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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章
陳淳伍
張登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邱德勝
李佳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章、陳淳伍、張登傑、邱德勝、李佳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晏(綽號:丁柔)為「奇星經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淳伍(綽號:小伍)、被告張登傑為李佳晏之助理,被告顏正章(綽號:PETER )為李佳晏之前任助理,告訴人鄧晉媛(綽號:莫凡)曾為李佳晏旗下之酒店小姐,二人間並有借貸關係。
李佳晏為向鄧晉媛催討借款,而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3 年7 月4日)凌晨4 時許,竟與陳淳伍、顏正章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淳伍、顏正章至其旗下酒店小姐劉袁珍(綽號:庭甄)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下稱劉袁珍住處),要求渠等將鄧晉媛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金昌酒店辦公室,陳淳伍與顏正章至劉袁珍住處內後,陳淳伍則向鄧晉媛恫稱:「丁柔叫我來把你帶去,不要為難我,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不要讓我用武力解決」等語,致鄧晉媛不得不與陳淳伍與顏正章二人共至金昌酒店辦公室,以此方式使鄧晉媛行無義務之事。
至金昌酒店後,李佳晏即要求鄧晉媛回酒店上班清償約36萬元之債務,另李佳晏與張登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至8 時間之不詳時間,指示張登傑將鄧晉媛帶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之房屋(以下簡稱上址房屋)內居住,除至酒店上班外,未得李佳晏或張登傑允許,不得離開上址房屋,張登傑並向鄧晉媛稱:「你跑出去也沒有意義,因為很多小姐跑出去都會被抓回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鄧晉媛,以剝奪鄧晉媛之行動自由,鄧晉媛亦因先前不詳時間,曾因積欠李佳晏債務而與其男友劉一德簽立本票予李佳晏,鄧晉媛恐後續再遭李佳晏派人追討債務,亦不得不從;
另張登傑之友人即被告邱德勝,雖知悉李佳晏與張登傑以前開方式剝奪鄧晉媛之行動自由,竟仍與張登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上址房屋內與張登傑共同或輪流看顧鄧晉媛,張登傑、邱德勝並會檢查鄧晉媛之手機有無對外向他人求援,鄧晉媛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僅於10 4年7月5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3年7月5日)凌晨不詳時間,因鄧晉媛要求欲返回劉一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劉一德住處)拿衣服及生活用品,由張登傑、邱德勝、顏正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返回劉一德住處拿取衣物,及曾由張登傑、邱德勝陪同外出用餐1次外,均無法外出。
嗣鄧晉媛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一德求救,鄧晉媛即應劉一德要求,於104年7月7日向張登傑與邱德勝佯稱:欲返回劉一德住處拿衣服及生活用品等語,張登傑與邱德勝與鄧晉媛共至劉一德住處時,隨即遭劉一德預先通報之在場員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淳伍、顏正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張登傑、邱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李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正章、陳淳伍、張登傑、邱德勝、李佳晏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佳晏、顏正章、陳淳伍、張登傑、邱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登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劉一德之LINE訊息紀錄照片、被告張登傑傳送之簡訊紀錄照片、借據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19張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顏正章、陳淳伍固坦承其等於104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有至劉袁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找告訴人鄧晉媛;
被告張登傑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居住於上址房屋內;
被告邱德勝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去上址房屋找張登傑;
被告李佳晏坦承陳淳伍、張登傑為其助理、顏正章為其之前任助理,而告訴人曾為其旗下之酒店小姐,二人之間並有借貸關係乙情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㈠被告顏正章並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沒有脅迫及恐嚇告訴人,當時是劉袁珍的男朋友陳威志幫我們開門,伊有輕輕搖醒告訴人,且有讓告訴人打電話給劉袁珍,並與她一同下樓,之後伊就自行騎乘機車離開;
㈡被告陳淳伍則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和她的男朋友的事情很複雜;
㈢被告張登傑則辯稱: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告訴人的手機也都在她身上,且我們也一起去過很多公共場所,倘告訴人遭受脅迫,她有很多機會可以去求救,但她都沒有求救;
