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 事實
- 一、黃明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
- 二、姚筱怡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執
- 三、黃志鵬前曾於99至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 四、詎黃明香(綽號「小黑」)、姚筱怡(綽號「寶寶」)、黃
- 五、嗣經警循線依法監聽黃明香、姚筱怡上開0000000000、0
-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 二、訊據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或共同
- 三、經核本件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上揭所為:
- 四、又被告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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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姚筱怡
黃志鵬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66 號、第23965 號、第2396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3 各罪所示之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提撥器、玻璃球吸食器、葡萄糖等物均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筱怡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各罪所示之行動電話、毒品均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
黃志鵬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明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第108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91、92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聲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再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11月25日上開戒治執行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至94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4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3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10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與同案持有毒品部分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後復經裁定減刑與其另犯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徒刑六月併予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一年。
其後又於96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
再於96年10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十月、八月更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
又於96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
再於97年3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再於97年3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於97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上開97年度各施用毒品案件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
嗣其上開各執行刑一年、二年五月、三年八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等徒刑執行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在案。
二、姚筱怡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於96年5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96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曾與上開徒刑十月、六月更定應執行刑二年,並經執行後於98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至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上開等徒刑另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徒刑5 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更定應執行刑六年六月;
再於100 年6 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上開執行刑六年六月、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扣除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徒刑二年部分,自100 年6 月11日再行入監執行,其後於103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徒刑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5 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於105 年7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在案(其上開徒刑一年、九月,現在監接續執行中,應至108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
三、黃志鵬前曾於99至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第3590號、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第400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八月、八月、四月、四月、五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103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四、詎黃明香(綽號「小黑」)、姚筱怡(綽號「寶寶」)、黃志鵬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個別或共同犯意聯絡之營利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105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經吳坤霖、王逸光、詹雅婷、趙家豪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香之0000000000號、姚筱怡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與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聯繫後,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泰山區、臺北市內湖區等處,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2,500 元、500 元、1 萬2,000 元等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0.45公克、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等數量,給吳坤霖、詹雅婷、趙家豪、王逸光等人施用,而由黃明香賺取販入差價利潤牟利共7 次(販毒交易情節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所示)。
㈡又姚筱怡、黃明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105 年8 月7 日、同年月8 日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新莊區、土城區等處,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情節各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內容所示)。
五、嗣經警循線依法監聽黃明香、姚筱怡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蒐證後,分別於㈠105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黃志鵬住處拘提黃志鵬到案。
㈡105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黃明香,並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所餘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24.2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1.54公克」,純質淨重13.6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35 公克」,驗餘淨重24.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4.713 公克,驗餘淨重4.7124公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分裝袋20只、電子磅秤1 台、提撥器2 支、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稀釋使用之葡萄糖1 包等物。
㈢105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姚筱怡,並查扣得其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供施用所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8 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 個(警詢筆錄有記載,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等物。
黃明香、姚筱怡並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其等上開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坤霖、王逸光、詹雅婷、趙家豪施用,及黃明香、姚筱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霖、王逸光、詹雅婷、趙家豪、共同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明香、姚筱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坤霖、王逸光、詹雅婷、趙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50 號通訊監察書、警局對被告黃明香、姚筱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就被告黃明香扣案毒品海洛因鑑驗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被告黃明香、姚筱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之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驗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扣案之被告黃明香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所餘之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24.21 公克,純質淨重13.65 公克,驗餘淨重24.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4.713 公克,驗餘淨重4.7124公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分裝袋20只、電子磅秤1 台、提撥器2 支、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稀釋使用之葡萄糖1 包、被告姚筱怡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供施用所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8 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 個(警詢筆錄有記載,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等物可資佐證。
