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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冠瑋(原名陳宏政)
王錦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錦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裕盛、陳冠瑋其餘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部分:㈠陳冠瑋(原名陳宏政,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改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非法持有手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月、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因上訴不合法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王錦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緣邱裕盛之配偶曹嘉鳳前任職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因不知謝明錦以偽造會計師證書而得受僱擔任該公司及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醫療器材公司)之財務長(任職期間自101 年9 月間起至10 3年11月間止),誤信謝明錦詐稱之投資理財管道及信用,邱裕盛、曹嘉鳳遂自102 年12月間陸續將資金金錢與投資獲利金額交由謝明錦投資,至103 年10月間,謝明錦因無法交代自稱之投資本利新臺幣(下同)4,544 萬6,827 元去向(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金額中之1,277 萬元係邱裕盛、曹嘉鳳遭詐騙款項),並遭公司發覺侵占公司款項,遂避不見面,邱裕盛、曹嘉鳳始發覺遭騙,邱裕盛、上開公司即分別對謝明錦提起告訴(謝明錦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6 號、本院105 年度年易字33號、105 年易字387 號判刑確定),邱裕盛並透過友人介紹擔任市議員助理之陳冠瑋協助向謝明錦追討款項。
嗣邱裕盛得知成威公司告訴謝明錦業務侵占案件將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遂與陳冠瑋於該日時在偵查庭外等候謝明錦,於遇見謝明錦後,經謝明錦與邱裕盛討論後,由謝明錦簽立《現金保管條》予邱裕盛,承諾於105 年12月15日前償還3,000 萬元予邱裕盛(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強制罪,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三、邱裕盛、陳冠瑋於取得謝明錦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後,透過管道知悉謝明錦與經營「華麗朵夫理容院」(店址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謝賴君熟識,為求使謝明錦償還金額,遂與王錦和及約6 、7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謝明錦提出金錢償還之共同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謝賴君於10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將謝明錦帶至「華麗朵夫理容院」辦公室後,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等人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該店辦公室內,陳冠瑋即要求謝明錦先償還300 萬元,於謝明錦表示現無法調得現款償還後,即將謝明錦帶至該店未設置監視錄影機之包廂內,強行檢查謝明錦隨身攜帶物品,取走謝明錦攜帶之鑰匙、行動電話等物以限制謝明錦對外聯繫並阻止謝明錦離去後(無證據可認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或為毀壞或丟棄),王錦和即與1 名男子在該包廂內,以電擊棒電擊謝明錦,迫使謝明錦同意聯絡親友籌款,謝明錦因此於同日深夜10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0 時許,聯絡在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下稱三重住處)之前配偶詹雯婷託請籌款20萬元未果後,再託請詹雯婷將伊前籌設之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之3 本存簿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交付陳冠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以確認帳戶內存款餘額可供償還。
嗣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確認謝明錦無法籌得款項償還,為教訓警告謝明錦,接續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王錦和與1 名男子以在謝明錦兩側壓肩併行方式離開該店,於走至店門口時,謝明錦欲掙脫逃離,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不詳男子即動手毆打謝明錦,再將謝明錦強行押入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小客車內(陳冠瑋坐副駕駛座,王錦和與1 名男子坐第二排控制頭遭壓下蹲坐於該排踏墊上之謝明錦,邱裕盛坐第三排),將車開往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墳墓區,待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駛至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之山區墳墓區內某路段,強押謝明錦下車,陳冠瑋、王錦和即分持鐵棒、電擊棒圍毆謝明錦,至謝明錦因頭部遭擊中昏厥,始釋放謝明錦,於同日時15分許駕車沿荖阡坑路往八里市區離去。
