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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105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陽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88 、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吳瑞陽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如同表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吳瑞陽:㈠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7 月12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 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
㈡於94年5 月至7 月12日間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7年6 月5 日確定。
㈢於95年5 月中至8 月22日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 月29日確定。
㈣於95年11月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2罪),並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2罪),分別於98年7 月21日、同年10月1 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㈤於95年11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上訴期滿時確定。
㈥上開㈠與㈡所示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 年4 月,刑期自97年11月28日入監起算,並與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㈦於100 年10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7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1 年11月27日確定。
㈧於101 年3 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6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
㈨於101 年8 月1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2 月,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
㈩上開㈦至㈨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9 月,於103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各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於101 年6 月至8 月16日間犯聚眾賭博罪、101 年5 月21日、27日、6 月17日、19日、22日、26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年7 月14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同年6 月17日、19日、8 月15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年8 月14日、16日(5 次)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2 罪)、4 年(4 罪)、15年6 月、8 月(3 罪)、7 月(7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上訴期滿時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現正在執行中)。
二、吳瑞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購入下列數量之毒品,分別遭警查獲,其情節略以:㈠①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成路上某便利商店前,向綽號「阿華」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約29.39公克)、②另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以合資方式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出資26萬元,購買500 公克),由「阿德」出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41巷內之某公寓內,向「阿德」取得其應分得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81.90公克)。
惟因警方對「阿德」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情資前往查緝,於同日(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吳瑞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遭警於該巷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104 年度偵字第23988號)。
㈡①於105 年1 月19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供作賭場之租屋處(下稱景平路租屋處),向綽號「小馬」男子,以10萬元,購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約30.53 公克)、②於同年月20日,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以合資方式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出資23萬元,購買500 公克),由「阿德」出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公寓內,向「阿德」取得其應分得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59.92公克)。
嗣經警依線報查知被告於景平路租屋處涉嫌賭博與毒品犯行,於105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持搜索票至吳瑞陽上開居所執行搜索,除查獲該賭場外(賭博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確定),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就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分別裁判之理由: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
亦即,追加起訴係增加法院審理範圍,往往涉及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倘法院綜合考量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等因素,認為合併審理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於分別審理之利益,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例如,檢察官於本案將近審理完畢時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情事,如本案與追加起訴合併審結,顯然將造成本案延宕,有害於訴訟經濟,此種情形宜分別審理裁判),除此之外,上述數種利益容有衝突的情形,應審慎注意分別審理裁判是否不當損及被告之期待利益(例如分開審判將造成無法達緩刑目的之期待利益者),即不宜分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⒉本案原受理案號係本院104 年訴字第219 號(104 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已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75號為判決,現上訴二審中),被告104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原定辯論終結)未到庭後,經合法傳拘未到,由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於105 年6 月30日緝獲歸案,於被告緝獲歸案前,檢察官以本判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賭博一案(105 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4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審酌本案原起訴事實係被告於103 年9 月間與何紘騰、楊長軒友人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104 年1 月13日與同案被告劉益全共同購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事實),是本案審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相隔約半年至一年以上,各事實間並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之情形,參酌本案及追加起訴各案之案情與審理情形(含將來可能之上訴程序),為免審理復雜延宕,認宜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105 訴375 卷〈下稱本院卷,105訴908案與本案併審,案卷資料均併於本卷〉第166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各次分別向「阿華」、「小馬」、購入及與「阿德」合資購買而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偵23988 卷第10反面-11 反面、75反面-76 、88頁;
偵4091卷第121 、322-323 頁;
本院卷第29反面、165 反面、229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堪認被告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事實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追加起訴書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從略)…,另以26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查獲」之追加起訴事實,認被告就查獲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該等毒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持有數量遠大於通常一般吸毒者每日施用數量、被告僅以夾鏈袋保存該等毒品,易使毒品容易受潮不易長久保存,被告無正當職業,可推論被告係要將該等毒品用於販賣(本院卷第230 頁)。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購入該等毒品係供販賣使用,辯稱其因經營賭場,購入該等毒品係無償轉讓予賭客,供賭客提神或吸引賭客前來賭博(偵23988 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35 、165 反面、230 反面頁)。
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除未有被告基於何目的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之事證外,亦未有被告已預定以購得之毒品販售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對郭柏宏至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16日通訊監察資料,內僅有被告向郭柏宏購買毒品之通聯;
而查獲機關提供本院之通訊監察資料,則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岸巡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對「阿德」自104 年8 月14-27 日之通聯,其內亦僅有被告聯絡「阿德」購買毒品之通聯,本院卷第118-125 頁)、更未有其他證人指證於本案查獲前已與被告聯絡洽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此外,依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全部卷案資料,被告確有經營賭場之事實,是本案自難僅以被告經查獲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即遽認被告構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嫌。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係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並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論以一罪部分: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以被告「基於持有及轉讓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 月初至同年月19日23時許之間某5 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人,以10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共5 次;
並分別於同年月初起至同年20日17時許之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5 樓式公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以12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另以23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於105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某時,在上址居所經營賭場招攬賭客時(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無償將前揭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阿添、俊南、秀才、阿升、霸主、阿敏、可愛、小寶、阿隴、聰明、阿正、爛爛、汐止輝、山上、阿弟等16名成年賭客【本判決下稱阿西等16名賭客】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 月20日21時許,持搜索票至吳瑞陽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數量略,下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7 包、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9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等物。」