㈣被告邱德勝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於案發時只是去找張登傑吃飯、聊天,就莫名其妙也被告妨害自由,再伊沒有檢查告訴人的手機,也不會去監控她的手機,也不會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㈤被告李佳晏則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欠伊錢,告訴人有跟劉袁珍說她要回酒店上班,在104 年7月4 日劉袁珍說告訴人在她那裡,因為劉袁珍在上班,沒辦法陪她來,伊就請陳淳伍去通知告訴人,可以過來找伊,伊並沒有強迫她,伊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告訴人還要伊提供住的地方給她,伊才會叫她暫時住於林森北路483號13樓之1 ,伊並沒有說她不可以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顏正章、陳淳伍、李佳晏所涉強制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晉媛於偵查中雖指述稱:陳淳伍於案發時和伊說「丁柔叫我來把妳帶去,不要為難我,我好聲好氣跟妳說,不要讓我用武力解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04頁及反面),惟證人陳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客廳打電腦,告訴人鄧晉媛在伊房間睡覺,顏正章來敲門說要找告訴人,伊就開門讓他進來,開門之後,顏正章把她叫起來,他們講了什麼,伊其實也沒有很注意在聽,而客廳就在伊的床旁邊,被告陳淳伍則在門口等,伊沒有聽到陳淳伍有大聲對屋內喊「丁柔叫我來把妳帶去,不要為難我,我好聲好氣跟妳說,不要讓我用武力解決」;
再告訴人被叫醒之後,她有說要叫伊女朋友陪她一起去,可是後來伊不知他們怎麼講一講就走了;
另以伊室內坪數之大小,他如果有說「丁柔叫我來把妳帶去,不要為難我,我好聲好氣跟妳說,不要讓我用武力解決」的話,伊不可能沒有聽到的,因為伊的房間滿小的;
在案發之前,伊不認識或看過被告顏正章及陳淳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 1頁反面、第222、224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
復質以證人陳威志與被告顏正章、陳淳伍於案發前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之利益衝突,反之,告訴人卻是證人陳威志的女朋友劉袁珍之朋友,衡情證人陳威志應無甘冒自陷偽證之罪責,而故意設詞迴護被告顏正章、陳淳伍、李佳晏之可能,是證人陳威志上開證詞應較為可採。
故本件被告陳淳伍於案發時應無向鄧晉媛恫稱:「丁柔叫我來把你帶去,不要為難我,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不要讓我用武力解決」等語之情,應堪認定。
2、再者,證人劉袁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是同事,後來有住在一起,我們感情還滿好的,過年時她會帶她的小孩跟伊一起回老家;
104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左右,告訴人要離開她男朋友,然後她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地方去,她有帶一些簡單的行李要去伊那邊,叫伊幫她想辦法看有沒有地方可以住。
後來,伊就問告訴人說:「我先問被告李佳晏那邊有沒有空的房子,可以先借妳住,然後妳要回來繼續上班?」、告訴人說:「好」,伊就幫她問了李佳晏,而李佳晏說告訴人可以先回來上班,也可以暫時先住在員工的休息室;
告訴人到伊住處的時候,她先打給伊說她在伊家,後來,她就說希望伊跟她一起去找被告李佳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鄧晉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案發前與劉一德吵架,伊本來要搬回中壢,可是太晚了,伊想說先去找劉袁珍聊天,伊白天再回中壢,伊就先到劉袁珍家,劉袁珍說她在上班,伊就先在她們樓下的大廳等,後來劉袁珍的男朋友陳威志有在家,伊就跟他先上去,想說先休息一下;
伊有請劉袁珍幫伊詢問被告李佳晏住處,伊也有親自打電話給被告李佳晏,伊有表明要做正常工作,但伊只是問住處方面;
劉袁珍在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9號4樓之住處只有一個房間是套房,大概7、8坪大;
後來伊才聯絡劉袁珍,確定她有要陪同伊過去時,伊才敢跟他們一起去金昌酒店2樓找被告李佳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告訴人鄧晉媛於案發時因與男友劉一德吵架後而離去其住所,旋前去證人劉袁珍之住處,告訴人於斯時既已知劉袁珍之住處僅有一個房間,且係供劉袁珍及陳威志共同居住,其自然無法在劉袁珍之住處短期或長期借住,故其即自行及委由劉袁珍替其聯繫被告李佳晏是否能提供房間供其居住,是質以告訴人於案發之時既希望被告李佳晏能為其提供可居住之棲身之所,則被告陳淳伍、顏正章於案發時受被告李佳晏之指示前往劉袁珍住處找告訴人時,此應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能預見之事。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倘不前去找被告李佳晏,被告李佳晏又如何能為其安排居住之處?另告訴人倘不前去找被告李佳晏,其又何需聯繫被告李佳晏並詢問是否能為其提供居住之處所?是本件被告陳淳伍、顏正章縱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昌酒店辦公室處找被告李佳晏之情,惟因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淳伍確有為上開恫嚇言詞,已如前所認,是本件即難逕認告訴人所以前去金昌酒店確係遭被告陳淳伍、顏正章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更遑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李佳晏與被告陳淳伍、顏正章間,有何被訴強制罪嫌之犯意聯絡。
另本件被告顏正章、陳淳伍、李佳晏所涉強制罪嫌,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執此逕為被告顏正章、陳淳伍、李佳晏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顏正章、陳淳伍、李佳晏有何被訴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張登傑、邱德勝、李佳晏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晉媛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金昌酒店後,李佳晏問伊要不要跟另一個小姐住,伊說不要,她就把伊帶到林森北路483 號13樓之1 的上址房屋;
