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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浩倫
黃楷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浩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楷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旁防火巷內,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JAWARA MOHAMED(甘比亞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逞,並旋即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倪浩倫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黃楷翔,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4 弄口,見陳芳玉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且其等主觀上應能預見若騎乘機車從旁猛力搶奪他人肩背之物品,極易造成他人為防護財物進而遭拉扯跌倒致身體受傷之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即使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由倪浩倫騎乘前揭機車自陳芳玉右後方接近,趁陳芳玉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後座之黃楷翔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陳芳玉所有懸掛於右肩之側背皮包1 個,然因陳芳玉緊拉皮包不放而未能得手,倪浩倫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楷翔逃離現場而未遂,陳芳玉於遭搶過程中因被猛力拉扯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陳芳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105 年12月4 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楷翔拘提到案;
另於105 年12月8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便利商店內查獲倪浩倫,倪浩倫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JAWARA MOHAMED),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陳芳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倪浩倫、黃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浩倫、黃楷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JAWARA MOHAMED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查獲被告倪浩倫及起出贓車蒐證照片4 張、告訴人陳芳玉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75頁、第180 頁至第202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33 頁、第237頁、第23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未遂、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芳玉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搶奪未遂罪處斷。
被告倪浩倫所犯上開竊盜、搶奪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倪浩倫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楷翔前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5罪)、4 月(共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4 年10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 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倪浩倫前曾犯竊盜罪;
被告黃楷翔前曾犯竊盜、搶奪等罪,均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均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由被告倪浩倫竊取他人機車後與被告黃楷翔共同行搶夜歸女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害人JAWARA MOHAMED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已尋獲發還;
告訴人陳芳玉則無財物損失)、告訴人陳芳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倪浩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倪浩倫行竊車號000-000 號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認宣告沒收該鑰匙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JAWARA MOHAMED,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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