嗣謝明錦清醒徒步下山,向路人借用電話於同日清晨4 時許聯絡詹雯婷告知上開遭遇並詢問邱裕盛等人有無至三重住處後,向警報案求助,由警協助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左肘挫傷、硬腦膜下出血;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建議住院觀察至同年月27日。
四、案經謝明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就證人謝明錦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7頁),故謝明錦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就證人謝明錦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他卷第3-7 頁),係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以該等證言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7 頁),而未舉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此外,謝明錦亦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使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是謝明錦於偵訊具結證言,自可為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本案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7 正反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王錦和(下稱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其等於案發當日有至「華麗朵夫理容院」向謝明錦追討債務未果後,將謝明錦載至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山區某路段處,讓謝明錦下車離去等情,被告陳冠瑋、王錦和並坦承於離去理容店時,因謝明錦欲離去,而在理容店門口毆打謝明錦等情,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㈠第116-119 反面頁),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同欄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辯稱以:⑴被告邱裕盛辯稱:其當日並無毆打或強押謝明錦上車之行為,其當日在理容院請謝明錦提出現款清償遭拒後,其就至陳冠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北,而謝明錦亦未在車上云云(偵卷㈠第5-8 、113-115 反面、128 正反頁;
本院卷㈠第13-16、57-58頁)、⑵被告陳冠瑋、王錦和均辯稱:當日並未強帶謝明錦至理容院包廂,且未在包廂內毆打謝明錦,且係謝明錦無法籌得款項後表示欲一同搭乘其等車輛返回臺北籌款,惟謝明錦於離開理容店時,似反悔欲離去而把王錦和推開,其2 人即與謝明錦間相互徒手扭打,於扭打完畢後,其等詢問謝明錦係欲離去或欲偕同返回臺北籌款,謝明錦表示欲一同搭車返回臺北並自行搭上車,惟謝明錦上車後,未指明所欲前往地點,先後佯稱欲前往三重、蘆洲,其等不堪忍受謝明錦隨意指稱地點讓其亂繞,遂在路邊讓謝明錦下車離去云云(偵卷㈠第49-52 、82-84 、118-121 、126-128 頁;
本院卷㈠第47-48、116-119 反面頁)。
經查:㈠事實欄三所示之謝明錦因接獲謝賴君邀約見面而於同日與謝賴君見面後,由謝賴君將伊帶至理容院辦公室後,被告3 人偕同不詳成年男子抵達理容院辦公室要求謝明錦調現還款,於謝明錦表示現無法調得現款償還後,即將謝明錦帶至該店未設置監視錄影機之包廂內,取走謝明錦之鑰匙、行動電話等物限制謝明錦對外聯繫並阻止謝明錦離去,隨以電擊棒毆打謝明錦,迫使謝明錦聯絡親友籌款,詹雯婷因此接獲謝明錦之Line訊息與電話而將帳戶持往交付不詳成年男子後,被告3 人因認謝明錦無法籌得款項償還,遂強押謝明錦離去並在理容院門口圍毆欲掙脫逃離之謝明錦後,將謝明錦強押上車,待駛至八里區荖阡坑路之山區墳墓區內某路段,強押謝明錦下車圍毆後,始行離去之事實,經證人謝明錦(他卷第4-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45 反面-153、155-159 頁)、詹雯婷(他卷第10反面-11 頁)分別於偵訊、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謝明錦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62正反、73頁)、詹雯婷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2頁)、警方就被告陳冠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依各路口影像資料製作之該車行進路線圖(偵卷㈠第79、75頁)在卷可稽,依謝明錦所受之傷勢,顯難認謝明錦所受傷勢,僅係因被告陳冠瑋、王錦和辯稱之在理容店門口離去時雙方互毆所致,此外,依被告3 人車輛行駛路線圖,被告3 人於將謝明錦棄置荖阡坑路山區墳墓區內某路段後,即駛往八里市區,是若被告3 人無警告或教訓謝明錦意思,顯可駛至市區路段始讓謝明錦下車,而非於凌晨將身上已有嚴重傷勢之謝明錦棄置於山區墳墓路段處,讓謝明錦徒步下山。
是依謝明錦所受傷勢、於深夜至凌晨催促詹雯婷持往交付帳簿供被告3 人查證資產狀況、遭惡意棄置地點,堪認謝明錦指訴之事實欄三所示之受害經過,應非屬虛偽。
㈡證人謝賴君雖於審理證稱當日伊載謝明錦至理容店後,與謝明錦在店門口大廳長桌椅處商談土地買賣時,被告3 人等人進入該店,即上前與謝明錦商談有關金錢之事項,伊聽聞後認係謝明錦與被告3 人間私事,遂離開至櫃臺處,但因謝明錦與被告3 人間談話聲越來越大聲,伊即請謝明錦是否能帶被告3 人等人至包廂商談,謝明錦即與被告3 人等人至包廂內,並先後使用KTV 包廂、按摩包廂使用,謝明錦與被告3人等人在包廂內期間,伊與店內小姐、少爺均曾有進入包廂,但均未有異狀,嗣謝明錦與被告3 人等人於櫃臺結帳欲離去時,因係伊開車載謝明錦至該店,伊即詢問謝明錦是否需要伊開車送伊,謝明錦告知欲與被告3 人前往台北續攤並詢問伊是否欲一同前往,伊因需顧店,遂婉拒謝明錦之邀約,謝明錦即走至店外被告3 人抽菸處,伊則返回櫃臺,隨即聽到店外有大小聲,伊走出店外看到謝明錦與邱裕盛在拉扯,其他人圍在旁邊,於謝明錦與邱裕盛拉扯時,伊詢問被告陳冠瑋拉扯之原因,被告陳冠瑋始告知謝明錦積欠邱裕盛金錢且對外宣稱該店係自己開設等情,拉扯完後,被告3 人與謝明錦就都上車,謝明錦係自己走上車,謝明錦並未有遭強押之情形,隨後車子就開離,於謝明錦與邱裕盛在拉扯時,伊店內員工就依該店遇到有客人有糾紛之標準作業程進行報警云云(本院卷㈠第202-211 頁)。
