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14,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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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宗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車廠內,經丙○○詢問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洗車廠內,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並向丙○○收取1,000 元後旋即交予「阿德」,以此方式幫助丙○○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中原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2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102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60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42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明知丙○○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幫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查被告僅係受丙○○之託代購丙○○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據此,僅足認被告係基於便利、助益丙○○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受託代購毒品後交付,而非為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轉讓、販賣,核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甚明,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聽內容可佐,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客觀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73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丙○○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42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該毒品之塑膠袋1 只,因袋內毒品既經送驗分別秤得毛重及淨重,顯然可與毒品分離;

但因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丙○○,該只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於本案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吸食器1 組等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委無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又被告既係幫助丙○○施用毒品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之可言,其向丙○○所收取之價金1,000 元,旋即轉交「阿德」,非屬犯罪所得,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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