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利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怡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欣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威欣利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間增資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資本為5,000 萬元,並已於100 年6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惟因與股東李威興及其父李輝雄間協議以原先資本2,100 萬元為盈餘分配之結算基準,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自100 年7 月起迄至103 年10月止,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美鳳製做公司內部開會使用之資產負債表時,不需將2,900 萬元之增資款計入資本,而僅記載原先資本金額2,100 萬元,於業務上接續製做不實之100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資產負債表共40份,並提出於威欣利公司每月股東例行會議而行使之,致威欣利公司平日股東所閱覽及衡量財務狀況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威欣利公司股東李威興就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犯行,僅為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告訴性質上應屬告發,故李威興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怡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95 頁、本院卷第63、64、111 至113 、136頁),核與證人李威興(偵卷一第17、18、87至90頁)、證人即博多公司員工蘇淑芬(偵卷二第329 至333 頁)、證人張美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53 至157 頁、偵卷二第179、392至394頁),另有威欣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及所附103年10月資產負債表(偵卷一第6至13頁)、威欣利公司自100年7月至103年10月內部供股東使用之不實資產負債表40份(偵卷二第194至273頁)、威欣利公司100至10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共4份(偵卷一第39、43、47、5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罪名: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之一,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威欣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未將上開公司增資之資本列入之會計科目項下,於業務上製做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性質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復提出於每月股東例行會議使用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做公司資產負債表時,不予記錄增資款項,為間接正犯。
㈡行為數:被告固有多次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犯行,然此係依循與股東間協議分紅標準之目的,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出於親人情誼,於收購威欣利公司後,基於與股東間協議而於內部資產負債表記載原本資本額,且被告現已將資產負債表調整為正確資本額,而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增資威欣利公司後,將增資款用於清償威欣利公司對外債務後,因與股東李威興及其父李輝雄間協議以原先資本2,100 萬元做為盈餘分配之結算基準,而遺漏將增資款計入資本,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使用於每月股東例行會議,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經營威欣利公司對外經由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有如實記載增資情形(偵卷一第39、43、47、51頁)。
且股東李威興及其父李輝雄於出售股權予被告時,係以2,100萬元資本之資產負債表做計算基準,此據證人李威興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偵卷一第89頁),證人蘇淑芬亦於偵查中證稱:增資時有記帳,但因為股東間即被告、王恆昌及李輝雄等人約定以原本2,100萬元做為往後分紅基準,所以沒有計入資本等語(偵卷二第330頁),堪認被告所製作內部使用之資產負債表,雖未如實記載增資情形,然此情為其他股東李威興等人所知悉,且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亦係出於與股東間之協議,故影響股東之權益及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均為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發人及李輝雄間為親戚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本件被告雖未與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其諒解。
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威欣利公司之股東李威興就被告本件犯行並非直接被害人,僅為告發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內部使用之資產負債表雖未如實記載增資情形,然威欣利公司對外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業已如實記載,且內帳之資本數額並未如實記載,亦為股東間所知悉,而被告係因與股東間之協議,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亦詳如前說明,再參以針對增資一事,告發人另針對被告涉嫌侵占增資款項2,900萬元及被告於告發人退股時隱瞞增資情事,致使告發人同意以2,100萬元之資本辦理退股,而短少領取退股金580萬元,對被告另行提告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情事,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將增資款用於清償威欣利公司對外債務,且內部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原本資本額,亦為告發人所知悉,故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5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本件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犯行,並未造成告發人等實質損害,且被告於取得告發人之股權後,被告已實質取得威欣利公司全部股權,自無再製作前開不實資本數額之資產負債表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