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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46號、第364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領款金額告訴人陳玲玉、陳偉恬、黃煒哲、簡美晴、龍冠吉、風佳璇、劉謙慧及被害人尤渝聖、林正展、鍾阡惠之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4月7日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李宸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次查,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凱傑、「尼」、「水」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為數可觀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性非微,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賠償所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雖與告訴人龍冠吉、尤渝聖達成調解,但迄未賠償損害,暨其前於101 年間,因帳戶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任之犯罪分工,僅係負責臨櫃提款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陳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10萬元,即可得酬勞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即百分之二,是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扣案,而本件被告既已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此項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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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 提領金額 │ 提領帳戶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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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詠文 │於105年9月5日晚上7時25分│2萬6,000元 │唐立威之玉山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邱詠文佯稱│ │行帳號 000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出貨單│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據貼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櫃員機以取消該設定云云,│ │ │伍佰貳拾元沒收之,│
│ │ │致邱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陳峻偉 │於105 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2萬5,025元 │唐立威之臺灣中小企│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陳峻偉佯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 │000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作業疏失,被設定成批發商│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峻偉陷│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 │徵其價額。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3 │尤渝聖 │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51分│3萬元 │唐立威之彰化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尤渝聖佯稱│ │行林口分行帳號968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由於簽收│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貨物未交回執單,被設定成│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批發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致尤渝聖陷於錯誤,而依指│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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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榮杉 │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2萬8,985元 │唐立威之彰化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張榮杉佯稱│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遭扣款,須│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消該設定云云,致張榮杉陷│ │ │伍佰柒拾玖元沒收之│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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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正展 │於105年9月6日下午6時55分│2萬9,985元 │唐立威之彰化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林正展佯稱│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消該設定云云,致林正展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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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鎮宇 │於105年9月6日晚上7時27分│1萬9,985元 │唐立威之彰化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楊鎮宇佯稱│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消該設定云云,致楊鎮宇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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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趙乃軒 │於105年9月6日晚上8時29分│3萬元、 │唐立威之中國信託商│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趙乃軒佯稱│2萬9,985元、│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被設定為│2萬9,98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定云云│ │ │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
│ │ │,致趙乃軒陷於錯誤,而依│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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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婉菁 │於105年9月6日晚上9時45分│2萬9,987元 │許智源之臺灣銀行大│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李婉菁佯稱│ │昌分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 │0000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作業疏失,被設定成批發商│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 │ │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婉菁陷│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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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立宏 │於105 年9月6日晚上10時40│2萬9,985元、│許智源之臺灣銀行大│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葉立宏佯│2萬9,985元、│昌分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付款│2萬9,985元、│0000帳戶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刷錯條碼,須依指示操作自│2萬9,983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定云云│ │ │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沒│
│ │ │,致葉立宏陷於錯誤,而依│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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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秉彥 │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14分│2萬9,989元 │唐立威之玉山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蔡秉彥佯稱│ │行帳號0000000000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2萬9,985元 │唐立威之臺灣中小企│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
│ │ │消該設定云云,致蔡秉彥陷│ │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000 號帳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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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惠娟 │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34分│2萬9,987元 │唐立威之玉山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李惠娟佯稱│ │行帳號0000000000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消該設定云云,致李惠娟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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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育琪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2時10│1萬3,000元、│吳柏葦之臺灣銀行苗│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育琪佯│1,000元 │栗分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由於內│ │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部作業疏失,將被連續扣款│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 │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劉育琪陷於錯誤,而依指│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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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玲玉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2時53│2萬9,987元、│吳柏葦之臺灣銀行苗│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玲玉佯│1萬1,234元、│栗分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由於內│2萬9,000元 │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部作業疏失,將被連續扣款├──────┼─────────┤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2萬9,987元、│黃兆明之中華郵政股│參仟零肆元沒收之,│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3萬元 │份有限公司苗栗頭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陳玲玉陷於錯誤,而依指│ │郵局,帳號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號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萬8,012元、│吳柏葦之渣打銀行苗│ │
│ │ │ │2,000元 │栗後龍分行帳號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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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家在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2時31│9萬9,823元 │吳柏葦之渣打銀行苗│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家在佯│ │栗後龍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捐款基金會,由於│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內部作業疏失,將被連續 3│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年自動捐款扣款,須依指示│ │ │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沒│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定云云,致林家在陷於錯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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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銘翔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2時51│2萬3,985元 │吳柏葦之渣打銀行苗│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銘翔佯│ │栗後龍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由於內│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肆佰柒拾玖元沒收之│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黃銘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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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彥霖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3時53│1萬6,934元 │吳柏葦之渣打銀行苗│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彥霖佯│ │栗後龍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買電影票,│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因員工疏失,致重複訂購20│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參佰參拾捌元沒收之│