然以,本案於謝明錦在華麗朵夫理容院搭被告邱裕盛等人車輛離去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接獲任何報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同日(24日)受理謝明錦報案後,始將資料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請該局前往理容店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影像,經員警於同日前往該店請求提供監視錄影像,惟經該店以設備故障無法錄影為由拒絕提供等情,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明確(本院卷㈠第98頁),除堪認該店及謝賴君於發現被告3 人與謝明錦離去時發生毆打糾紛時並未報警外,謝賴君於警詢、偵訊先後證稱:謝明錦於離去時有喊救命,被告3 人等人於毆打謝明錦後,將謝明錦推上車,謝明錦應該是脅迫離開之情節(偵卷㈡第44-45 、209 正反頁),查與謝明錦證述之伊遭離開時欲掙脫而遭毆打後強押入車內之情節相符(卷頁同前),參酌謝明錦證稱謝明錦因不想得罪被告陳冠瑋、王錦和這些黑道,才會配合陳冠瑋將伊約至理容院等語(他卷第5 頁反面),謝明錦於審理中之證言,顯難採認,應認謝賴君於警偵訊之證言,較屬可信,是本案尚難以謝賴君之審理證言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邱裕盛雖辯稱當日其與謝明錦商談完後就回車上睡覺,其醒來時已經在台北云云。
惟以,被告陳冠瑋(偵卷㈠第120 頁)、王錦和(偵卷㈠第126 反面頁)於偵訊均證稱:邱裕盛係與其2 人及謝明錦一同離開包廂至該店門口搭車,被告王錦和更於審理中稱:離開時被告邱裕盛與謝明錦發生拉扯,謝明錦甩到伊,伊才動手打謝明錦(本院卷㈠第313 反面頁)、被告陳冠瑋亦稱:謝明錦與被告王錦和在店門口扭打時,被告邱裕盛係在旁勸架(本院卷㈠第220 反面頁),是被告邱裕盛上開辯詞,顯難採認。
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4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謝明錦遭受害過程,或雖僅各參與部分行為,惟被告3人當日前往理容店找尋謝明錦,既係出於強使謝明錦調現提出現款清償之同一目的,且全程均在場參與,自應就謝明錦全部受害結果,共同負行為責任,而構成共同正犯。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94年台上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判決並依當時刑法規定敘明就該二行為應論以牽連犯)。
㈡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為能使謝明錦提出款項還款,以同欄所示之強行將謝明錦自理容店辦公室帶往包廂、在包廂內強行檢查謝明錦攜帶物品、在包廂內電擊傷害謝明錦、於傷害後迫使謝明錦同意聯絡調現、於未能索償後強行將謝明錦壓上車載至八里墳墓山區圍毆等行為,就其等上開強制(包廂內檢查攜帶物品、強迫聯絡調現)及剝奪行動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於理容店包廂內、強押上車及強押過程中之傷害、強行載至八里墳墓山區)部分,依前述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就其等上開傷害(理容店包廂內電擊、八里墳墓山區圍毆)部分,因並非其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手段,是就此部分,依前述說明,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就上開所犯之各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雖各行為時地與樣態有別,惟應認均係出於向謝明錦追討款項目的下之同一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意下之各接續行為,應均僅構成一罪。
被告3 人與當日由其等帶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就上開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因該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且依一般通念,就該等事實難以強行分別評價,參酌刑法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之評價意旨,應認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陳冠瑋、王錦和前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裕盛雖係因遭謝明錦詐騙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致委託陳冠瑋替其追討債務,惟其配合同意陳冠瑋為本案犯行,仍屬非是,而陳冠瑋前已有妨害自由犯行經入監執行,竟又再為同罪質之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獲有悔悟,王錦和明知陳冠瑋指示其所為係侵害人身重大犯行,仍參與本案犯罪,擔任主要出手角色,自應予以嚴處,是爰審酌被告3人就各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案犯行,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謝明錦過程中,雖有以電擊棒、鐵棒傷害謝明錦等物,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屬通常市售流通之商品,除均未扣案外,犯案當時持用數量亦有不明,是考量此等物品之性質、與犯罪行為之關係,認此等物品就本案之沒收上,尚無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又謝明錦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過程中,雖遭取走行動電話與鑰匙,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 人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而獲有所得,起訴書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記載,是謝明錦縱因被告3 人本案犯行至喪失該等物品,惟就該等財物損失,僅能認屬被告3 