另衡諸被告黃明香本件多次與吳坤霖、王逸光、詹雅婷、趙家豪等人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其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上開等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黃明香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上揭個別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黃明香、姚筱怡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本件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上揭所為:㈠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明香、姚筱怡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明香、黃志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毒品犯行、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姚筱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其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明香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行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其上開各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明香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據被告黃明香於偵查中曾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13.65 公克)係其施用所剩云云,因認被告黃明香施用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罰重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云云;
但查,被告黃明香於警詢時則供稱扣案毒品係伊要施用及販賣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66 號偵查卷2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106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12頁),徵諸該扣案毒品海洛因多達10包,總淨重達24.21 公克,可見被告黃明香上開所述該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等語之情,亦非不可採,是縱認被告黃明香亦兼有拿取扣案毒品海洛因施用,然相較其施用使用與販賣之數量,堪認該扣案毒品海洛因主要係供販賣使用,從而此扣案毒品海洛因應與被告黃明香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屬其販賣毒品吸收之持有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自無再將之持以與被告黃明香施用毒品之行為比較刑罰輕重,而另論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所論,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黃明香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共9 罪;
被告姚筱怡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4罪;
被告黃志鵬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共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⑴被告黃明香前曾於95年10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與同案持有毒品部分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後復經裁定減刑與其另犯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徒刑六月併予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一年。
其後又於96 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
再於96年10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十月、八月更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
又於96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
再於97年3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再於97年3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於97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上開97年度各施用毒品案件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
嗣其上開各執行刑一年、二年五月、三年八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姚筱怡前曾於96年5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96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曾與上開徒刑十月、六月更定應執行刑二年,並經執行後於98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至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上開等徒刑另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徒刑5 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更定應執行刑六年六月;
再於100 年6 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上開執行刑六年六月、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扣除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徒刑二年部分,自100 年6 月11日再行入監執行,其後於103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⑶被告黃志鵬前曾於99至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第3590號、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第400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八月、八月、四月、四月、五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103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等上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黃明香、黃志鵬就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姚筱怡就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逸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自應依上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家豪部分,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接當天趙家豪打來的電話,伊沒有拿毒品過去給趙家豪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偵查卷96、97頁),但其後於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再問「涉犯與黃明香共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亦曾供稱:「有這行為,我承認。
但我沒有獲利,而且也是因為黃明香在忙,才順路幫他拿下去。」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98頁),又其後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承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其後亦供稱:伊當時出門黃志鵬叫伊拿去給趙家豪,伊丟給他之後伊就走了,伊沒有收錢,如這樣有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的話,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106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7 頁、審理卷二106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10頁);
依上所述,被告姚筱怡雖曾於偵查中有否認接過趙家豪電話並交付毒品云云之語,但查,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錄,係趙家豪撥打給被告黃明香上開電話,單就該譯文觀之,顯難可即時明確記起當時趙家豪係與何人通話之情,此由警方初詢被告姚筱怡時亦未詢及此部分情節可知,況檢察官會訊問此部分,係因被告黃志鵬指述,且僅提示該譯文,並無播放錄音,再者訊問被告姚筱怡時已係該通話後將近1 個半月期間,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顯無法如此長期記憶清晰,因此被告姚筱怡於偵訊時初次閱覽該事涉販毒重罪之譯文而否認有此通話事實,合於人情常理,尚難據以率認被告姚筱怡即為否認犯行,再者被告姚筱怡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最後概括訊問其有無與被告黃明香共同販毒之情,亦供認屬實,此外偵查中檢察官即無再訊問被告姚筱怡,是徵諸上情,應堪認被告姚筱怡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有自白,而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黃明香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各罪,衡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數量、所賺利益均尚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販毒區域、對象有限,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罪,則衡諸其數量非微,且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罪刑比例尚無過重,爰不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又被告姚筱怡、黃志鵬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部分,衡酌其等僅係幫被告黃明香代接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且未分獲販售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遞減其刑。
㈧另被告黃明香於審理時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本件毒品所購來源之上手係綽號「小花」之温百合,其本件所犯各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並未查獲被告黃明香所供述毒品之上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3日新北檢兆盈105 偵23966 字第305107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被告黃明香供述與上游温百合購毒時間情節,雖調閱有被告黃明香於105 年8 月3 日間有與所稱温百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仍無法證明該其間通聯紀錄係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情,且經本院傳訊温百合到庭後稱,其不確定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其固不否認與被告黃明香相識,惟稱其間有關毒品均係合資購買,並無販售或無償轉讓予被告黃明香之情等語,此有本院審理卷附106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
另本院再依被告黃明香所述,調閱被告黃明香、温百合另涉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之毒品案件相關警詢筆錄,觀諸二人警詢筆錄,除其中有關105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之簡訊內容外,其餘均係本案案發後之事實,與本件無關,至上開簡訊內容固有二人有關毒品價格之談話內容,然亦無法證明係有關本件毒品,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月22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63488189號函檢送之被告黃明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所稱「小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105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見警方早已調查有上開簡訊內容,縱被告黃明香所述購毒上游之情屬實,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要件有間。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明香所犯各罪,應尚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依上所述,被告黃明香、姚筱怡、黃志鵬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被告三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本件所犯各罪販毒地區、對象、販售數量、所獲利益、施用毒品情節、其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㈠本件被告黃明香、姚筱怡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其所有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係其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併予分別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明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其各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姚筱怡、黃志鵬與被告黃明香共犯販賣毒品部分,因其二人共犯後均將販毒所得交付被告黃明香,並未分取,是依上揭說明,於其各次共同所犯部分,不另宣告各次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黃明香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24.21 公克,純質淨重13.65 公克,驗餘淨重24.