李佳晏沒有跟伊說伊不能離開上址,但張登傑在還沒進入上址之前,有和伊說不能離開,他是開李佳晏的舊款銀色BMW ,於104 年7 月4 日早上約7 、8 點,載伊去劉袁珍住處拿伊的包包,因為伊臨時被他們帶走,伊問他能否在劉袁珍住處待一下,他說不行,接下來就載伊去上址房屋,並跟伊說只能待在上址不能離開,要出去也要經過他的同意,張登傑另跟伊說「你跑出去也沒有意義,因為很多小姐跑出去都會被抓回來」,伊又想到伊先前被李佳晏抓回去簽本票,且伊想把小孩接回來,想要穩定一點,所以伊不敢跑;
有時候張登傑去金昌酒店,剩下邱德勝時,邱德勝會顧著伊,因為某日伊肚子餓想要到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他說不行,就跟著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501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述稱被告張登傑有對其恫稱上開恐嚇之詞語,且被告邱德勝有於前揭時、地幫忙看管,藉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
惟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卻另證稱:伊在上址房屋時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且在上址房屋的三餐是伊打電話叫便當,由張登傑付錢;
在104年7月4日至7月7日期間,伊有離開過上址房屋,其中一次是張登傑帶伊回劉袁珍住處拿包包,還有張登傑帶伊去康士美買盥洗用品,邱德勝有帶伊去公園走一圈,還有張登傑跟邱德勝帶伊去三重吃麵,還有回三重住處拿衣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是衡以告訴人在其指述遭被告李佳晏、張登傑、邱德勝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其尚可自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且使用該行動電話訂便當,是告訴人並非無使用其行動電話對外求援之機會。
再者,被告張登傑除陪同告訴人前至劉袁珍住處取回告訴人之包包外,尚帶告訴人至康士美採購盥洗用品,且與被告邱德勝、告訴人一同前往三重的麵店吃飯,另被告邱德勝還帶告訴人去公園走一圈,顯見告訴人在其所述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於出外之時縱有被告張登傑、邱德勝在旁陪同,然告訴人所至之處如康士美、三重的麵店、公園等地,均是公開之場所,且非人煙稀少之處,是告訴人倘有其所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告訴人並非無對外尋求援助之機會,是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確遭被告張登傑、邱德勝、李佳晏等人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即非全然無疑。
2、再者,證人劉袁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指104 年7 月4 日)5 、6 點左右離開被告李佳晏的辦公室,而伊先回家,告訴人差不多10分鐘後才回伊家拿她帶來的行李,她有跟伊說她要去員工休息室;
告訴人去了休息室之後,還有和伊聯繫傳訊息聊天;
告訴人是隔一、二天時,有問伊要不要吃東西,她要跟助理一起去三重買,後來,伊跟她說伊已經吃飽了;
另告訴人和助理吃完東西要回台北時,告訴人說她有看到她男朋友劉一德,然後她有騎慢一點,躲之前的男朋友劉一德,告訴人有和伊說過她想要離開她男朋友,但她男朋友不給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晉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在幹部休息室住的時候,有打電話和劉袁珍聊天,並問說伊要跟助理一起吃飯,問她要不要一起吃;
伊去三重吃飯時是張登傑載伊去;
伊在途中的橋上有看到劉一德,我們就在橋旁邊等他先騎過去,當時的情況,伊和劉一德間隔為一台機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93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是告訴人鄧晉媛在其指述遭被告李佳晏、張登傑、邱德勝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尚由被告張登傑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去三重吃飯,且告訴人還主動邀約證人劉袁珍是否要一同前去,是告訴人於斯時倘確遭被告李佳晏、張登傑、邱德勝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不向其朋友劉袁珍求援,卻反而邀約劉袁珍一同前去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被告張登傑、邱德勝聚餐,此顯不合情理。
更遑論,告訴人在去三重吃飯途中既遇到其男友劉一德,告訴人除不主動向劉一德求援外,竟還刻意躲避劉一德,以避免遭劉一德發現,此舉更令人匪夷所思,由此反徵告訴人於斯時並無遭被告張登傑、邱德勝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否則告訴人於斯時即不會有上開違反常情之舉。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鄧晉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時間,伊是可以離開,卻不離開是要留下來解決債務,可是伊不知道伊沒辦法回家,伊想說可能像之前一樣,可能找個地方住再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指述遭被告李佳晏、張登傑、邱德勝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告訴人仍有依其意志離開上址房屋之自由,惟告訴人係因考量還有積欠被告李佳晏之債務尚未償還,始未離開上址房屋。
至公訴人所舉之被告張登傑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紀錄照片,雖有提及「我會說她指使的但我跟浩子沒有限制你的自由吧」等語,但依上開簡訊內容尚無從逕推認被告張登傑、邱德勝、李佳晏即有被訴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參以本件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張登傑、邱德勝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張登傑、邱德勝、李佳晏有何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五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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