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之賠償範圍,尚難認屬犯罪所得(亦即,此部分約同於毀損罪之犯罪行為人,就毀損之標的物部分,雖屬行為人賠償範圍,但難認屬行為人犯罪所得),自非沒收範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於104 年7月17日下午2 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遂與陳冠瑋(原名陳宏政)於該日時在偵查庭外等候謝明錦,於遇見謝明錦後,經謝明錦與邱裕盛討論後,由謝明錦簽立《現金保管條》予邱裕盛,承諾於105年12月15日前償還3,000萬元予邱裕盛之事實,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使謝明錦簽立《現金保管條》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係以強制手段迫使謝明錦違反意願簽立《現金保管條》,係以告訴人謝明錦、當日同在偵查庭外之詹雯婷、另案被告吳來居、林鑫宏之陳述為據,惟查:㈠謝明錦前受被告邱裕盛委託代為投資,利用投資信賴關係,詐得邱裕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與積欠之款項等情,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另經被告邱裕盛提出謝明錦於103 年10月3 日寄送與被告邱裕盛之伊應付4,544 萬5,827 元之對帳單訊息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8頁;
此部分證據,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援用),堪認謝明錦確實積欠被告邱裕盛鉅額款項,合先敘明。
㈡謝明錦雖於偵訊及審理證稱伊當時係受迫而簽下《現金保管條》,且於偵查庭有向檢察官告知該情後而自庭後通道離去(他卷第3-4 頁;
本院卷第142-144 、153-155 頁),惟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104 年8 月28日),該偵查庭庭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他卷第2 頁),而地檢署該案承辦檢察官亦函覆本院無法確認謝明錦當日有無陳報偵查庭外有人圍事(本院卷㈠第112 頁),經本院調閱謝明錦當日偵訊錄影光碟,影像中除未有謝明錦向檢察官指訴偵查庭外有人圍事之影像外,更未有伊向檢察官告訴伊甫遭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強迫而簽下《現金保管條》之影像(本院卷第114 頁),是若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當日若有強迫謝明錦簽下《現金保管條》,謝明錦顯可當庭向檢察官指訴該犯行,惟依現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謝明錦當日有向檢察官為該等求助或為指訴。
㈢另依卷內事證,當日偵查庭係偵辦謝明錦侵占公司款項案件而經檢察官傳訊謝明錦、詹雯婷等人到庭,當日庭外除有聞訊已尋找謝明錦已久之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到場外,另有替公司處理款項之同案被告吳來居、林鑫宏等人在場,而謝明錦、詹雯婷分別告訴或證稱:當日在偵查庭外係吳來居、林鑫宏分別對謝明錦恫稱「像這種的打死就好了」、「等一下你好好處理,不然你就向旁邊的殘障一樣」、「我是公司派來的,有事情都找我」、「陳麗燕(註:公司負責人)為了你,可能要去死」等語,依謝明錦、詹雯婷上開證述,除難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當日有對謝明錦有恫嚇行為外,謝明錦當日係因就侵占公司款項、積欠邱裕盛債務而同時遭兩方追債,且係遭公司方面追債人士為上開言詞咒罵,自難將其受到公司方面追債人士之言行,歸由被告邱裕盛、陳冠瑋為承受,況以,吳來居、林鑫宏就謝明錦該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8115 號),是依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有謝明錦指訴之強逼簽下該《現金保管條》之行為。
㈣此外,謝明錦雖證稱伊係受迫簽下該《現金保管條》,惟亦證稱該金額係伊當場表示已清償部分金額,經與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協商後,始決定該金額等語(卷頁同前),參酌謝明錦於遭遇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過程後(104 年7 月23日至24 日 ),於同年月27日撥打予被告邱裕盛經伊錄音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除就《現金保管條》所載償還期限部分,係於當日由被告邱裕盛當場同意謝明錦衡量自己能力提出清償期限外,謝明錦並於電話中以該《現金保管條》類比本票性質,指責被告邱裕盛不應於期限前讓被告陳冠瑋前來催債並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9-20 頁),是依謝明錦自述之該《現金保管條》內容確立過程、謝明錦與被告邱裕盛之電話通話內容,謝明錦是否確係因受迫而簽下《現金保管條》,顯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裕盛、陳冠瑋雖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偵查庭外使謝明錦簽下《現金保管條》,惟謝明錦確有積欠被告邱裕盛鉅額款項,且無證據可認謝明錦於當日偵查庭向檢察官指訴偵查庭外有被告等人圍事且伊甫遭強迫簽下《現金保管條》外,依謝明錦自述之簽署內容及謝明錦與被告邱裕盛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尚難認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就此部分行為,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嫌。
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邱裕盛、陳冠瑋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實係構成數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起訴、檢察官歐惠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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