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4.713 公克,驗餘淨重4.7124公克),依上所認,均係被告黃明香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所餘之毒品,且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驗餘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於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各毒品罪之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袋20只、電子磅秤1 台、提撥器2 支等物,係被告黃明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又其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葡萄糖1 包等物,各係其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各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明香為警扣案之其餘白色粉末1 包(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毒品「海洛因」,但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4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等物,均不能證明與被告黃明香本件各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姚筱怡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8 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係其供施用所餘查獲毒品,且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驗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姚筱怡於警詢曾供稱為警另查扣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個,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是否已扣案不明,然另衡酌施毒者使用之吸食器,通常為簡易拼湊之物,且無其他用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被告姚筱怡另為警查扣得粉末1 包(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9 公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毒品「海洛因」,但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不能證明與被告姚筱怡本件各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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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交易時間 │ │ │ │ │
├─┼─────┼──────┼──────────┼─────────────┼───────────┤
│01│105.06.03 │新北市板橋區│黃明香經吳坤霖以0987│黃明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 部│
│ │下午03:49│中山路、民生│33363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分 │
│ │後某時許 │路口某處(起│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訴書誤載為「│電話,與其聯絡洽購第│77門號之SIM 卡壹枚)、未扣│ │
│ │ │中正路某處」│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約0.│追徵其價額。 │ │
│ │ │ │9 公克給吳坤霖。 │ │ │
├─┼─────┼──────┼──────────┼─────────────┼───────────┤
│02│105.06.05 │新北市泰山區│黃明香經王逸光以0973│①黃明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
│ │上午08:24│貴子路上某檳│507259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分 │
│ │後某時許 │榔攤前 │打姚筱怡之0000000000│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搭│ 徵其價額。 │ │
│ │ │ │載姚筱怡至相約時地,│②姚筱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由姚筱怡出面交付,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1 萬2,000 元之價格,│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 │ │非他命1 兩給王逸光,│ 壹枚)沒收。 │ │
│ │ │ │並代為收受價款。 │ │ │
├─┼─────┼──────┼──────────┼─────────────┼───────────┤
│03│105.06.09 │新北市泰山區│黃明香經吳坤霖以0987│黃明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 部│
│ │下午02:36│泰林路某處 │33363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分 │
│ │後某時許 │ │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電話,與其聯絡洽購第│77門號之SIM 卡壹枚)、未扣│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5,000 元之價格,販賣│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約0.9 公克給吳坤霖│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04│105.06.11 │新北市泰山區│黃明香經王逸光以0973│①黃明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部│
│ │中午12:50│貴子路上某檳│507259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分 │
│ │後某時許 │榔攤前 │打姚筱怡之0000000000│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搭│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毒品甲│ │
│ │ │ │載姚筱怡至相約時地,│ 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 │
│ │ │ │由姚筱怡出面交付,以│ 肆點柒壹貳肆公克)沒收銷│ │
│ │ │ │1 萬2,000 元之價格,│ 燬。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②姚筱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非他命1 兩給王逸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並代為收受價款。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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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5.06.11 │臺北市內湖區│黃明香經詹雅婷以0974│①黃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
│ │晚上11:15│內湖交流道附│078225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分 │
│ │後某時許 │近 │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電話,與代接之黃志鵬│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 │ │聯絡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洛因後,以2,500 元之│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 │
│ │ │ │海洛因1 小包約0.45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克給詹雅婷,並指示黃│ 徵其價額。 │ │
│ │ │ │志鵬至相約時地代為交│②黃志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付毒品及收受價款。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 │ │
├─┼─────┼──────┼──────────┼─────────────┼───────────┤
│06│105.06.12 │新北市板橋區│黃明香經吳坤霖以0987│黃明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表ㄧ編號3 部│
│ │上午05:30│中正路某處 │33363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分 │
│ │後某時許 │ │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電話,與其聯絡洽購第│77門號之SIM 卡壹枚)、未扣│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賣│伍佰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包約0.45公克給吳坤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07│105.06.16 │新北市泰山區│黃明香經趙家豪以0973│①黃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部│
│ │下午06:01│貴子路某全家│050014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 │
│ │後某時許 │便利商店 │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電話,與代接之黃志鵬│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
│ │ │ │聯絡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洛因後,以500 元之價│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洛因約0.09公克給趙家│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豪,並指示黃志鵬至相│ 價額。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
│ │ │ │約時地代為交付毒品及│ 拾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 │
│ │ │ │收受價款。嗣因趙家豪│ 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 │認黃志鵬交付之毒品數│ 分裝袋貳拾只、電子磅秤壹│ │
│ │ │ │量不足,再撥打黃明香│ 台、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 │
│ │ │ │上開行動電話,由姚筱│②黃志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怡代為接聽相約時地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即由姚筱怡於同日晚│ 月。 │ │
│ │ │ │上7 時13分許,代為交│③姚筱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付不足數量之毒品予趙│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家豪。 │ 月。 │ │
└─┴─────┴──────┴──────────┴─────────────┴───────────┘
附表二:
┌─┬─────┬──────┬──────────┬─────────────┬───────────┐
│編│施用毒品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時 間 │ │ │ │ │
├─┼─────┼──────┼──────────┼─────────────┼───────────┤
│01│105.08.07 │新北市新店區│姚筱怡以玻璃球燒烤方│姚筱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凌晨03:00│某處友人車上│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 │
│ │至04:00間│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某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重零點肆肆柒捌公克)沒收銷│ │
│ │ │ │ │燬。 │ │
├─┼─────┼──────┼──────────┼─────────────┼───────────┤
│02│105.08.08 │新北市新莊區│黃明香以玻璃球吸食器│黃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午09:00│中原路某處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 │
│ │許 │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 │ │。 │ │ │
├─┼─────┼──────┼──────────┼─────────────┼───────────┤
│03│105.08.08 │新北市土城區│黃明香以摻入香菸方式│黃明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上午11:00│清水路某處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葡│ │
│ │許 │上 │因1 次。 │萄糖壹包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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