當時在準備程序說錯了,因為戊○○有好幾筆250 萬,該250 萬是不同的。
當天其實有兩筆250 萬,我記錯了,那筆250 萬不是我匯的,我沒有做假金流(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⒉由被告庚○○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庚○○就其是否曾製作假金流已供述不一,再者,若丁○○持武田公司支票向庚○○商借50萬元屬實,何以丁○○旋即將借得款項匯回武田公司?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武田公司在蘇遠昇去世時積欠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武田公司與丁○○間並無做假金流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若前揭款項均與被告庚○○無涉,實難認丁○○有何刻意至合庫礁溪分行,將己○○、壬○○匯入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並匯至武田公司帳戶之理。
況且當日提款、匯款之過程,業據證人丁○○、丙○○、壬○○、己○○證述如前,故被告庚○○辯稱103 年12月31日丁○○匯款與其無涉云云,實屬避就之詞,亦無可取。
㈥關於103年12月27日本案土地抵押權塗銷乙節:被告庚○○辯稱:丁○○為了將土地賣給我,更以現金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若未給予任何金錢給丁○○,丁○○何來金錢向合作金庫清償欠款塗銷抵押設定?若丁○○受我指示才辦理土地過戶,何需於103 年12月27日即辦理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惟查,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於102年3 月2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融資借貸業務,借貸金額300 萬元,並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豐發企業社及蘇遠昇,借貸契約合約期間原應至104 年3 月29日到期,惟債務人於103 年11月14日辦理提前清償,並由債務人豐發企業社匯入清償款項至合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清償本件債務,嗣合迪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業據合迪公司陳報在卷,並有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卷二第169 頁至183 頁),顯見合迪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與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1日借款與丁○○之事實無涉。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蘇遠昇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推由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
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監所管理員,具狀對丁○○提起詐欺告訴,以遂其誣告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為達丁○○詐得本案土地之目的,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丁○○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認被告丁○○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見丁○○配偶蘇遠昇甫去世,認有機可乘而欺瞞丁○○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與丁○○以虛偽買賣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蘇遠昇其餘繼承人、蘇遠昇債權人以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詐得土地價值非微,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甚且明知本案土地為假買賣,竟恣意誣指丁○○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不僅有害於國家追訴犯罪之行使及發動,亦使丁○○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犯罪之情節非輕,所為顯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丁○○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待扶養,長子領有重大傷病卡,現賣大腸麵線維生,所得不足支應子女醫療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詐得之本案土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業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判命庚○○塗銷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9日登記為蘇遠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卷宗屬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58、61、63、64頁),足認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蘇遠昇」印文,均係以真正蘇遠昇之印章所蓋用,均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業經行使而提交地政機關收執,即非屬被告庚○○、丁○○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金額 │銀行名稱 │帳號 │
│號│(新臺幣)│ │ │
├─┼─────┼──────────┼────────┤
│1 │ 1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號 │
│ │ │公司羅東分行 │ │
├─┼─────┼──────────┼────────┤
│2 │ 1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 號 │
│ │ │公司蘇澳分行 │ │
├─┼─────┼──────────┼────────┤
│3 │ 6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 號 │
│ │ │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 │ │
├─┼─────┼──────────┼────────┤
│4 │ 7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 號 │
│ │ │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 │ │
└─┴─────┴──────────┴────────┘
附表二:
┌─┬────────┬──────────┬───────────┬─────────┐
│編│文 件 名 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蘇遠昇」之印文2 枚 │偵12527 號卷第28至│
│ │104 年花資登字 │ │ │29頁 │
│ │第9520號) ├──────────┼───────────┤ │
│ │ │申請人簽章欄 │「蘇遠昇」之印文1 枚 │ │
│ │ │ │ │ │
├─┼────────┼──────────┼───────────┼─────────┤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左方 │「蘇遠昇」之印文2 枚 │偵12527 號卷第30至│
│ │轉契約書 │ │ │31頁 │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蘇遠昇」之印文1 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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