│ │ │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彥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陳韋恬 │於105年9月11日下午3時4分│2萬9,985元 │黃兆明之玉山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陳韋恬佯稱│ │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失,誤將該筆交易設定為12├──────┼─────────┤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2萬9,985元、│黃兆明之中華郵政股│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
│ │ │櫃員機以解除該12筆交易設│3萬元 │份有限公司苗栗頭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定云云,致陳韋恬陷於錯誤│ │郵局,帳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000000號帳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右列帳戶。 ├──────┼─────────┤。 │
│ │ │ │3萬元 │陳冠聿之凱基商業銀│ │
│ │ │ │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29,000元 │黃兆明之臺中商業銀│ │
│ │ │ │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18 │黃煒哲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2萬9,985元、│黃兆明之玉山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撥打電話向黃煒哲佯稱因│2萬9,985元 │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有所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動櫃員機以修改相關事項云│ │ │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
│ │ │云,致黃煒哲陷於錯誤,而│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帳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9 │簡美晴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3時55│2萬9,985元 │黃兆明之玉山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美晴佯│ │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疏失會多次扣款,須依指示│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 │ │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定云云,致簡美晴陷於錯誤│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龍冠吉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5時12│2萬3,123元、│陳冠聿之凱基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龍冠吉佯│1萬2,013元、│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2萬9,985元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參佰零貳元沒收之,│
│ │ │取消該設定云云,致龍冠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追徵其價額。 │
├──┼────┼────────────┼──────┼─────────┼─────────┤
│ 21 │風佳璇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2時49│2萬6,985元、│陳冠聿之凱基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風佳璇佯│2萬9,980元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簽收│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單作業有誤,誤設定為自動│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沒│
│ │ │員機以取消該設定云云,致│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風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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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盈臻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6時12│3,912元 │黃兆明之臺中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盈臻佯│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 │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疏失,誤設定為固定扣款,│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柒拾捌元沒收之,於│
│ │ │取消該設定云云,致陳盈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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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曹書茵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5時49│2萬9,987元 │黃兆明之臺中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曹書茵佯│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取消該設定云云,致曹書茵│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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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江崇煜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2萬9,985元 │黃兆明之臺中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撥打電話向江崇煜佯稱因│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該設定云云,致江崇煜陷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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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奕帆 │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5時20│2萬9,812元 │黃兆明之臺中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奕帆佯│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
│ │ │取消該設定云云,致陳奕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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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劉謙慧 │於105 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2萬9,987元、│余家康之合作金庫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撥打電話向劉謙慧佯稱因│2萬9,987元、│行分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先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2萬7,123元、│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業疏失,被設定成批發商,│2萬9,987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2萬9,987元、│ │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2萬9,985元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除設定云云,致劉謙慧陷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2萬9,987元、│余家康之華南商業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額至右列帳戶。 │2萬9,987元、│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 │
│ │ │ │1萬1,985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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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周鴻燁 │於105年9月11日晚上9時6分│2萬1,985元 │余家康之華南商業銀│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撥打電話向周鴻燁佯稱│ │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先前網路訂票,無法線上│ │0000000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刷退,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肆佰參拾玖元沒收之│
│ │ │周鴻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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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鍾阡惠 │於105 年9月12日晚上7時34│2萬9,985元、│宋美連之台灣中小企│李宸潔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鍾阡惠佯│2萬9,985元、│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2萬9,985元、│000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疏失,將依次扣取12期金額│1萬0,123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
│ │ │以取消該設定云云,致鍾阡│2萬9,987元、│宋美連之玉山商業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行帳號0000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萬9,985元、│0 號帳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萬9,985元、│ │。 │
│ │ │ │2萬9,985元、│ │ │
│ │ │ │2萬9,9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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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46號
105年度偵字第36493號
被 告 李宸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7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潔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10月間,經其友人張凱傑招攬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尼」、「水」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張凱傑業經報告機關另案移送),與張凱傑、「尼」、「水」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凱傑於105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智街某處,交付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不詳廠牌傳統型手機2支予李宸潔,李宸潔再以Samsung 手機使用通訊軟體QQ(下稱QQ)跟「尼」、「水」聯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購物訂單有誤等理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育琪等人及附表二所示蔡秉彥等人,致附表一、二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戶帳戶內,再由「尼」以QQ指示李宸潔至特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牛皮紙袋後,指示李宸潔可提領之帳戶及金額,李宸潔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及交易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 ATM地址,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號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並於「尼」以QQ通知可以下班後,李宸潔再以QQ告知「水」本日已經提領完畢,「水」即會以QQ指示李宸潔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李宸潔則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抽傭2,000 元方式,抽取應得部分後,再將每日所提領款項至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 │供述 │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 │ │ ,並已提領約800 多萬元│
│ │ │ ,個人獲利傭金10幾萬元│
│ │ │ 之事實。 │
│ │ │2.提款影像所示之人為被告│
│ │ │ 本人。 │
├──┼──────────┼────────────┤
│2 │告訴人即附表一、二所│分別經詐騙集團以解除錯誤│
│ │示於警詢之指訴 │分期付款設定或購物訂單有│
│ │ │誤為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詐騙金│
│ │ │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
│ │ │實。 │
├──┼──────────┼────────────┤
│3 │提款影像照片26張 │被告於105年9月11日、12日│
│ │ │,在新北市樹林區多處自動│
│ │ │櫃員機提款;及於105年9月│
│ │ │6 日、12、13日,在新北市│
│ │ │板橋區多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 │ │之事實。 │
├──┼──────────┼────────────┤
│4 │告訴人即附表一、二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如│
│ │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收據│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附表所│
│ │ │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凱傑」、「尼」、「水」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共為115 次提款行為,然僅查得受騙之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28 人,業如前述,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同1 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為應係犯28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詐得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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