之事實,認被告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並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地轉讓上開毒品給賭客,請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6 年度蒞字第5775號補充理由書,原追加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向「小馬」、「阿德」為上開各次購入後,分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阿西等16名賭客,各16罪,經補充理由書修正為上開起訴事實)。
然查:⒈被告就其取得毒品來源,於警詢陳稱:其係自105 年1 月初起開始向「小馬」購買海洛因,至本月19日止,已向「小馬」購買5 次,每次均以10萬元購買約1 兩(37.5公克)之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19日晚間11時許,「小馬」前來其住處交易;
其另自本月初起,與「阿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月20日止,以合資購買3 次,最近一次係於20日以23萬元合資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前往「阿德」住處取得其應分得之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4091卷第16頁),參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數量,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應係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20日分別向「小馬」購得及與「阿德」合資購得之最近購入之毒品,核先敘明。
⒉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所稱之之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嫌部分,被告雖先後於警詢、偵訊稱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為吸引賭客前來賭場,其有將該等毒品以購入原價販賣(警詢)、或無償轉讓(警詢、偵訊)予阿西等16名賭客,並於警詢提供阿西等16名賭客之行動電話號碼(偵4091卷,第12-15 、121 、323 頁),惟卷內除該等電話號碼外,並無可識別阿西等16名賭客之具體資料(警未調閱申辦人資料查明持用人,釐清被告轉讓對象與次數),且無任何105 年1 月間有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與阿西等16名賭客之證言、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有販賣或無償轉讓犯嫌,而被告亦曾於審理否認販賣或轉讓犯行,辯稱:阿西等16名賭客行動電話號碼,係其友人與部分賭客電話,與毒品無關,其未販賣毒品與該16人(本院卷第80反面頁),是本案除被告單一供述外,並無足夠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阿西等16名賭客,自難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購入各該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未遂犯行,與本院所認之持有犯行,均以持有行為為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各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其各次購入時地不同(並非於同時地向同一來源購得數種毒品之一次購買數種毒品之案型),查獲時間各異,應認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查獲後向警供出其購得毒品來源分別為「阿華」、「阿德」、「小馬」,惟經本院向警查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未查獲「阿華」、「阿德」,本院卷第103 、152 頁)、岸巡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覆未查獲「阿德」,本院卷第154 )警函復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外,承辦員警林文華更到庭證稱未查獲「小馬」並提供相關後續偵辦資料(本院卷第203-206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部分,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犯行入監執行,應知毒品惡害,竟又為本案購入持有大量毒品犯行,易導致毒品擴散之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
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毒品數量,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29.39 公克、30.62 公克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規定之起始數量(10公克)之約2. 9倍、3 倍(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2.9 年、3 年)、就同表編號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為481.90公克、459.92公克公克,達同條第4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之約24倍、22.9倍(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144 、137.4 月,約12年、11.4年),本應予以嚴處,惟參酌被告於本案各次購入後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短暫、所生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目前因其他毒品案件已經判處確定之合計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40 年2 月5 日)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因其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認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阿西等16名賭客,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參見理由欄二、㈢所示),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等轉讓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構成吸收犯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
經查:㈠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末、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瓶子,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各次犯行,於查獲時,雖警警另查得行動電話、中型分裝夾鏈袋、小型分裝夾鏈袋、電子磅坪、分裝勺等物,惟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而夾鏈袋、磅秤、分裝勺雖可用於分裝毒品持有使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毒品犯行,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並無其他特別沒收規定,考量該等物之性質、及對該等物之沒收於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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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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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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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數│
│ │ │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月。 │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
│ │ │ │ │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
│ │ │ │ │(數量詳同表),均沒收。 │
│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
│ │ │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月。 │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
│ │ │ │ │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
│ │ │ │ │詳同表),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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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數│
│ │ │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月。 │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
│ │ │ │ │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
│ │ │ │ │詳同表),均沒收。 │
│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
│ │ │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月。 │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
│ │ │ │ │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
│ │ │ │ │詳同表),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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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104.08.26查獲遭扣案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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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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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2包 │①毛重41.06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 │
│ │海洛因(粉塊狀) │ │②淨重39.56公克。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1 730號鑑定書(偵23│
│ │ │ │③驗餘淨重39.54公克。 │988 卷第111 頁) │
│ │ │ │④純度74.30%。 │ │
│ │ │ │⑤純質淨重29.39 公克。 │ │
│ ├─────────┼──┼─────────────┤ │
│ │第一級毒品/ │1瓶 │①毛重10.39公克(含瓶)。 │ │
│ │海洛因(粉末) │ │②淨重1.48公克。 │ │
│ │ │ │③驗餘淨重1.37公克。 │ │
│ │ │ │④純度低於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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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 │1包 │①毛重508.33公克(含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2日刑│
│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②淨重496.81公克。 │鑑字第1040084560號鑑定書(偵23988 卷第│
│ │晶體) │ │③驗餘淨重496.51公克。 │110 頁) │
│ │ │ │④純度97% 。 │ │
│ │ │ │⑤純質淨重481.9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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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105.01.20查獲遭扣案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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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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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7包 │①毛重47.57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3 月1 │
│ │海洛因(粉塊狀) │ │②淨重43.30公克。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430 號鑑定書(偵40│
│ │ │ │③驗餘淨重43.13公克。 │91卷第267 頁) │
│ │ │ │④純度70.51%。 │ │
│ │ │ │⑤純質淨重30.53 公克。 │ │
│ ├─────────┼──┼─────────────┤ │
│ │第一級毒品/ │2包 │①毛重1.55公克(含袋)。 │ │
│ │海洛因(粉末) │ │②淨重0.11公克。 │ │
│ │ │ │③驗餘淨重0.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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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 │2包 │①毛重511.08公克(含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5日刑│
│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②淨重499.92公克。 │鑑字第1050008135號鑑定書(偵4091卷第27│
│ │晶體) │ │③驗餘淨重499.84公克。 │9 頁) │
│ │ │ │④純度92% 。 │ │
│ │ │ │⑤純質淨重459.9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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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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